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翰
王識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王識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宗翰、王識鈞於民國113年6月某日時許,與Telegram暱稱「外務部—Lin」、「渣渣」、「778」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6月初某日時許,以暱稱「闕又上」、「范玉麗」及「東富」,向邵麗鈴佯稱可透過「東富」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邵麗鈴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所示之款項,蔡宗翰、王識鈞則負責下列犯行:
㈠蔡宗翰⒈於113年7月2日上午10時7分許前某時許,依「外務部—
Lin」指示,列印、填寫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邵麗鈴收取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並向其出示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作證、收據而行使之,再依「外務部—Lin」指示將上開款項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⒉復接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邵麗鈴收取31萬元,再依「外務部—Lin」指示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⒊又接續於113年7月11日上午9時57分許前某時許,依「外務部—Lin」指示,列印、填寫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並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邵麗鈴收取600萬元,並向其出示附表一編號4所示工作證、收據而行使之,再依「外務部—Lin」指示將上開款項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王識鈞於113年7月10日晚上6時9分前某時許,向「渣渣」取
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邵麗鈴收取700萬元,並向其出示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而行使之,再依「渣渣」指示將上開款項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邵麗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蔡宗翰、王識鈞(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邵麗鈴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工作證、收據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公布、修正如附表二所示。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修正施行後,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該條例所增加之加重要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上開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公布、修正如附表二所示,然上開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支付全部金額,此有本院民事庭115年3月16日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訴字卷第261至262頁),是就上揭條文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⒉被告2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被告2人本案犯行,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
,其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修正後之最高刑度較輕,雖然修正後自白減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更趨嚴格,但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仍然有利於被告2人,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蔡宗翰前揭犯罪事實一㈠⒈、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蔡宗翰對告訴人雖有多次收款行為,然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被告2人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增加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之危險,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上開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參以檢察官表示:請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且蔡宗翰收取之詐騙金額高達911萬元、王識鈞收取之詐騙金額高達70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又被告2人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建請就蔡宗翰、王識鈞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3年6月以上之刑之意見(起訴書第8至9頁、訴字卷第283頁);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暨蔡宗翰自陳碩士畢業,入監前為補習班老師,月收入約3至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需要照顧父親;王識鈞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搬家和裝潢,月收入約2至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毋庸扶養任何人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2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附表一編號1、4「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之物,為蔡宗翰供本案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3「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之物,為王識鈞供本案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3、4「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另就該等偽造印文、署押宣告沒收之必要,檢察官就上開印文、署押聲請沒收,容有誤會。
二、蔡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犯罪事實一㈠⒈至⒊我分別拿到3,000元、2,000元、5,000元報酬等語(訴字卷第270頁);王識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游有給我3,000元計程車費用等語(訴字卷第272頁),故堪認蔡宗翰因本案獲得1萬元【計算式:3,000+2,000+5,000=1萬元】、王識鈞因本案獲得3,000元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2人層轉於上手,未能查獲扣案,被告2人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四、至檢察官雖聲請就「劉浩榮」之印章1個沒收,然本案並未扣得「劉浩榮」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附表一編號1、4「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之物證明確有上開偽造之印章存在,檢察官上開主張,尚難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表一:
編號 交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面交 車手 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出處 1 280萬元 113年7月2日上午10時7分許 臺北市○○區○○○○0段00號8樓樓梯間 蔡宗翰 1、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280萬元收據 少連偵133卷第378頁 2 31萬元 113年7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 臺北市○○區○○○○0段00號8樓樓梯間 蔡宗翰 3 700萬元 113年7月10日晚上6時9分許 臺北市○○區○○○○0段00號8樓服務臺門口 王識鈞 1、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0日700萬元收據 少連偵133卷第71頁 4 600萬元 113年7月11日上午9時57分許 臺北市○○區○○○○0段00號8樓樓梯間 蔡宗翰 1、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600萬元收據 少連偵133卷第48頁附表二:
編號 1(修正前規定) 2(修正後規定) 制定或修正時間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 條次 第43條 第43條 條文內容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條次 第44條 第44條 條文內容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條次 第46條 第46條 條文內容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 條次 第47條 第47條 條文內容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