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逸謦選任辯護人 陳亭宇律師
王俊賀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汪逸謦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汪逸謦(Telegram暱稱「SON」)明知楊政穎(化名「王順發」)、林聖龍(化名「李晨瑞」)、呂易昇(楊政穎、林聖龍、呂易昇均經判決在案)於民國113年2月至同年5月間,加入由彭偉傑(另案偵辦)及Telegram暱稱「阿謙」、「馬叔」、「乙骨優太」等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楊政穎、林聖龍、呂易昇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汪逸謦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5日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車手領款之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5日前之某日,在臉書網頁上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並以LINE暱稱「尤君怡」帳號向林淑容傳送虛假當沖股票獲利訊息,致使林淑容陷於錯誤,並依「尤君怡」指示,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詐欺款項予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車手,嗣林淑容驚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汪逸謦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除證人黃啟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被告之指認部分無證據能力外(詳後述),其餘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字卷第136至138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有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關聯性,亦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字卷第136至138頁),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全部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應認識約一、二年之友人(微信暱稱「麥當勞」)請託,代為租車供其通勤使用,並不知該車輛將被用於詐騙犯罪。該友人因無駕照始請其協助租車,租賃期間及用途並未詳述,且租金係由該友人直接匯付予出租人,被告未曾經手款項,亦未從中獲利,租賃關係亦係由他人實際使用並返還車輛。被告對該友人之真實姓名並不知悉,僅以通訊軟體聯繫,亦未參與或接觸任何詐騙集團成員,主觀上並無預見或容任他人利用所租車輛從事詐騙之情形。卷內亦無任何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事前知情或與詐騙集團有聯繫。而單純代他人租車供使用,於社會常情上原因多端,尚難逕認與詐騙犯罪具有關聯,縱車輛事後遭他人用於不法用途,亦難據此推論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25日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
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交付不詳之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5日前之某日,在臉書網頁上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並以LINE暱稱「尤君怡」帳號向林淑容傳送虛假當沖股票獲利訊息,致使林淑容陷於錯誤,並依「尤君怡」指示,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詐欺款項予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車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80至81頁),核與同案被告楊政穎、被告林聖龍、被告呂易昇、告訴人林淑容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少連偵字第311號卷第11至15頁、第19至22頁、第39至42頁、第67至69頁、第195至196頁、第221至223頁、第275至276頁,審原訴字第78號卷第129至139頁、第147至157頁、第235至249頁,訴字第1729號卷第81頁)所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出示詐欺集團提供當沖股票獲利訊息1份、偽造「興業證券公司理財存款憑條」5紙(少連偵字第311號卷第73至87頁、第93至97頁)、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2024格字第1213號函暨車輛租賃契約書、車輛保管簽收單、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各1份(少連偵字第311號卷第107至116頁、第259至261頁)、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蒐證照片65張(少連偵字第311號卷第23頁、第43至46頁、第53至55頁、第61至6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一般人至租車公司租用車輛,僅須提出雙證件證明身分、
提供押金、擔保品或簽發本票等簡易作業,不需其他繁雜手續,租用手續極為便捷且迅速,苟有正當租用車輛之需求,理應以本人或信賴之親友名義承租即可,而若非意圖佯以他人名義租用車輛作為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刻意使用他人名義租用車輛之必要;另自用小客車價值甚高,一般民眾向租賃汽車業者租賃自用小客車,衡情須提供個人證件資料以供核對、確認租賃人之真實身份,以免車輛發生遺失或毀損時,得以確保租賃者之賠償責任。是租賃車輛,如車輛一旦發生遺失或毀損,租賃者自當按照契約負賠償之責,故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使用租賃車輛時,通常會小心避免發生碰撞,以免發生賠償之責,且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輕易借與他人自己所租賃之車輛、交由他人保管,以免發生車輛滅失、毀損等自己難以管控之情,又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會妥為保管自己租賃車輛,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車輛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租賃車輛,而租賃車輛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車輛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利用他人名義租賃車輛之必要。況現今社會最為常見之財產犯罪,即屬詐欺集團實行詐騙,依其犯案模式,多係騙使被害人當面交付現金或帳戶資料,而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查獲,常以未到場收款之人提供之車輛作為犯罪工具,且不斷更換車輛以降低風險,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多年。本件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又自承其曾受雇於詐騙集團擔任收水跟監控工作,且有多次詐欺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7至30頁),故被告對於該詐騙模式為分工細緻且從事3人以上之詐騙行為之手法應知之甚詳,是被告知悉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成員,仍應允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租用本案車輛並交予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作為收受告訴人提出款項之交通工具,助成該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結果發生,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前開加重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聯絡,自應以幫助犯論之㈢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於113年6月初,有一位微信暱稱「阿豹
」的朋友請我帶證件去租車行幫忙承租車輛,錢也不是我付的,在現場簽名我就離開了,該名朋友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只知道是男性,認識約1年多,見過5至6次,我曾受雇於詐騙集團擔任收水跟監控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48、50頁);復於偵查中陳稱:我於113年6月某日,我只是按照綽號「麥當勞」之人的指示去幫他租車,以前我也有這樣做過但是沒有出事過我才答應,「麥當勞」應該20多歲,我看過他3、4次,若我自己擔任詐騙集團的車手都是搭車去領錢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264至265頁)。由上可知,被告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暱稱、特徵及認識情節,於警詢及偵查中前後所述不一,足見其所辯已有避重就輕、飾詞卸責之情,且其對該人實非熟識。然被告卻明知其係依不詳真實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僅以通訊軟體暱稱聯繫之人指示而承租車輛,且租金非由其支付、用途亦未具體說明,仍配合提供身分證件並完成租車程序後交由他人使用,足認其主觀上對於交付本案車輛予詐欺集團對他人為詐欺犯行結果之發生,具有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辯稱其僅係單純代為租車云云,惟業經本
院論述如前。至被告所辯幫之前幫忙租車沒有出過事云云,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調查,是否有此情形已非無疑,且縱曾有此情形,惟被告所為已有違常情,自不能以未曾幫助他人租車遭查獲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卷內未見直接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有聯繫或已知情,並不足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幫助犯之成立,本不以行為人與正犯間有明確犯意聯絡或直接接觸為必要,亦無須證明其對具體被害人或詐騙內容有認識,只要行為人對其提供之助力可能促成犯罪結果有預見,仍予容任,即屬幫助故意。被告於本案中之行為,係在上開可疑之情境下提供犯罪工具,對詐欺犯行之實現具有實質助力,其辯稱僅屬一般生活中常見之代為租車行為,與本案幫助犯行無涉,難以採信。
㈤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擔任本案之監控及收水工作而為本案
詐欺之共同正犯云云。雖業據承租人即證人黃啟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不相識,僅於租車時曾短暫接觸,時間約10至20分鐘。我記得被告是男性,身高比我(163公分)略高,約高出半個頭至一個頭,外觀為短頭髮、戴粗框眼鏡、身形偏瘦,其餘如年齡、實際身高及當時穿著等,我都沒有明確印象。我於警詢接受指認時,警方沒有先請我描述犯罪嫌疑人的特徵,就直接拿幾張照片問我當時跟我租車的人是不是照片中的人。我是因為照片中的人也是短頭髮、戴眼鏡,跟我印象相似,才表示「應該是這一張」。當時我無法從照片判斷其年齡或身高,除了髮型及眼鏡外,也沒有其他可以辨識的特徵。我對警方當時提示照片的順序,以及是否有提供其他照片,已沒有清楚印象等語(見訴字卷第131至135頁)。惟按內政部警政署於107年8月10日頒佈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 」第三點、第五點、第七點規定:「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就犯罪嫌疑人特徵進行陳述,並詢問指認人與犯罪嫌疑人之關係及雙方實際接觸之時間地點,以確認指認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知覺記憶為客觀可信。」、「實施指認,應依指認人描述之犯罪嫌疑人特徵,安排六名以上於外型無重大差異之被指認人,供指認人進行真人選擇式列隊指認。」、「實施照片指認時,不得以單一照片提供指認,並應以較新且較清晰之照片為之,避免使用時間久遠、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是依證人於本院之證述,其於警詢時並未先行描述犯罪嫌疑人特徵,即由警方直接提示照片詢問是否為租車之人,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字第57至59頁),上開證人顯未依前開程序辦理,指認程序已有瑕疵。復觀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對被告之印象僅止於短髮、配戴粗框眼鏡、身形偏瘦等一般性外觀特徵,並無其他具體足資識別之特徵;且其於指認時,亦僅係因照片中人物與其印象「感覺相似」即為指認,並未能就年齡、身高或其他具體特徵加以辨識,顯係基於概括印象而為判斷,難認具有高度辨識可靠性。再者,證人對於警方提示照片之數量、順序及內容,亦無明確記憶,更增其指認過程之不確定性。另依辯護人及被告所述,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相關行為人之身高約在165公分左右,與被告身高182公分顯有明顯落差,亦與證人所稱被告外觀特徵不盡相符。綜上,證人黃啟維於警詢中所為指認,既有程序瑕疵,復欠缺具體明確之辨識基礎,且與客觀情形尚有未合,又其於偵查中之指認,係建立在前開違法且具瑕疵之指認程序基礎上,難認有證據能力;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言,亦係延續前述指認之認識而來,尚無從認該等程序瑕疵已獲治癒,因而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而不具證據證明力。是證人黃啟維所為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關於被告身分之指認及指述,均難採為認定被告有擔任本案之監控及收水工作之詐欺共同正犯之證據。至檢察官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亦有「SON」與被告自稱在Telegram使用過之暱稱相同,惟尚無證據可認本案中指示車手彭偉傑之「SON」即為被告。
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為本案之共同正犯,即難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2.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依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另增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上開部分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知悉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成員,係為他人加重詐欺之犯行提供助力,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所屬成員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行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租用車輛係遂行詐欺行為所用,仍替其租用車輛,其所為殊屬不該,又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被告並未表示其因本案而獲有報酬,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收受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上開事實欄所為外,另於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並依「尤君怡」指示,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詐欺款項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應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然查:
一、被告固因其過往經驗,對詐欺集團係多人分工運作有所認識,並對其提供車輛可能供詐欺犯罪使用具預見而容任,應認其主觀上係對「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結果具不確定故意,惟尚難認其對於特定詐欺手段,即本案以如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文書之具體行為內容已有認識或不確定故意,自難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就此行為之認定,尚有未洽,是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此外,依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蒐證照片65張(少連偵字第311號卷第23頁、第43至46頁、第53至55頁、第61至62頁)觀之,影像中之相關行為人,因畫質、拍攝角度及距離所限,其面貌、身形及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均難以清楚辨識,尚不足以與被告為具體且明確之連結。亦無從僅憑影像中概括之外觀或輪廓,即認定與被告為同一人,自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涉犯該部分犯行之依據。綜上所述,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擔任現場監控或收水之犯行,自難認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已達通常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然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交付時間 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車手之犯罪行為 1 113年6月25日11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辛亥門市」 30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駕駛由汪逸謦承租之本案車輛前往案發現場,由另案被告彭偉傑假冒「陳啟勝」,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持不詳時地偽造之「興業證券公司理財存款憑條」(上含偽造之「興業證券公司」印文1枚、「陳啟勝」署押1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台灣中油龍安加油站公廁內向另案被告彭偉傑收取贓款後,再將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