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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99號

114年度訴字第17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柯景淵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32號),前經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景淵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柯景淵因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5年6月30日

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洗錢等罪嫌疑重大,前有另案沒保、通緝到案之紀錄,又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亦有羈押之必要性,於同日執行羈押。

㈡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另犯詐欺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9月14日發交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此有該署檢察官115年執助沛字第4160號執行指揮書(甲)之影本可稽。綜此,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行,則原羈押原因已消滅,按上說明,應自開始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㈢而聲請人自115年9月14日入監執行之日起,已屬於執行中之

受刑人,即非本案審判中受羈押之人,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