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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淑芬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淑芬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陳淑芬於民國114年5月1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14年4月間,應予更正)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家昇(職介中心)」、「JY峻億物理 調度管理部(C組)」、「小譚經理」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淑芬擔任面交車手,並將取得之詐欺款項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淑芬、「李家昇(職介中心)」、「JY峻億物理 調度管理部(C組)」、「小譚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0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暱稱「Li Ge」、LINE暱稱「李家昇(職介中心)」與高惠芳聯繫,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高惠芳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各編號「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各編號「面交金額」欄所示款項予佯裝為虛擬貨幣賣家之陳淑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如附表各編號「虛擬貨幣數量」欄所示虛擬貨幣轉入高惠芳依「李家昇(職介中心)」指示申辦之虛擬貨幣錢包(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陳淑芬向高惠芳收取款項後,即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丟包時間」、「丟包地點」欄所示時、地,將如附表各編號「丟包金額」欄所示詐欺款項以丟包之方式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高惠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淑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58至159、195至1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9、227至229頁、本院聲羈卷第44至46頁、本院訴字卷第28至29、156、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惠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7至198、209至21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李家昇(職介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計程車派遣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73、75至126、185至196、205至20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雖無不同,惟修正後之規定將行為人因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由500萬元下修至100萬元,擴大本條規定之適用範圍。查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因詐欺獲取之財物達961萬元,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

⒊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改列為第1項,並將減刑條件從「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效果自「應」減刑變為「得」減刑,條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亦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961萬元達成調解,惟被告尚未支付調解之全部金額,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自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綜合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罪

刑規定之適用結果,被告如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及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即不得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故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且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惟依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LINE及Facebook私訊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見偵卷第209至217頁),本案尚無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係直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此僅屬加重事由之增減,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卷第156頁),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與「李家昇(職介中心)」、「JY峻億物理 調度管理部(

C組)」、「小譚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被告並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9至29、227至229頁、本院聲羈卷第44至46頁、本院訴字卷第28至29、156、198頁),又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28頁、本院訴字卷第29、157頁),且依現有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且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在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報

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並將領取之詐欺款項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不僅破壞社會風氣,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高達961萬元、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開始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62頁)、檢察官求刑之意見,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被告就本案犯行除處以重罪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共961萬元後,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在本案中僅係擔面交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且前開款項已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任何報酬,業

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而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郭建鈺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虛擬貨幣數量 丟包時間 丟包地點 丟包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5月30日下午4時1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465萬元 15萬顆 USDT 114年5月30日下午5時4分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旁停車場 465萬元 2 114年6月2日下午1時30分 新北市○○區○○街0號(辰邦工程有限公司) 496萬元 16萬顆 USDT 114年6月2日 下午3時 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一帶 496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