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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長鴻指定辯護人 許如瑩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長鴻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陳長鴻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同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刑非輕,且被告於縱火後即行離去,嗣經警方拘提到案,考量常人面對重罪追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另斟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案,本案復因對其母親、弟弟及其餘家人因遺產分配起爭執,索討金錢未果,遂心生不滿而以此激烈手段「嚇唬」被害人,導致同住該無尾巷之鄰員建物、財產、人身受害,經報警及消防人員搶救始撲滅火勢,且有告訴人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難,衡酌被告與其親屬財產糾紛仍存且被告自承無業,仍有經濟上之困難,客觀情事並未改變,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放火罪之虞,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2月26日訊問被告,復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本案應延長羈押之理由與必要性如下:

㈠被告經訊問後,雖坦承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然否認有何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毀損他人物品及殺人未遂之主觀犯意,然依卷存事證,可見被告於案發前預先購置油桶、瓦斯罐、鋼珠等物,並駕車前往巷弄狹窄之無尾巷放置上開易燃物,將車輛停放在該無尾巷、踢倒油桶任汽油流竄後,乃以打火機點燃之,且車輛停放位置與巷內其餘車輛及建物緊鄰,導致火勢延燒並波及建物旁之車輛、居住於建物內之告訴人等,有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火災現場照片等書、物證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及自己所有物、毀損他人物品、殺人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㈡又被告所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殺人未遂等罪

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刑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購買石磨粉、硫磺粉、研磨棒、漏斗及鋼珠等物品,係其自網路購得易燃物,並計畫製作爆裂物,如製作完成,將持爆裂物朝家人及其居所引爆等語(見偵卷第21頁),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改稱其沒有想要製作爆裂物,僅希望混合相關材料後,做為未來商業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足見被告供述反覆,其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以逃亡仍具相當可能,而認前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㈢此外,被告自承本案實欲藉由放火乙節嚇唬其家人,進而與

其等好好討論有關財產分配之問題,其租屋處業因本案在押而退租,若出所擬至戶籍地即本案無尾巷址與家人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57、318頁)。衡酌被告與其親屬間財產糾紛仍然存在,且因自身經濟困難,向家人求助未果而事先購置相關易燃物、試圖製作爆裂物,以引爆爆裂物或放火等激烈手段「嚇唬」家人,而被告現無業,經濟情況並未改變,縱出所仍無穩定經濟來源,是難認其客觀情事有何變動,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尚存。

㈣綜上考量,本院認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且對告訴人、被

害人之人身安全、安寧及社會秩序構成相當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案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期至派出所報到或責付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祛除被告逃亡、反覆實施之風險,並確保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本院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5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並無具體逃亡計畫,且無湮滅罪

證、串證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改以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手段予以替代。然被告於本案仍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業如上述,此外,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林志煌法 官 楊孟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