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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仇吟心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仇吟心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仇吟心、仇美心與仇凱弘均為仇金麟與劉彩清夫妻之子女,仇金麟、劉彩清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詎仇吟心明知劉彩清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死亡後,劉彩清各帳戶存款即成為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處分,竟與仇金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2日:

㈠前往臺灣銀行新店分行,盜用「劉彩清」印章分別於附表二

編號1至8「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蓋用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8「偽造之文書、盜用印章之印文」欄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劉彩清」名義之文書,再交付臺灣銀行新店分行承辦行員以行使之,使臺灣銀行新店分行承辦行員陷於劉彩清同意辦理相關事項之錯誤,而先依仇吟心、仇金麟指示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至7「帳戶或定存單」欄所示相關定存單解約,解約金額共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75萬4,841元,存入附表二編號1至7「資金流向」欄所示臺灣銀行2529號劉彩清新臺幣帳戶,再將該帳戶內175萬4,848元轉存入如附表二編號8「資金流向」欄所示之臺灣銀行1722號仇金麟新臺幣帳戶,足生損害於仇美心、仇凱弘等共同繼承人及臺灣銀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前往日盛銀行新店分行,盜用「劉彩清」印章分別於附表三

編號1至4「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蓋用在如附表三編號1至4「偽造之文書、盜用印章之印文」欄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劉彩清」名義之文書,再交付日盛銀行新店分行承辦行員以行使之,使日盛銀行新店分行承辦行員陷於劉彩清委託仇吟心辦理相關事項之錯誤,而先依仇吟心、仇金麟指示辦理如附表三編號1至4「定存單」欄所示相關定存單解約後,再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2「解約金額」欄所示款項合計美金84,762.78元及如附表三編號3至4「解約金額」欄所示款項合計人民幣11萬5,265.03元,分別自附表三編號1至2「資金流向」欄所示日盛銀行8801號劉彩清外幣帳戶內、附表三編號3至4「資金流向」欄所示日盛銀行8816號劉彩清外幣帳戶內,分別轉存入附表三編號1至2「資金流向」欄所示日盛銀行8801號仇金麟外幣帳戶、附表三編號3至4「資金流向」欄所示日盛銀行8816號仇金麟外幣帳戶,足生損害於仇美心、仇凱弘等共同繼承人及日盛銀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仇美心、仇凱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仇吟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11至117頁),本院斟酌前開供述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而不

得為證據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陪同仇金麟為解約劉彩清定期存款、辦理劉彩清外幣帳戶提款及結清事宜,並將前揭劉彩清帳戶內之新臺幣、外幣轉存入仇金麟之新臺幣、外幣帳戶等事實(見訴字卷第117至11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的這些錢是仇金麟主動去提領劉彩清帳戶裡的錢,仇金麟、劉彩清在世的時候,他們財務共同管理,劉彩清過世後,仇金麟認為劉彩清名下的錢都是他的錢,所以要把這些錢存回他自己的帳戶,這都是仇金麟自己決定的,我當天就是陪同仇金麟去各家銀行辦理,我根本不知道劉彩清在哪些銀行有開戶云云(見訴字卷第110、260至261頁)。經查:

⒈被告為仇金麟與劉彩清夫妻之子女,劉彩清於110年5月11日

過世後,被告及仇金麟於110年5月12日,先前往臺灣銀行新店分行,於附表二編號1至8「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蓋用「劉彩清」印章於附表二編號1至8「偽造之文書、盜用印章之印文」欄所示之文件上,辦理定存解約,解約金額共175萬4,841元,存入臺灣銀行2529號劉彩清新臺幣帳戶,再將該帳戶內175萬4,848元轉存入臺灣銀行1722號仇金麟新臺幣帳戶;嗣被告及仇金麟又前往日盛銀行新店分行,於附表三編號1至4「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蓋用「劉彩清」印章於附表三編號1至4「偽造之文書、盜用印章之印文」欄所示之文件上,辦理定存解約,將日盛銀行8801號劉彩清外幣帳戶內款項美金84,762.78元、日盛銀行8816號劉彩清外幣帳戶內款項人民幣11萬5,265.03元轉存入日盛銀行8801號仇金麟外幣帳戶、日盛銀行8816號仇金麟外幣帳戶,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17至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仇美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訴字卷第228至241頁),且有臺灣銀行存戶申請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見他卷第99、101頁)、臺灣銀行2529號劉彩清新臺幣帳戶存款明細(見他卷第95至96頁)、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他卷第103頁)、臺灣銀行存入憑條(見他卷第105頁)、授權書(見他卷第123頁)、日盛銀行外幣帳戶提款/結清憑條(見他卷第125至131頁)、日盛銀行067B外幣交易紀錄查詢表(見他卷第117、121頁)、日盛銀行067C外幣交易紀錄查詢表(見偵卷第85頁)等件附卷可稽,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雖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考,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製作權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證人即告訴人仇美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仇金麟在110

年5月12日有在台北人社區的家中告訴我,他剛才去銀行,因為被告告訴他,如果不去銀行處理,劉彩清的銀行帳戶會被凍結,我當時有告知仇金麟,沒有這樣的事情;被告沒有在劉彩清過世前或過世後告知我,被告要陪仇金麟去辦理劉彩清銀行帳戶的事,事後我跟被告在討論劉彩清後事時,被告也沒有講到110年5月12日陪仇金麟去銀行辦理事情的內容,我跟告訴人仇凱弘也沒有在110年5月11日劉彩清過世前後討論過如果劉彩清過世要推由誰去結清劉彩清名下帳戶的事情等語(見訴字卷第230、234、23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仇金麟就劉彩清本案銀行帳戶財產的處理,仇金麟領完錢後有告知我弟妹(按:即告訴人等)如本案這樣處理,但我弟妹不認同,不認為劉彩清的錢要完全由仇金麟領取,這是我在旁邊聽到的等語(見訴字卷第262頁)。再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臺灣銀行存戶申請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上「仇金麟」及「仇行青」的簽名,分別是由仇金麟及我親簽,日盛銀行授權書上「仇行青」的簽名,是由我親簽等語(見訴字卷第259頁);而臺灣銀行存戶申請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記載之內容係存戶向臺灣銀行為解約定期存款之意思表示,日盛銀行授權書記載之內容係存戶委託他人向日盛銀行為解約定期存款之意思表示,有臺灣銀行存戶申請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及日盛銀行授權書附卷可稽(見他卷第99至101、123頁)。

綜此,足認被告係與仇金麟於劉彩清死亡後共同至前揭銀行,盜蓋劉彩清印章並簽署自己之姓名而冒用劉彩清之代理人或授權人名義,共同偽造前揭通知書及授權書等私文書,而持之行使以指示前揭銀行辦理劉彩清前揭銀行帳戶內定期存款款項解約並轉入仇金麟銀行帳戶等事宜;且被告與仇金麟該等行為,事前均未告知共同繼承人即告訴人等,事後亦未得告訴人等之同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及仇金麟本案所為,自該當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⒋至被告雖聲請調閱110年5月12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3時許台北

人社區1樓大廳監視器畫面,欲證明被告陪同仇金麟領完劉彩清銀行帳戶款項後有去台北人社區1樓大廳跟仇美心會合,仇金麟有當面告知仇美心有去領劉彩清的錢存到仇金麟的帳戶,及聲請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110年5月12日至110年5月13日仇金麟手機及市話之通聯紀錄,欲證明仇美心、仇凱弘均有打電話給仇金麟,並因而得知仇金麟提領劉彩清銀行帳戶款項之事(見訴字卷第119至120頁)。惟查,該等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業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盜用「劉彩清」之印章而蓋用於附表二及三「偽造之文書、盜用印章之印文」欄,該等盜用印章之行為,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故不論盜用印文罪,又被告盜用印章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仇金麟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臺灣銀行新店銀行部分,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就日盛銀行新店分行部分,係基於另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而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屬接續犯,分別就此二部分均僅分別論以一罪。被告上開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劉彩清已過世,即

不得製作其名義之相關文件處理銀行資產,卻未徵得共同繼承人即告訴人等之同意,而與仇金麟共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破壞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性,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及考量被告自陳碩士畢業、無業、無收入、獨居、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不佳(見訴字卷第261頁)、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行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二及附表三「偽造之文書、盜用印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蓋用之「劉彩清」印文,係蓋用劉彩清真正印章之印文,依上開說明,無庸宣告沒收,另前揭欄位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業經行使交付予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及日盛銀行新店分行,已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告訴人等均為仇金麟與劉彩清夫妻之子女,仇金麟、劉彩清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被告明知劉彩清於110年5月11日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已消滅,並無再以劉彩清名義辦理定存解約、結匯、轉匯等事宜之權限,竟與仇金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2日:

㈠前往凱基銀行新店分行,持「劉彩清」印章蓋用在共用認證

單及外幣匯款水單上而偽造該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予承辦行員,表明劉彩清辦理如附表四所示帳戶匯款之意,將凱基銀行6307號劉彩清外幣帳戶內人民幣10萬4,866.56元,匯入日盛銀行8816號仇金麟外幣帳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及凱基銀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前往元大銀行新店分行,持「劉彩清」印章蓋用在外匯定期

存款(解約)領息憑條而偽造該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予承辦行員,辦理將如附表五所示定存單解約,解約金額美金7萬7,884.52元存入元大銀行3949號劉彩清外幣帳戶,再於同日轉至元大銀行8211號仇金麟外幣帳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及元大銀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日盛銀行號8801號仇金麟外幣帳戶交易紀錄、凱基銀行臺外幣對帳單報表、共用認證單、外幣匯款水單、元大銀行外匯定期存款(解約)領息憑條、元大銀行3949號劉彩清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8211號仇金麟外幣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於110年5月12日與仇金麟前往凱基銀行新店分行,持「劉彩清」印章蓋用在共用認證單及外幣匯款水單上而偽造該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予承辦行員,表明劉彩清辦理如附表四所示帳戶匯款之意,將凱基銀行6307號劉彩清外幣帳戶內人民幣10萬4,866.56元,匯入日盛銀行8816號仇金麟外幣帳戶;復與仇金麟前往元大銀行新店分行,持「劉彩清」印章蓋用在外匯定期存款(解約)領息憑條而偽造該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予承辦行員,辦理將如附表五所示定存單解約,解約金額美金7萬7,884.52元存入元大銀行3949號劉彩清外幣帳戶,再於同日轉至元大銀行8211號仇金麟外幣帳戶等情(見訴字卷第117至119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辯稱如前揭有罪部分所載之辯解。

四、經查:㈠被告上開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仇美心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訴字卷第228至241頁),並有凱基銀行共用認證單(免填單專用)(見他卷第109至113頁)、凱基銀行外幣匯款水單(見他卷第115頁)、日盛銀行067B外幣交易紀錄查詢表(見他卷第117頁)、元大銀行外匯定期性存款解約領息憑條(見他卷第140-1頁)、元大銀行3949號劉彩清外幣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41頁)、元大銀行8211號仇金麟外幣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43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凱基銀行共用認證單、凱基銀行外幣匯款水單及元大

銀行外匯定期性存款解約領息憑條等匯款及解除劉彩清定期存款之相關文書上均僅蓋有「劉彩清」之印文,而無被告之簽名,該等款項則均匯入仇金麟名下帳戶,故無法排除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係僅由仇金麟單獨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而指示銀行辦理之可能性存在,故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尚屬有疑。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不能排除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僅係由仇金麟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吳昭億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開戶行、帳號、戶名、幣別 簡稱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劉彩清新臺幣帳戶 臺灣銀行2529號劉彩清新臺幣帳戶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企銀)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劉彩清新臺幣帳戶 臺企銀5948號劉彩清新臺幣帳戶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劉彩清外幣帳戶 元大銀行3949號劉彩清外幣帳戶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劉彩清外幣帳戶 凱基銀行6307號劉彩清外幣帳戶 5之1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劉彩清外幣帳戶(美元) 日盛銀行8801號劉彩清外幣帳戶 5之2 日盛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劉彩清外幣帳戶(人民幣) 日盛銀行8816號劉彩清外幣帳戶 6 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仇金麟新臺幣帳戶 臺灣銀行1722號仇金麟新臺幣帳戶 7之1 元大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仇金麟新臺幣帳戶 元大銀行0199號仇金麟新臺幣帳戶 7之2 元大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仇金麟新臺幣帳戶 元大銀行8210號仇金麟新臺幣帳戶 7之3 元大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仇金麟外幣帳戶 元大銀行8211號仇金麟外幣帳戶 8之1 日盛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仇金麟新臺幣帳戶 日盛銀行0000號仇金麟新臺幣帳戶 8之2 日盛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仇金麟外幣帳戶(美元) 日盛銀行8801號仇金麟外幣帳戶 8之3 日盛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仇金麟外幣帳戶(人民幣) 日盛銀行8816號仇金麟外幣帳戶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帳戶或定存單 金額(新臺幣) 資金流向 偽造之文書、盜用印章之印文 1 110年5月12日上午11時9分許 000000000000號定存單 50,053元 存入臺灣銀行2529號劉彩清新臺幣帳戶(他卷第95頁) 存戶申請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劉彩清印文1枚(他卷第99頁) 2 110年5月12日上午11時10分許 000000000000號定存單 200,213元 3 110年5月12日上午11時11分許 000000000000號定存單 300,915元 存戶申請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劉彩清印文1枚(他卷第101頁) 4 110年5月12日上午11時12分許 000000000000號定存單 300,915元 5 110年5月12日上午11時12分許 000000000000號定存單 300,915元 6 110年5月12日上午11時14分許 000000000000號定存單 300,915元 7 110年5月12日上午11時14分許 000000000000號定存單 300,915元 8 110年5月12日上午11時21分許 臺灣銀行2529號劉彩清新臺幣帳戶 1,754,848元 存入臺灣銀行1722號仇金麟新臺幣帳戶(他卷第105頁) 取款憑條,劉彩清印文1枚(他卷第103頁)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定存單 解約金額 資金流向 偽造之文書、盜用印章之印文 1 110年5月12日下午1時13分許 00000000000000號定存單(起訴書誤載定存單號,業經更正,見他卷第123、127頁,訴字卷第227頁) 美金44,753.82元(本金44,743.8元+利息10.02元) 存入日盛銀行8801號劉彩清外幣帳戶,再轉入日盛銀行8801號仇金麟外幣帳戶(他卷第127頁→偵卷第85頁→他卷第121頁) 日盛銀行授權書、外幣帳戶提款/結清憑條,劉彩清印文共2枚(他卷第123、127頁) 2 110年5月12日下午1時13分許 00000000000000號定存單(起訴書誤載定存單號,業經更正,見他卷第123、129頁,訴字卷第227至228頁) 美金40,008.96元(本金40,000元+利息8.96元) 存入日盛銀行8801號劉彩清外幣帳戶,再轉入日盛銀行8801號仇金麟外幣帳戶(他卷第129頁→偵卷第85頁→他卷第121頁) 外幣帳戶提款/結清憑條,劉彩清印文1枚(他卷第129頁) 3 110年5月12日下午1時12分許 00000000000000號定存單 人民幣83,679.27元(本金83,357.69元+利息321.58元) 存入日盛銀行8816號劉彩清外幣帳戶,再轉入日盛銀行8816號仇金麟外幣帳戶(他卷第125頁→偵卷第85頁→他卷第117頁) 外幣帳戶提款/結清憑條,劉彩清印文1枚(他卷第125頁) 4 110年5月12日下午1時13分許 00000000000000號定存單(起訴書誤載定存單號,業經更正,見他卷第123、131頁,訴字卷第227至228頁) 人民幣31,585.76元(本金31,522.71元+利息63.05元) 存入日盛銀行8816號劉彩清外幣帳戶,再轉入日盛銀行8816號仇金麟外幣帳戶(他卷第131頁→偵卷第85頁→他卷第117頁) 外幣帳戶提款/結清憑條,劉彩清印文1枚(他卷第131頁) 編號1至2小計:美金84,762.78元 編號3至4小計:人民幣115,265.03元附表四:

編號 時間 帳戶 匯款金額 資金流向 偽造之文書、盜用印章之印文 1 110年5月12日下午2時17分許 凱基銀行6307號劉彩清外幣帳戶 人民幣104,866.56元 匯入日盛銀行8816號仇金麟外幣帳戶(他卷第107→117頁) 共用認證單(免填單專用)3張、外幣匯款水單,劉彩清印文共4枚(他卷第109至115頁)附表五:

編號 時間 定存單 解約金額 資金流向 偽造之文書、盜用印章之印文 1 110年5月12日 0000000000000000號定存單 美金77,884.52元 存入元大銀行3949號劉彩清外幣帳戶,再於同日轉入元大銀行8211號仇金麟外幣帳戶(他卷第141→143頁) 外匯定期存款解約領息憑條,劉彩清印文1枚(他卷第139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