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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秉豐選任辯護人 李家泓律師

雷皓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秉豐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虛設身分代不明人士收款,復將所收款項置放於公園草叢或陌生車輛車輪下等不尋常地點以轉交之舉,極有可能係以行使偽造文書等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可能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仍基於縱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3日,參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r興誠78年次.跑跑腿CO」(下稱「陳興誠」)、「陳r孟翰.跑跑腿」(下稱「陳孟翰」)、「林羅鈞r跑跑腿」(下稱「林羅鈞」)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與「陳興誠」、「陳孟翰」、「林羅鈞」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張秉豐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間,透過網際網路以臉書發布虛偽之股票名師廣告,另以LINE暱稱「徐梓珊」邀請瀏覽該廣告後點擊加入之陳穎達加入LINE群組『E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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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經陳穎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查告訴人陳穎達、同案被告少年楊○翔(下稱楊○翔)各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違反組織條例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關於被告所犯違反組織條例以外之罪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6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一「面交金額」欄所示金錢,而獲取每趟2,000元之報酬(就附表一編號2該次無獲取任何報酬),且應聘從事收款工作期間,主要由「陳興誠」指派工作,「陳孟翰」、「林羅鈞」較少指派,每次收款均於當日早上由「陳興誠」以LINE傳送條碼訊息,再由其前往超商列印並裁切製作其並未任職之公司工作識別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其透過臉書徵才廣告應徵工作,又從該公司業經合法登記、提供統編供報銷支出、以轉帳方式匯付薪資、簽署勞動契約等情,其以為係合法外送工作,且其從事該工作之初僅係送交禮品,並無異常,其僅係依指示行事,並無參與詐騙集團及為任何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行,且「陳興誠」、「陳孟翰」、「林羅鈞」應為同一人,本件應非三人以上詐欺云云,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間,透過網際網路以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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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洗錢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按組織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53歲之成年人,且依其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廚師傅之工作經驗(詳偵卷第1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0頁),堪認具相當社會歷練,然則:⒈被告自承於網路上向某自稱「跑跑腿」之單位(下稱「跑跑

腿工作團」)應徵工作,並由「陳興誠」與其聯繫等語,且提出跑跑腿工作團徵才廣告擷圖、派遣期間勞動委任契約等件為憑(詳本院審訴字卷第69至75頁、第89至91頁),而佐以卷存其與「陳興誠」之LINE對話紀錄中顯示被告僅於初始洽詢時曾詢問對方工作內容為何及後續曾遭對方詢及年齡、姓名、地址等資訊等情(詳偵卷第83至84頁、第92頁),可見被告除透過LINE聯繫外,對其所對話對象之「陳興誠」之真實身分、來歷均一無所悉,更遑論之後陸續於114年4月16日、同年5月5日始透過LINE與其聯繫而同屬「跑跑腿工作團」之「陳孟翰」、「林羅鈞」,堪認被告於前揭應徵工作之初,與「陳興誠」、「陳孟翰」、「林羅鈞」彼此間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

⒉又細繹被告所提出之跑跑腿工作團徵才廣告擷圖中所稱之「…

代辦、…代購、代排隊…」等事務,文意上係指「代」客戶從事指辦事務,並非即成為客戶職員,然觀諸被告與「陳孟翰」、「陳興誠」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詳偵卷第49至50頁、第55頁、第70頁、第97頁),被告於本案依指示前往收款前即多次以超商列印裁切之粗糙方式,製作各表彰其為特定公司特定職員之意之工作證及其以前揭身分收款之意之收據,顯與前揭徵才廣告所指「…代辦、…代購、代排隊…」等事務之旨不符,且衡諸常情,於未與該特定公司確認之前提下,逕行對外自稱該公司特定職員,甚而以該身分向陌生民眾收款等舉止顯存適法性疑義,被告亦自承不清楚是否確實存在前揭工作證上標明之特定公司,亦無在前揭公司任職等語(詳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0頁),更見被告無從確認其上開舉止於法無違;另被告自承其任職跑跑腿工作團期間,通常將所收款項依指示丟置於停車場、公園、車輛輪胎,其中以置於車輛輪胎底下較多等語(詳偵卷第24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9頁、第94頁),顯見其於跑跑腿工作團內之工作方式與一般正常工作或商業活動模式不符,且金錢款項係屬重要資產,又觀諸卷存被告與「陳孟翰」、「陳興誠」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詳偵卷第45頁、第51頁、第84頁、第91頁、第99至100頁、第102至104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7至118頁、第121頁、第131至132頁、第136至137頁、第139頁、第143至144頁、第149至150頁),被告就本案應得報酬尚且逐筆計算,並要求匯付至其金融帳戶以保周全,足見其重視程度,然其對於本案所收款項卻恣意依他人有違常情之指示而丟置公園草叢或陌生車輛車輪下等不尋常地點,再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第二次來收款時說我們已經很熟了可以不用點…」等語(詳本院訴字卷二第79頁),可見其對於此等異常交付款項之方式不置可否,亦不在乎收取款項金額之正確性,堪認被告對於所收款項非屬合法工作代收款乙節應已有預見。

⒊再參諸一般正常單方金錢款項支付除具高度信賴關係外,多

仰賴金融機構之轉帳、匯款為之,除更為簡潔便利,亦足確保其安全性,並保留相關匯付紀錄,委無另行給付報酬聘人收取,復刻意虛構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之必要,且衡酌近年來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且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集團內層層指揮,推由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前往提、收所詐得款項,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所圖除獲取不法所得外,無非亦欲藉此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而非難以預見之事,本案被告依其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顯非懵懂無知之人,自難諉為不知,然其對於所收款項非屬合法工作代收款乙節既已有預見,卻自始未見被告曾就此提出質疑或進一步確認上開有違常情舉止之適法性,猶依毫無信任基礎之「陳興誠」、「陳孟翰」、「林羅鈞」指示持續執行,甚於本案仍以相同手法向告訴人收款,其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另觀諸被告與「陳興誠」、「陳孟翰」之LINE對話紀錄中顯示被告曾提及「那本人的中國信託帳號知道嗎?會計是同1人吧?」、「(「陳興誠」:沒關係我丟給公司妹妹處理)妹妹會生氣唷」、「首先感謝上層主管、誠弟、翰弟,給與這份任職的工作良機…」等語(詳偵卷第45頁、弟94頁、第150頁),可見被告知悉其所在跑跑腿工作團除「陳興誠」、「陳孟翰」、「林羅鈞」外,至少仍有「會計」、「妹妹」及「上層主管」等成員,足徵被告於本案中至少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⒋又本案詐欺集團分由某不詳成員透過網際網路以臉書發布虛

偽股票廣告,並向點擊進入之民眾佯稱不實投資資訊以詐取該受騙陷於錯誤之民眾之財物;另由「陳興誠」、「陳孟翰」、「林羅鈞」等成員分工招募取款車手、傳發偽造工作憑證、收據及派發取款等工作,堪認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另觀諸卷存被告與「陳興誠」、「陳孟翰」、「林羅鈞」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自114年4月13日應徵加入取款車手工作起至同年5月7日本案遭查獲止之數周期間,先由「陳興誠」要求被告備妥名牌套、鐵尺、美工刀、無線耳機、大頭照等物供製作偽造工作證等物及聯繫取款作業等之用,復由「陳興誠」、「陳孟翰」、「林羅鈞」於前揭期間內陸續派發被告前往台南、嘉義、台中、桃園、新北、台北及本案附表一所示地點等多地從事收款等事務(詳偵卷第44頁、第48頁、第51頁、第54至55頁、第66至67頁、第78頁、第80頁、第102頁、第105頁、第121頁、第156頁),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被告於本案中至少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業據敘明如前,而被告於114年4月13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之數周期間,本諸「跑跑腿」工作團成員之身分,持續性依「陳興誠」、「陳孟翰」、「林羅鈞」等人指示執行車手收款工作,自對於其所參與之跑跑腿工作團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等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猶心存僥倖,貪圖每次可獲取之報酬即容任自己加入其中而實行車手工作,自仍應認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⒌至被告參與之跑跑腿工作團是否具備一般公司或事業主外觀

與運作流程、被告是否另從事尋常派遣事務等情事,與被告於本案中,其主觀上是否同時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被告於已預見所為收款作為恐屬不法之車手取款行為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僅為賺取報酬即抱持縱使因此將與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在所不惜之心態,而於本案以相同手法向告訴人收款,將自己利益之考量置於被害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上,容任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之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以為係從事合法外送工作,且「陳興誠」、「陳孟翰」、「林羅鈞」為同一人,本案詐欺集團未達三人以上云云,顯與本院前開認定及卷存事證內容不符,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辯解,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而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理由詳如下述),其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之500萬元,未構成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之加重要件,且該條修正後除將要件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最低客觀處罰條件數額亦降低為100萬元,該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無論詐防條例修正前、後,均無該條例第43條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⒊又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且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防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元普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憑證單據,以取信告訴人,並將上開偽造收款憑證單據持交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元普公司財務部出納專員,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元普公司及告訴人,依上該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而應論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以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與「陳興誠」、「陳孟翰」、「林羅鈞」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屬共同正犯,然被告於本案係負責依指示列印偽造之元普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憑證單據,佯裝為元普公司所派專員向已遭詐騙之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依指示將贓款放置指定地點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並非本案詐欺犯罪計畫之主導者,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非必然以網路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之,且詐騙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主謀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則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路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本案詐欺犯行乙節,主觀上是否知悉,顯有疑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路以臉書發布虛偽之投票名師廣告,並藉此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尚難驟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顯有誤會,則被告本件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前提,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可能涉犯前開罪名(詳本院訴字卷二第72頁),並給予其陳述、辯論,無礙於雙方之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㈣被告偽造私文書(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附表二編號2「備註」

欄2所載之偽造印文犯行)、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所示向同一告訴人2次收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興誠」、「陳孟翰」、「林羅鈞」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之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所稱主要部分,應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該當之事實為前提。而犯罪構成要件包含「客觀構成要件」(簡言之為行為等客觀事實)及「主觀構成要件」(簡言之為故意、過失等主觀意圖),須二者兼具,且行為人有責任能力始能成立犯罪。而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承認犯罪之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尤以詐欺、洗錢等犯罪,提領、收取款項等行為,客觀上不成立犯罪,行為人不承認其主觀上有詐欺、洗錢等不法意圖,無從認定其有自白「犯罪」,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行為人縱坦認有客觀行為外觀,然否認主觀犯意,或就主觀犯意相關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爭執,即難認已自白,此與行為人僅就應成立何罪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者不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114年度台上字第6726號、114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係透過臉書徵才廣告應徵工作,又從該公司業經合法登記、提供統編供報銷支出、以轉帳方式匯付薪資、簽署勞動契約等情,其以為係合法外送工作,且其從事該工作之初僅係送交禮品,並無異常,其僅係依指示行事,並無參與詐騙集團及為任何詐欺、洗錢等犯行云云,其對本件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含主、客觀構成要件),始終未為肯定之供述,揆諸前揭裁判旨意,核與「自白」要件有間,本案並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應符合自白減刑云云,顯係錯解法令。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屆知天命之年,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集團氣焰而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且犯後自始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兼衡其於本案之分工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程度及所詐得款項數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雖曾和告訴人洽談和解,然因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另斟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資力,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認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復規定甚明。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屬於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有刑法總則有關追徵、過苛條款等規定之適用。查附表二所示之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該手機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使用;印章為其所有,上級原本叫其在收據上蓋手印,後來又說要蓋印章,但後來都沒有蓋,因為從超商印出來的收據上面已經有我的簽名及印章印文等語;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作證為被告於本案收款時所配戴,並於收款後交付收據等語(詳本院訴字卷二第46頁、第76至77頁、第79頁、第84頁),堪認前開物品除印章係屬於被告供犯加重詐欺等罪預備之物外,其餘(附表二編號1至3)均係被告犯加重詐欺等罪所用之物,則印章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其餘(附表二編號1至3)物品則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二編號2所示元普公司收款憑證單據2張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如附表二編號2「備註」欄2所載),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又前揭單據雖未扣案,惟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自承獲取2,000元報酬,核屬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

犯罪所得,而前揭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尚非主謀,其就附表一編號1所收取款項,除獲得2,000元報酬外,已將洗錢財物轉交,且無證據證明其仍保有該等財物;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收取款項雖據扣案,惟業經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詳偵卷第223頁),如就前揭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核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楊孟穎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繳回款項方式 1 114年4月24日11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0樓會議室 15萬元 張秉豐將詐欺款項、工作證放置於不詳地點,再由詐欺集團不詳人員前往收取。 2 114年5月7日15時37分許 30萬元 張秉豐將詐欺款項、工作證放置於臺北市信義區永吉公園(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對面)內之草叢,由收水車手楊○翔前往收取以繳回上開詐欺集團。附表二:

編號 品 項 名 稱 備 註 1 三星Galaxy A16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支 1.本案扣押 2.IMEI:000000000 000000 2 元普公司收款憑證單據(日期:114年4月24日、114年5月7日)各1張 1.未扣案。 2.單據上印有偽造之「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淑媛」印文各1枚 3 元普公司工作證(姓名:張秉豐、部門:財務部、職務:出納專員) 另案(同案共犯少年楊○翔涉犯本案詐欺等案件)扣押 4 印章(張秉豐)1顆 本案扣押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