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被 告 林祐陞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祐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玖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81條、191條之1第2項、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林祐陞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0月24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9,000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林祐陞提出同額現金保釋被告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卷可參(聲羈卷第37-40頁)。
㈡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囑警
拘提,仍拘提無著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5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具保人即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核發之拘票、員警報告書附卷可證(訴字卷第25-27、37-38、39-53頁),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依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鄭雅云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