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長鴻指定辯護人 許如瑩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長鴻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長鴻與陳方妹英(起訴書誤載為「林方妹英」,爰逕予更正如前)為母子關係,與陳長儀、陳長熙、陳長嵐為兄弟關係,緣陳長鴻因經濟狀況不佳,且對家中財產分配有所不滿,迭向母親陳方妹英、兄長陳長儀、胞弟陳長熙與陳長嵐索討金錢,而與上開親屬屢起爭執,又因陳長鴻索討金錢未果,故對陳方妹英、陳長儀、陳長熙、陳長嵐心生怨懟,明知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街00巷○○00號住宅(下稱A屋)為現供陳長嵐、陳方妹英使用之住宅,且知悉A屋係在一寬度僅約6米之無尾巷(下稱本案無尾巷)內,該巷道北側為單號門牌(含○○街00巷0、0、0、00、00、00、00號,以下均以門牌號指涉該址)、南側為雙號門牌(含0、0、00號),○○街00巷兩側或為相連、相鄰之住宅或為公寓式集合住宅,且0號住宅門口處並停放李克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號與0號樓梯間外並停放吳榮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籍移工DEVI ANTIKA PUTRI(中文名:普特莉,下稱普特莉)所有之腳踏車及另1輛無車牌之汽車,陳長鴻明知○○街00巷該處均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在該緊鄰相連之住宅門口前尚停放他人所有之車輛數部,且其知悉汽油及瓦斯均係易燃物,而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內有汽油等易燃物,又汽油係液狀,若將之潑灑於本案無尾巷,並以打火機點燃汽油、瓦斯罐將引起劇烈火勢,並迅速延燒至其他住宅及附近車輛,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及影響附近人車往來之公共安全之高度可能,依陳長鴻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自當知悉凌晨3時許為一般大多數人處於深眠之時段,在此時縱火,可預見居住在本案無尾巷內之住戶極可能因熟睡無法即時察覺失火而逃生不及,發生窒息、遭火焰及高溫燒死或遭濃煙嗆死之死亡結果,竟仍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與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及縱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為下列行為:
㈠陳長鴻原於民國114年8月18日前訂購石磨粉1包、硫磺粉1包
、研磨棒1支、漏斗1只、鋼珠5包等物品預備製作爆裂物,再以所製成之爆裂物炸燬現供陳長嵐、陳方妹英使用之A屋、炸燬他人所有物,惟因爆裂物始終未能製作成功,遂改變計畫。依其犯罪計畫,先於114年8月18日11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家樂福新店店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703元之瓦斯罐10組、後背包4只;復於同年月21日9時29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亞石油新店中興路店,以自備之油桶1只(容量10.95公升)購買價值314元之95無鉛汽油,離開前開加油站後,再以自備油桶分裝成3罐,並將10組瓦斯罐分別放入先前所購買之2只後背包內,連同分裝之3罐汽油一起放在其所有之A車行李箱內,擇機行動。
㈡陳長鴻將上開物品準備完成後,於114年8月25日凌晨時分駕駛A車至本案無尾巷,於同日2時59分許,將A車停放在門牌號碼0號、0號、0號前,及該址0號與0號兩棟樓之樓梯間前方之巷弄道路中間,停妥車輛後,便自行李箱取出裝有10組瓦斯罐之2只後背包與鋼珠5包,一同放置在A車左後側附近馬路上,意圖以燃燒之火勢造成瓦斯罐爆炸使鋼珠噴濺,再將容量共計10.95公升之3罐汽油放在欲燒燬緊鄰之汽車及建物附近後,將裝載汽油之油桶3罐踢倒,汽油隨之潑灑滿地、四處流竄於該車後車輪兩側附近道路上,並立即持打火機點燃滿地之汽油引發大火,火勢自A車後側地面起燃後瞬間蔓延,進而造成停放0號住宅門口處李克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0號及0號樓梯間外之吳榮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普特莉所有之腳踏車,及毗鄰0號住宅前之無車牌汽車等車輛靠近A車方向明顯燒損,而火勢起燃後再沿路面上之汽油快速朝○○街00巷0號竄燒,高溫濃煙亦進而波及其南、北兩側建築物致靠巷道側均遭燒(煙)損(受燒情形如附表一所示),並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一「燒燬之財物、受傷情況」欄所示之傷勢及財物損害。幸經○○街00巷00號2樓住戶劉學謙發覺上述火災而報案,周圍住戶並嘗試持滅火器進行初期滅火,且經消防人員據報到場撲滅火勢,燃燒面積約150平方公尺,始未達燒燬損壞本案無尾巷內建築物主要結構之程度,如附表一所示余對等人方倖免於難而未遂。
㈢陳長鴻於點燃汽油後,在現場觀察火勢,目擊周遭陷入火海
後,始步行逃逸返回其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嗣經警接獲報案、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於同日11時7分許,在上址拘提陳長鴻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另於同日14時許,在○○街00巷00號前之案發地,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2至13所示之物。
二、案經吳榮元、余對、呂美玲、陳宜忞、黃天福、李克平、范金連、廖世沂、普特莉、FIERDA LOLA DAMAYANTI(中文名:而答,下稱而答)、ETIK TRI BANDIYATI(中文名:班蒂,下稱班蒂)、許定緯、鄭伊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長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涉殺人未遂之涉犯法條,於本案起訴後移審至本院才經告知,認為被告先前警詢、偵訊筆錄危及被告實質辯護權,有違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後,告知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毀棄損害等案而為調查,復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公共危險、傷害、毀損等案為偵查訊問,則員警、檢察官主觀上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而告知其涉犯法條,非有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且就被告放火行為究有無傷害他人之意欲予以調查,所為亦難認有何違背法令。再衡以被告放火之犯嫌,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如該等犯罪成立,對於整體社會秩序危害甚鉅,於公共利益影響甚大,經權衡後,應仍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財產分配不公對母親陳方妹英、胞弟陳長嵐等人心生不滿,而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停放在本案無尾巷內,放置前揭購買之瓦斯罐10罐及容量共計10.95公升之汽油在A車附近後,以前揭方式點燃汽油放火燒燬A車,及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下合稱告訴人等)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傷勢,而火勢自A車延燒,高溫濃煙亦波及○○街00巷南、北兩側建築物靠巷道側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燒損情形,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燒燬他人所有物犯行,辯稱:我只打算燒燬自己的車子,嚇嚇我住○○○街00巷00號的家人,並無蓄意傷害或殺害我的家人或其他任何人之意思,亦無意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他人所有物,火勢燒到住宅及旁邊車輛是我意料之外等語。辯護人則以:就被告被訴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部分,該條應以「燒燬」為客觀要件,本案遭燒損之車輛僅有部分受燒痕跡,不構成該罪,而被告欠缺毀棄、損壞他人動產之意思,不構成毀損罪,至有關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部分,火勢於○○街00巷0號2樓燃燒程度顯著高於其他建物1樓門口及樓層,其燃燒情形差距甚大,該情形極可能與該建物為出租使用,並存在使用易燃或不當裝潢材料等因素有關,非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或控制,而被告僅有恐嚇、嚇唬之意圖,主觀上並無放火燒燬建物之故意,亦無殺人或故意致人於死之故意等語,為其置辯。
㈠經查,被告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間,分別購置石磨粉1包、
硫磺粉1包、研磨棒1支、漏斗1只、鋼珠5包、瓦斯罐10組、後背包4只、容量10.95公升之汽油等物,並於114年8月25日凌晨時分駕駛A車至本案無尾巷,於同日2時59分許,將A車停放在該址門牌號碼0號、0號、0號前,及該址0號與0號兩棟樓之樓梯間前方之巷弄道路中間,將瓦斯罐10罐及盛裝汽油之油桶3罐放置在A車車尾,踢倒上開油桶3罐,並因此使汽油溢流在A車兩側道路上後,持打火機點燃汽油,該汽油引燃之火勢朝○○街00巷0號住宅竄燒,高溫濃煙亦進而波及其南、北兩側建築物,造成該處住宅及車輛受有如附表一「燒燬情形」欄所示燒燬未遂等事實,及A屋與毗鄰之○○街00巷其餘門牌建物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此情為被告所知悉,並因而導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對、吳榮元、呂美玲、陳宜忞、黃天福、李克平、范金連、廖世沂、普特莉、而答、班蒂、許定緯、鄭伊芸於警詢時及消防局中之證述(詳參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人即被害人陳長嵐、李克芹、蒂亞娜於警詢時及消防局中之證述、證人吳振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詳參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人劉學謙於消防局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85至288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卷證頁碼詳參附表二),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知悉A屋及同在○○街00巷其他門牌之住宅為現有人居住之住宅:
⑴本案○○街00巷之無尾巷外觀即為一般民宅,且座落於住宅
區,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照相資料用紙(即案發後現場周遭照片)可證(見偵卷第577至581、595至601頁),衡情一般人觀之即可認為係現有人居住在內之住宅。又被告曾前往A屋與家人爭執財產分配問題,且知悉家人陳方妹英、陳長嵐案發當時即居住在A屋內,為被告於歷次供述中所是認(見偵卷第23、1
80、197頁,本院卷一第56、233頁),可見被告自當知悉A屋及同在本案○○街00巷其他門牌之住宅均為現有人居住之住宅。
⑵被告於警詢及本院移審訊問時雖辯稱:我點火當下,沒有
特別去敲門,並不知道建築物內有無人員在內,我不清楚那些建築物當時有沒有人住等語(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56頁),然與前開事證不符,被告所辯礙難採信。綜此,被告既明知A屋為母親陳方妹英、弟弟陳長嵐居住之處,自知悉同在本案○○街00巷其他門牌為現有人居住之住宅。
⒉被告為本案放火行為時具放火燒燬住宅、燒燬他人所有物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亦稱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火災最先起火處為「○○街00巷內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側附近地面」,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4年9月19日新北消鑑字第1141912004號函送之114年9月1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鑑定結論可證(見偵卷第492至495頁)。再查,本案於A車左側、後側、右側及右後側附近地面採集塑膠燒熔物「證物1」、「證物3」、「證物4」、「證物5」,左後側附近地面採集液體殘跡「證物2」,均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依ASTM E1618分類係屬汽油等情,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所載現場跡證鑑定結果可徵(見偵卷第492頁),另參酌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火災現場平面配置暨採證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照片拍攝位置示意圖中之「證物1至5」所處位置,以及現場照片編號42至44、47、50、58至60,可見鑑識人員清理A車左側(左後側)、後側、右側及右後側附近地面,該柏油路面殘有大量油料附著,並有局部異常且嚴重之燃燒痕跡,與各塑膠容器燒熔物位置均相符,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火災現場平面配置暨採證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照片拍攝位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5、573、617至619、623至625、633至635頁),由此可證被告潑灑之汽油引燃處,非僅止於被告所稱A車下方,因汽油流體四溢之特性,甚至包含靠近○○街00巷0號、0號樓梯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0號1樓門口等處。
⑶次查,觀諸卷內被告放火行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案發時A車後側附近地面竄出火光,另可見該車周圍地面放置數桶白色容器(如各箭頭),被告於A車後側附近停留(如紅框處),其後○○街00巷0號前附近水溝孔旋即出現明火,火勢向0號及0號之間延燒,火勢再順著水溝延燒,隨即在○○街00巷00號前附近水溝亦出現明火,有本案114年8月25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像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49至651頁),核與證人劉學謙於消防局中證述:我發現火災後,下樓查看,看見一台車子起火,火勢當時有燒到二樓,且屋外牆尚疑似第四台電線也有起火,後來發現水溝內也有火勢竄出,我爸爸有用公寓一樓的滅火器嘗試對水溝滅火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85至288頁)。佐以現場照片編號6、47(見偵卷第581、623頁),可見○○街00巷0號1樓西側牆面磁磚剝落,呈現北低南高之火流燃燒痕跡(如斜線),而經鑑識人員復原車號000-0000號機車,亦可見機車呈現前低後高之火流燃燒痕跡(如斜線),與其停靠之右側牆面燃燒痕跡一致。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劉學謙所述,足證被告擺放3只汽油桶之位置,並非如被告所述均在同一位置而係分散於A車四周,顯然更加靠近於○○街00巷南、北兩側建築物,且被告點燃汽油所燃燒之對象,非僅止於其所辯稱停放在本案無尾巷正中間之A車而已,尚包含靠近○○街00巷0號、0號樓梯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0號1樓門口,進而導致汽油流竄至水溝內,並且火勢延燒至建物。
⑷又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年滿63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頁),而依其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自述學歷是大學畢業、就讀材料工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5頁,本院卷二第199至200頁),足認被告為通常智識之人,對於汽油乃具有揮發性高、燃點低、屬流動液體,容易不規則延燒、點燃後會快速產生高溫及大量濃煙等特性之可燃物,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踢倒油桶放任汽油在道路上四處流竄,且留在現場觀察火勢延燒情形,見建物旁之水溝中冒出火勢、與A車毗鄰之車輛遭火勢吞噬,俱未有任何阻止火勢,僅在現場觀看大火後最終離去之行為,可知被告深諳汽油前開特性,已預見其所點燃包圍A車周遭之汽油後,路面上四溢之汽油將帶動現場火勢朝現有人居住之住宅以及與A車緊鄰之0號住宅門口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號與0號樓梯間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車及另1輛無車牌之汽車延燒之高度危險性,而縱使火勢延燒至本案無尾巷住宅及上開車輛,導致住宅、車輛燒燬,被告亦顯然不在意,容任該結果之發生。故被告為本案放火行為時具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住宅及他人所有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⑸至辯護人雖主張: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該條應以「
燒燬」為客觀要件,本案遭燒損之車輛僅有部分受燒痕跡,不構成該罪,而被告欠缺毀棄、損壞他人動產之意思,亦不構成毀損罪云云。惟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處罰放火、失火罪構成要件中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放火、失火燃燒結果而喪失其效用之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稱之燒燬,應係行為人利用火力,使特定物焚燒毀滅,致失其形體效力者而言,全燬無論矣,即僅焚燬一部,茍已使物失去原有效用,亦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李克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側板金燒白變色、燈具燒燬、後擋風玻璃燻黑積碳,而告訴人吳榮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殼熔損燒失、車架受燒變色、靠前側龍頭附近氧化鏽蝕、線材被覆燒失、後側車箱置物箱內雜物受燒碳化,又告訴人普特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受燒變色燒燬,有現場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考(卷證頁碼詳參附表二)。依上所述,俱難認定前開車輛未失去原有效用之情形,故辯護人所述,委無可採,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若被告引燃之火勢未經他人及時發現而撲滅,可能持續延燒停放在本案無尾巷內之其他車輛,甚至再延燒○○街00巷其餘房屋,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足見被告所為顯已致生公共之危險無疑。
⒊被告為本案放火行為時,主觀上具縱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⑴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
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他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則為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殺人未遂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區別,端賴行為人於行為時之主觀犯意而定。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於如本案以潑灑汽油之放火行為同時著手於殺人犯行而不遂之情形,雖不得僅因係對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即遽認必有殺人之故意,惟就行為人之動機、事前準備、所使用之放火手段及汽油量之多寡,其放火之位置是否可能阻絕逃生、放火對象住宅之周遭是否堆放可燃物或易燃物等情,仍得予以綜合論斷其主觀犯意為何。
⑵依被告之動機、放火時點在凌晨、事前準備及所使用之汽
油量、放火位置阻絕逃生之可能性及○○街00巷巷弄內之可燃物數量等綜合判斷,可認定被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①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自承:我與母親陳方妹英(按:筆錄誤
載為「林方妹英」)、兄陳長儀、弟陳長熙、弟陳長嵐,近日因家中財產分配問題,致而結怨,日前我與母親、兄弟討論分配房產事宜,惟渠等均不願另行分配房產予我,致我心生怨懟,於113年初農曆春節時我曾向母親及兄弟尋求經濟協助,但未獲回應;原本我計畫製作爆裂物,將持爆裂物朝家人及其等居所引爆,但我沒有製作成功,後來我研判案發當日該時段,母親及弟弟會在該址內,改以點燃汽油、引爆瓦斯罐之方式,進而給我家人一個教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9至2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前我一直都有跟家人吵財產分配問題,不記得共討論幾年,有時我經濟拮据就會去跟他們討論,此外從小我就不是很開心,還有離家三次過,因為常常被不公平對待,我智商比較低,導致母親跟其他兄弟看我就沒有那麼順眼,我兄弟都會諷刺我,他們知道我的弱點、禁不起刺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頁)。且查,證人陳長嵐於警詢及消防局時證稱:被告平常並無聯絡,因遺產問題曾找過伊3至4次,都是針對大哥有來時被告才來,最近一次不確定是否為年後;被告有來家門口作客,疑似要來借錢,可能有帶兇器,而被告沒有要到金錢會很激動,後來說要找警察來調解他就跑走了,被告平時個性比較暴躁,不知道有無就醫,本身沒有工作,我猜經濟狀況沒有很好等語(見偵卷第99至102、281至283頁)。互核被告、證人陳長嵐所述,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即曾因財產分配問題,與母親、兄弟發生爭執,且平常並無聯絡,確實關係不睦。又被告於最近一次聯繫商討借款時,疑似有攜帶兇器,可徵被告於爭執後對於家人之不滿逐漸升高,而其原先計畫要製作爆裂物,持爆裂物朝家人及其等居所引爆,後改以引燃10.95公升汽油之方式放火,益見被告有容任放火造成火勢延燒○○街00巷相連住宅致住戶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犯意,被告辯稱無殺人犯意,已難採信。
②查,證人普特莉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在房間睡覺,聽到有人尖叫並發現有火災情形,當下要找緊急逃生門,但沒找到,情急之下就從二樓窗戶往外跳下導致受傷等語(見偵卷第78頁);證人而答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在睡覺,是聽到有人在大喊火災,我跟其他人一起把房間窗戶拆掉,一個一個跳下去,但那時煙已經很大看不太到了,跳下去後就沒有意識了等語(見偵卷第84頁);證人即○○街00巷5號住戶李克芹於消防局詢問時證稱:案發時我在房子裡面睡覺,我爸媽也在家,當時聽到有東西墜落和爆炸的聲音,打開窗戶看已經看到巷子路中間有一團火在燃燒,我以為是哥哥的車子在燃燒,衝到1樓用市話報案,但因氣味刺鼻所以沒有出門查看後續等語(見偵卷第249至251頁);證人吳榮元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聽聞爆炸聲響,隨即冒黑色濃煙,導致我、妻子余對當下無法目視逃生路線等語(見偵卷第421至424頁)。證人陳宜忞於消防局詢問時證稱:案發時正在家中睡覺,約3點聽見爆炸聲後,就知道火災發生了,在我家樓下有一部車起火,伴隨著巨大的爆裂聲,大火蔓延至兩側竄開,當時消防隊要我們留在家裡,火災發生後大約在家裡待了15分鐘,吸入大量的濃煙,一直到門外面的火勢變小,才開門請消防人員帶我們出去等語(見偵卷第253至256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可見被告為本案放火行為之時點在於深夜凌晨3時許,為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等深夜熟睡之時段,且火勢蔓延、冒出大量濃煙阻礙逃生。
③參諸卷內被告放火行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649至651頁),該攝影角度係以俯視方式俯瞰本案無尾巷,被告停放A車在本案巷弄之正中間,A車右前方停放一輛灰黑色之車輛(按:即門牌0號前之無車牌車輛,下稱B車),二者間距非遠,又B車後方另有禁止停車之欄桿及機車停放,前開物品均為可燃物,此外被告復在A車、B車與0號1樓大門口間擺放有白色容器,俟其點燃汽油後,在0號及樓梯間門口有明顯劇烈之火勢,後續畫面顯得未若起初清晰,顯示過程中產生大量濃煙。另觀諸現場蒐證照片編號21至26(見偵卷第597至598頁),可見本案無尾巷寬度僅6米,兩側均有停放汽車之情形下,車道僅可容納1輛汽車通行。又○○街00巷0號住宅自外觀之,2樓以上窗戶均裝有鐵窗,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建物外觀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81頁照片編號6),而被告先前既曾居住於○○街00巷00號,復因財產問題多次出入本案無尾巷,當知悉此情。而依被告之年紀及智識經驗,應知悉加設鐵窗之住宅,於發生火災時逃生較為困難,復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現場蒐證照片可知,被告放火時,非但將A車放置在影響車輛通行之無尾巷正中央,且前後均有可燃物,足以使火勢循A車及相鄰之車輛、物品以及地面四散之汽油延燒,而被告既在0號1樓大門口擺放油桶,且放火後留在現場觀察火勢,對於後續火勢會在0號及0號樓梯間,甚或是0號1樓門口延燒,阻絕了住戶們之通行及逃生可能性,自難諉為不知,亦足徵被告已預見其放火行為將造成火勢延燒住宅致住戶死亡之結果,仍容任其發生,而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④又如上所述,被告曾居住○○○街00巷00號,並因財產爭執多
次出入本案無尾巷,顯知悉本案○○街00巷之住宅至深夜,於凌晨3時許應正處於熟睡時間。而人於熟睡狀態警覺性最低,當火勢、濃煙自本案無尾巷1樓竄升至2樓以上居處時,已有相當嚴重程度,通常已難以逃生,且夜半驚醒之判斷能力亦比通常情況更差,更增逃生困難度,此為一般人眾所周知之常識,而社會新聞報導亦可見於熟睡時間惡火吞噬住宅致人死亡之新聞,被告顯無不知之理。此外,被告除放置10.95公升之汽油,並踢倒油桶容任流體之汽油在窄巷內四處流竄,另放有10罐瓦斯罐及鋼珠等物,藉由爆炸威力推進鋼珠至其散射,進而增加殺傷力,為被告警詢時所是承(見偵卷第22頁)。而被告於本案無尾巷放火時總共使用約10.95公升之汽油,其數量難謂稀少,如被告確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實無需準備如此大量之汽油。是被告刻意選擇告訴人等熟睡之時間,將A車停放在逃生之樓梯間及0號出入口大門處,潑灑大量汽油於汽車底部引火,並利用瓦斯等物助長火勢,且使用鋼珠增加殺傷力,如人員逃亡中不幸遭鋼珠散射觸擊,亦當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勢,徒增逃生困難,殊難想像依照其挑選犯案時間及放火手段,在內部之人有何幸而逃生之可能。
⑤基上,被告放火行為時,已足預見A車停放在僅6米寬之無
尾巷內,並停放在車道正中央,左後右前俱有車輛等可燃物停放在旁,且位置在○○街00巷0、0號樓梯間出入之門口,使用數量多達10.95公升之汽油,其引燃之火勢當屬劇烈,而火勢延燒將可能導致消防車進入施救之困難,並使居住於○○街00巷之告訴人等難以逃生。故被告主觀上具縱告訴人等因其放火行為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不可採,說明如次: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辯稱:鋼珠5包是怎麼出現
的我不清楚,不知道是何時放進去的,我沒有想到車子裡面還有別的東西,我沒有要讓鋼珠四射的想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頁)。 然查,現場鑑識人員於案發後清理地面受燒物時,現場除有瓦斯罐殘跡之罐體爆裂變形,於靠近A車地面之受燒物中,掘獲塑膠容器燒熔物及鋼珠等物,有火災現場照相資料可參(見偵卷第597、615至617頁)。且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欲製作爆裂物,想利用鋼珠增加殺傷力等情,故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憑。
⑵至辯護人固主張:本案火勢於○○街00巷0號2樓燃燒程度顯
著高於其他建物,燃燒情形差距甚大,可能與該建物為出租使用,並存在使用易燃或不當裝潢材料等因素有關,非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或控制,且尚有住戶如7號之告訴人陳宜忞留在家中避難、1號之告訴人呂美玲從後門逃生等情,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致他人受傷、無法逃生之致人於死犯意云云。惟查,辯護人所稱留在家中避難等情,實常見於火災現場,消防人員避免住戶因逃生過程中吸入濃煙窒息、昏厥而增添危險,請求人員留在家中避難,並非毫無可能;又1樓住戶有後門可資逃生,然其餘樓層無法以此避難,被告復將A車停放在樓梯間門口,提升逃生困難,而被告對於自身放火行為會造成他人傷亡,並非毫無預見可能性,且被告留滯現場觀察火勢,見火勢延燒,亦無任何阻止危害發生之行為。故被告有前開縱告訴人等因其放火行為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辯護人所辯,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固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然若該放火行為,另燒燬「該住宅外」之其它物品,則此部分仍應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參照)。
⒉本案被告於本案無尾巷內,將A車周圍地面潑灑汽油、擺放瓦
斯罐並點火之放火行為,導致A車燒燬不堪使用,並延燒至如附表一「燒燬情形」欄所示之物,堪認A屋、○○街00巷其餘門牌號碼之住宅構成之重要部分並未燒燬達喪失效用之程度。又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所示,可見告訴人李克平、吳榮元、普特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遭燒燬之自用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以及腳踏車,並非住宅內之物品。再殺人罪係侵害個人生命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生命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亦與放火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基於殺人與放火之犯罪決意,實施一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之住宅或建築物,而殺害(燒死)數人者,因行為人僅實施一個犯罪(放火)行為,縱同時殺害(燒死)數人,侵害數生命法益及一個社會法益,亦應就生命法益(殺人之部分),按被害生命法益之個數及一個社會法益之被害併計其犯罪罪數,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1罪)、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1罪)、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1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告訴人、被害人,共25罪)。
被告本案行為均不另成立毀損罪,起訴意旨以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且與前揭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罪論以想像競合,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想像競合: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殺人未遂罪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放火行為著手實行殺人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陳長嵐、陳方妹英為家人關係,與附表一編號1、2、4至10所示告訴人等均素無仇怨,僅因不滿家中財產分配問題,與居住○○○街00巷00號之被害人陳長嵐、陳方妹英等人屢生爭執,竟不循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因心生怨恨,不顧A屋與○○街00巷其餘住宅為集合住宅,且為無尾巷,率爾購買大量汽油及瓦斯罐,於本案無尾巷通行至外必經之車道、樓梯間大門前停放A車後,擺放瓦斯罐數罐、潑灑汽油放火;被告因此造成社會公共危險,且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傷勢及財產上損害之結果,其中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鄭伊芸更因本案吸入濃煙嗆傷,入住加護病房19天,除案發當下承受巨大恐懼、痛苦外,後續亦經多日治療,所幸該火勢及時遭消防員撲滅,未造成本案相連房屋燒燬之結果,否則後果不堪設想,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觀念,且波及無辜之人,所為實不足取。參諸被告放火之手段、所造成社會公共危險之程度、本案告訴人等受損害之程度;再參以被告犯後僅坦承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A車,對於其餘犯行矢口否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難謂良好,迄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適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情狀。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案發時已退休無業,無人須要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200頁),及其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素行,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許定緯、鄭伊芸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14年8月25日同日、所侵害者為高度專屬性之生命法益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12、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固為被告犯本案放火行為
所著用,然該等物品係供被告平常穿著,難以認定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必然之關係,是上開物品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11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林志煌法 官 楊孟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燒燬情形: 一、○○街00巷內物品(即相關車輛): ㈠A車左側前後窗戶破裂,板金烤漆受燒變色,靠該車後側氧化鏽蝕,擋風玻璃破裂,引擎蓋受燒變色,前側附近之燈殼受燒熔損、保險桿掉落、內部組件受燒變色,右側前、後窗戶破裂,板金烤漆受燒變色,並靠後側氧化鏽蝕;後側附近之窗戶破裂、板金受燒變色,後側燈殼受燒熔損、保險桿掉落、組件受燒變色;兩側前、後輪胎燒失,輪框燻黑積碳,後輪輪框燒白,車內內裝燒失,座椅支架受燒變色,靠後座附近氧化鏽蝕,車門靠後座附近氧化鏽蝕。 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側板金燒白變色、燈具燒燬、後擋風玻璃燻黑積碳。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殼熔損燒失、車架受燒變色,靠前側龍頭附近氧化鏽蝕、線材被覆燒失,後側車箱置物箱內雜物受燒碳化。 ㈣腳踏車受燒變色燒燬。 ㈤無車牌之自小客車,車頭附近板金燒白、擋風玻璃燻黑。 二、建築物部分: ㈠○○街00巷0號 建築物南面1樓鐵捲門受燒燻黑變色、靠南側雨遮熔損變形、外部室外機、排風扇及線路等電器設備煙燻積碳。 ㈡○○街00巷0號 建築物南面1樓鐵捲門受燒燻黑、氧化變色,2樓窗戶燻黑積碳、外部室外機燒損積碳;1樓內部玄關天花板及牆面受燒變色、漆料剝落、落地窗玻璃破裂、鋁架燻黑變色變形。 ㈢○○街00巷0號 ⒈0號1樓大門、鐵窗及周圍牆面靠西側受燒燻黑,其西側牆面磁磚剝落,玄關雨遮靠西側附近燒熔; ⒉2樓外部鐵窗受燒變色、雨遮熔損變形、玄關天花板受燒燻黑、漆料剝落,牆面磁磚燻黑掉落,窗戶玻璃破裂、窗框燻黑熔損變形;臥室1之天花板燻黑,靠北側附近燒白、牆面燒白、漆料剝落,木床架受燒碳化並向西燒塌,鐵床架受燒變色,靠西側附近氧化變色;廚房天花板熔損變形、燻黑積碳;牆面上半部燻黑積碳、後陽台天花板燻黑積碳,牆面上半部燻黑,走道天花板燻黑積碳,牆面上半部燻黑;臥室2東側附近天花板漆料剝落、燻黑積碳、牆面煙燻積碳、床架、家具、雜物均煙燻積碳、臥室2西側附近天花板及牆面燻黑積碳、床架、家具、雜物均煙燻積碳、浴廁1之天花板熔損掉落、角材燻黑、樓板燻黑積碳、牆面磁磚上半部燻黑積碳、內部物品煙燻積碳、臥室3天花板及牆面受燒燻黑、北側牆面混凝土剝落、窗戶窗框熔損變形、遮雨棚燒損;床架2受燒變色、靠北側氧化鏽蝕;床架1下鋪靠北側之支架彎曲、衣物及雜物受燒燻黑、浴廁2之天花板熔損掉落、角材燻黑、樓板燻黑積碳、牆面磁磚上半部燻黑積碳,內部物品燻黑積碳,而不堪使用。 編號 本案○○街00巷門牌 被害人/告訴人 燒燬之財物、受傷情況 證據 所犯罪名 罪名及宣告刑 1 0號 李羣英、李羣之妻、李克芹(未提告) ⒈案發時李克芹及父母3人在內休憩。 ⒉告訴人李克平自述其父母住處大門、遮雨棚被燒燬。 ⒊無人受傷。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克平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9至61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李克芹於消防局中之證述(偵卷第249至251頁) 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卷第473至655頁) 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住處照片、家樂福交易明細(重印)1紙與交易明細(重印)之照片1張(偵卷第127至159頁、第163頁) ⒌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偵卷第143至151頁) 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陳長鴻犯殺人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2 0號 范金連與其夫、子 ⒈案發時范金連與先生、小孩等3人在內休憩。 ⒉告訴人范金連自述家中1樓靠右邊及前面的遮雨棚全部破裂、燒燬、1、2樓種植之植物全部被燒壞、3、4樓紗窗被燒壞。 ⒊無人受傷。 ⒈證人即告訴人范金連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5至67頁) 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卷第473至655頁) ⒊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住處照片、家樂福交易明細(重印)1紙與交易明細(重印)之照片1張(偵卷第127至159頁、第163頁) ⒋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偵卷第143至151頁) 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陳長鴻犯殺人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3 0號門口、0、0號樓梯間外 李克平、吳榮元、普特莉 ⒈告訴人李克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側板金燒白變色、燈具燒燬、後擋風玻璃燻黑積碳。 ⒉告訴人吳榮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殼熔損燒失、車架受燒變色、靠前側龍頭附近氧化鏽蝕、線材被覆燒失、後側車箱置物箱內雜物受燒碳化。 ⒊告訴人普特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受燒變色燒燬與另1臺無車牌之汽車等車輛靠近上開汽車方向明顯燒損。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克平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9至6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榮元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21至424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普特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7至80頁) 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卷第473至655頁) ⒌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住處照片、家樂福交易明細(重印)1紙與交易明細(重印)之照片1張(偵卷第127至159頁、第163頁) ⒍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偵卷第143至151頁) 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與殺人未遂罪想像競合) 4 0號 陳宜忞 ⒈案發時陳宜忞1人在內休憩。 ⒉建築物南面1樓鐵捲門受燒燻黑變色、靠南側雨遮熔損變形、外部室外機、排風扇及線路等電器設備煙燻積碳。 ⒊告訴人陳宜忞自述1樓酒窖收藏之酒品因為斷電無法冷藏受損、1樓外圍的電動鐵捲門、遮陽屋頂、2、3樓窗簾、紗窗被燒燬。 ⒋受傷人員:告訴人陳宜忞自述胸悶、頭暈、嗆傷。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宜忞於警詢、消防局中之證述(偵卷第47至49頁、第253至256頁) 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卷第473至655頁) ⒊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住處照片、家樂福交易明細(重印)1紙與交易明細(重印)之照片1張(偵卷第127至159頁、第163頁) ⒋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偵卷第143至151頁) 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陳長鴻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5 0號1樓 呂美玲 ⒈案發時呂美玲1人在內休憩。 ⒉00巷0號南、北兩側建築物靠巷道該側被燒(煙)損。 ⒊1樓大門、鐵窗、周圍牆面靠西側受燒燻黑、西側牆面磁磚剝落、玄關雨遮靠西側附近燒熔。 ⒋告訴人呂美玲自述房子前後都被波及,房間玻璃破掉、冷氣壞掉、遮陽罩破損、監視器被燒壞。 ⒌無人受傷。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美玲於警詢、消防局中之供述(偵卷第41至43頁、第257至260頁) 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卷第473至655頁) ⒊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住處照片、家樂福交易明細(重印)1紙與交易明細(重印)之照片1張(偵卷第127至159頁、第163頁) ⒋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偵卷第143至151頁) 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陳長鴻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6 0號2樓 普特莉、而答、班蒂、蒂亞娜、萊拉等11人 ⒈案發時計蒂亞娜、普特莉、而答、班蒂、萊拉等11人在內休憩。 ⒉00巷0號南、北兩側建築物靠巷道該側被燒(煙)損。 ⒊2樓鐵窗受燒變色、雨遮熔損變形、玄關天花板受燒燻黑、漆料剝落、牆面磁磚燻黑掉落、窗戶玻璃破裂、窗框燻黑熔損變形。 ⒋臥室1天花板燻黑、靠北側附近燒白、牆面燒白、漆料剝落、木床架受燒碳化、鐵床架受燒變色、廚房天花板熔損變形、燻黑積碳、牆面上半部燻黑積碳、後陽台天花燻黑積碳、牆面上半部燻黑、走道天花板燻黑積碳、牆面上半部燻黑。 ⒌臥室2東側附近天花板漆料剝落、燻黑積碳、牆面煙燻積碳、床架、家具、雜物均煙燻積碳。 ⒍臥室2西側附近天花板及牆面燻黑積碳、床架、家具、雜物均煙燻積碳。 ⒎浴廁1之天花板熔損掉落、角材燻黑、樓板燻黑積碳、牆面磁磚上半部燻黑積碳、內部物品煙燻積碳。 ⒏臥室3天花板及牆面受燒燻黑、北側牆面混凝土剝落、窗戶窗框熔損變形、遮雨棚燒損、床架2受燒變色、靠北側氧化鏽蝕、床架1下鋪靠北側之支架彎曲、衣物及雜物受燒燻黑。 ⒐浴廁2之天花板熔損掉落、角材燻黑、樓板燻黑積碳、牆面磁磚上半部燻黑積碳、內部物品燻黑積碳,而不堪使用。 ⒑告訴人普特莉自述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及價值3,000元之腳踏車1臺(即附表一編號3)被燒燬。 ⒒告訴人班蒂自述價值6萬元之黃金戒指、手鍊、黃金耳環與證件、存摺及價值3,000元之腳踏車被燒燬。 ⒓受傷人員: ⑴而答:10-12胸錐壓迫閉鎖性骨折、第1腰錐壓迫閉鎖性骨折、頭皮鈍傷、右小腿撕裂傷3.5公分、吸入性嗆傷。 ⑵班蒂:右小腿撕裂傷。 ⑶普特莉:左小腿刮傷、右腳踝腫脹、右肩內傷、兩手手臂割傷。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定緯於警詢之證述 (偵卷第403至40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普特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7至80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而答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3至86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班蒂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1至94頁) ⒌證人即被害人蒂亞娜於消防局中之證述(偵卷第261至264頁) ⒍而答之天主教耕莘醫院財團法人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87頁) ⒎班蒂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95頁) ⒏普特莉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 ⒐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卷第473至655頁) ⒑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住處照片、家樂福交易明細(重印)1紙與交易明細(重印)之照片1張(偵卷第127至159頁、第163頁) ⒒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偵卷第143至151頁) 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陳長鴻對普特莉、而答、班蒂均犯殺人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又對蒂亞娜、萊拉及居住○○○街00巷0號2樓之其餘6人均犯殺人未遂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7 0號3樓 鄭伊芸 ⒈案發時鄭伊芸1人在內休憩。 ⒉00巷0號南、北兩側建築物靠巷道該側被燒(煙)損。 ⒊告訴人自述房屋內外鋁質窗框、紗窗、雨遮、冷氣室內外機、室內家具、各項物品、後陽台紗窗及後陽台上各項物品均遭燒燬、建物內外、室內外物品均遭火勢及濃煙燻黑。 ⒋受傷人員:告訴人鄭伊芸有吸入性嗆傷、雙側肺水腫、肺燒傷合併感染及雙側肺炎。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伊芸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09至412頁) ⒉證人趙柏棋於消防局中之證述 (偵卷第265至268頁) ⒊鄭伊芸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13頁) 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卷第473至655頁) ⒌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住處照片、家樂福交易明細(重印)1紙與交易明細(重印)之照片1張(偵卷第127至159頁、第163頁) ⒍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偵卷第143至151頁) 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陳長鴻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8 0號4樓 廖世沂 ⒈案發時無人在內。 ⒉00巷0號南、北兩側建築物靠巷道該側被燒(煙)損。 ⒊告訴人廖世沂自述家中屋內遭煙霧燻黑、2台室外機、窗戶遭火毀損、鐵門遭破門毀損。 ⒋無人受傷。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世沂於警詢、消防局中之證述 (偵卷第71至73頁、269至272頁) 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卷第473至655頁) ⒊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住處照片、家樂福交易明細(重印)1紙與交易明細(重印)之照片1張(偵卷第127至159頁、第163頁) ⒋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偵卷第143至151頁) 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與殺人未遂罪想像競合) 9 0號5樓 余對、吳榮元 ⒈案發時余對、吳榮元2人在內休憩。 ⒉00巷0號南、北兩側建築物靠巷道該側被燒(煙)損。 ⒊告訴人吳榮元自述前陽台、雨遮、窗框、置於前陽台之鞋櫃、鞋子、清潔用具、天花板之照明燈具、紗窗、玻璃門、冷氣機2部、屋內家具、牆壁、天花板被燻黑無法使用。 ⒋告訴人吳榮元自述名下之機車1臺(即附表編號3)與腳踏車1臺被燒燬。 ⒌受傷人員: ⑴告訴人余對:吸入濃煙所致之呼吸病症。 ⑵告訴人吳榮元:一氧化碳中毒。 ⒈證人即告訴人余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5至3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榮元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21至424頁) ⒊證人吳振宇於警詢、消防局中之證述(偵卷第273至276頁、第417至420頁) ⒋告訴人吳榮元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27頁) ⒌告訴人余對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33頁) ⒍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偵卷第435至437頁) ⒎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卷第473至655頁) ⒏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住處照片、家樂福交易明細(重印)1紙與交易明細(重印)之照片1張(偵卷第127至159頁、第163頁) ⒐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偵卷第143至151頁) 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陳長鴻犯殺人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10 0號 黃天福之子黃鈺棠 ⒈案發時黃鈺棠1人在內休憩。 ⒉建築物南面1樓鐵捲門受燒燻黑、氧化變色。 ⒊2樓窗戶燻黑積碳、外部室外機燒損積碳。 ⒋1樓內部玄關天花板及牆面受燒變色、漆料剝落、落地窗玻璃破裂、鋁架燻黑變色變形。 ⒌告訴人自述3樓前陽台衣物全部被燒掉、多部電器、冷氣機2台被燒壞。 ⒍無人受傷。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天福於警詢、消防局中之證述(偵卷第53至55頁、第277至280頁) 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卷第473至655頁) ⒊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住處照片、家樂福交易明細(重印)1紙與交易明細(重印)之照片1張(偵卷第127至159頁、第163頁) ⒋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偵卷第143至151頁) 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陳長鴻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11 00號 陳長嵐 (未提告) ⒈案發時陳長嵐、母親陳方妹英2人在內休憩。 ⒉被害人陳長嵐自述機車、紗窗之輕微損失。 ⒊受傷人員:被害人陳長嵐自述輕微嗆傷。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長嵐於警詢、消防局中之證述(偵卷第99至102頁、第281至283頁) 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卷第473至655頁) ⒊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偵卷第143至151頁) 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陳長鴻犯殺人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2 巷弄內 - 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⒈被告之供述(偵卷第19至29、179至182、195至202、663至665、679至682頁,本院卷一第49至60頁,本院卷二第190頁) 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卷第473至655頁) ⒊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偵卷第143至151頁) 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自己所有物罪。 (與殺人未遂罪想像競合)附表二:證據清單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余對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35至3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榮元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421至424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呂美玲於警詢、消防局中之供述(偵卷第41至43、257至260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陳宜忞於警詢、消防局中之供述(偵卷第47至49、253至256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黃天福於警詢、消防局中之供述(偵卷第53至55、277至280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李克平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59至61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范金連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65至67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廖世沂於警詢、消防局中之供述(偵卷第71至73、269至272頁)。 ㈨證人即告訴人普特莉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77至80頁)。 ㈩證人即告訴人而答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83至86頁)。 證人即告訴人班蒂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91至94頁)。 證人即被害人陳長嵐於警詢、消防局中之供述(偵卷第99至102、281至283頁)。 證人即告訴人許定緯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403至405頁)。 證人即告訴人鄭伊芸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409至412頁)。 證人吳振宇於警詢、消防局中之供述(偵卷第273至276、417至420頁)。 證人李克芹於消防局中之供述(偵卷第249至251頁)。 證人蒂亞娜於消防局中之供述(偵卷第261至264頁)。 證人趙柏棋於消防局中之供述(偵卷第265至268頁)。 證人劉學謙於消防局中之供述(偵卷第285至288頁)。 二、書、物證: ㈠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4年9月1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檢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救護紀錄表、火災現場平面圖及避難逃生動線示意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見偵卷第473至655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偵卷第107至119頁)。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翻拍照片、被告住處社區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7至139頁)。 ㈣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41至143、161、687至691、695頁)。 ㈤114年8月18日家樂福交易明細(重印)、家樂福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4年8月21日台亞石油消費紀錄、台亞石油新店中興路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3至159頁)。 ㈥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43至151頁)。 ㈦114年10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暨附件被害人傷勢及財物損失一覽表(見偵卷第397至400頁)。 ㈧告訴人鄭伊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114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吳榮元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余對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4年8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而答天主教耕莘醫院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4年8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班蒂台北慈濟醫院114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普特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14年8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4年8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13、427、433、87、85頁,本院卷一第363、365頁)。 ㈨告訴人吳榮元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收據、醫療收據(偵卷第425、429至432頁)。 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5年2月6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53997557號函1份暨檢附之新店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1張(本院卷一第36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5年2月2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53997112號函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院卷一第頁349頁、光碟置於本院證物袋)。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5年2月26日健保北字第1151063646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45至346、347頁)。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5年3月4日國陸人整字第1150037453號函、臺南市後備指揮部115年3月5日後臺南管地0000000000號函、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15年4月7日國政綜合字第1150002408號函(本院卷一第369、371、381頁) 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條件Z000000000(本院卷一第383至429頁)。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115年4月24日附輔字第1150004818號函暨附件學籍資料影本1件(本院卷一第443、445至446頁)、國立成功大學115年5月6日成大教字第1150201097號函寄附件學籍資料影本1件(本院卷一第465、467頁)、臺北市南門國民中學115年5月7日北市南門中學字第1153013364號函暨附件學籍紀錄表1份(本院卷一第469、471頁)、臺北市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115年6月23日北市大附小輔字第1156005098號函(本院卷二第49頁)。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查調年度110至114年財產(本院卷一第477至485、487至497頁)。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15年5月14日北所戒字第11500534630號函暨附件就醫紀錄、個案輔導紀錄及接見明細表各1份(本院卷二第23至37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5年6月23日金徵(業)字第1150005599號函暨附件105年6月至115年5月每月底授信(含保證)及105年6月23日至115年6月22日信用卡紀錄資訊各1份(本院卷二第51至70頁)。附表三: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犯案上衣 2件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4年8月2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卷第111頁) ②被告所有,本案犯案時穿著所用。 2 犯案褲子 1件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4年8月2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偵卷第111頁) ②被告所有,本案犯案時穿著所用。 3 石墨粉 1包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4年8月2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偵卷第111頁) ②毛重1,000公克。 ③被告所有,供本案計畫製作爆裂物使用,為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 4 硫磺粉 1包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4年8月2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偵卷第111頁) ②1公升。 ③被告所有,供本案計畫製作爆裂物使用,為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 5 研磨棒 1支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4年8月2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見偵卷第111頁) ②被告所有,供本案計畫製作爆裂物使用,為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 6 漏斗 1只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4年8月2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見偵卷第111頁) ②被告所有,供本案計畫製作爆裂物使用,為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 7 訂購單 2紙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4年8月2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見偵卷第111頁) ②被告所有,證明被告購買本判決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非供犯罪所用,不予沒收。 8 打火機 3只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4年8月2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見偵卷第111頁) ②被告所有,供其先前抽菸使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9 OPPO智慧型手機 1支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4年8月2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見偵卷第111頁) ②白棕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③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0 小米智慧型手機 1支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4年8月2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見偵卷第112頁) ②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③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1 手套 1雙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4年8月2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見偵卷第112頁) ②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2 鋼珠 5包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4年8月2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卷第119頁) ②本案現場○○街00巷11號前所扣押。 ③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3 打火機 3只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4年8月2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偵卷第119頁) ②本案現場○○街00巷11號前所扣押,已燒燬。 ③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9934號卷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528號卷 報搜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報搜字第6號卷 聲羈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493號卷 偵聲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偵聲字第394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34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