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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長鴻指定辯護人 許如瑩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長鴻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陳長鴻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官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同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刑非輕,且被告於縱火後即行離去,嗣經警方拘提到案,考量常人面對重罪追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另斟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案,本案復因對其母親、弟弟及其餘家人因遺產分配起爭執,索討金錢未果,遂心生不滿而以此激烈手段「嚇唬」被害人,導致同住該無尾巷之鄰員建物、財產、人身受害,經報警及消防人員搶救始撲滅火勢,且有告訴人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難,衡酌被告與其親屬財產糾紛仍存且被告自承無業,仍有經濟上之困難,客觀情事並未改變,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放火罪之虞,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分別於115年2月26日、同年5月5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5年3月17日、同年5月17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7月2日訊問被告,復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本案應延長羈押之理由與必要性如下:

㈠被告經訊問後,對起訴書客觀事實未予爭執,並表示願賠償

相關人等之損失,且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同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法定刑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被告於縱火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警方循線拘提到案,且於警詢中一再辯稱不知案發地點有無其他人員居住其內,淡化其行為所生危害程度,足見被告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㈢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已退休多年,於警詢、偵查中

亦曾表示自身經濟困窘,本次又因家人間遺產分配問題有所爭執,認家人害其破產而憤怒失去理智,遂於深夜時分以點燃汽油引發火勢之方式欲嚇唬家人,更曾表示自己原計畫若爆裂物能製作完成,將持爆裂物對家人及其等居所引爆等情,足見被告情緒控管能力非高,遇事不順即採取激進手段表達不滿,而被告退休多年、現無業,所處經濟困境難於短時間內有所改善,客觀情事難認有何變動,其因生活或財務問題未決而情緒失控,再次採取相類威脅手段之可能性甚高,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原羈押原因現仍存在。

㈣綜上考量,本院認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重大,除造成他人

恐懼不安,且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人身安全均構成相當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定期報到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5年7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林志煌法 官 楊孟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