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39號具 保 人即 被 告 許育呈義務辯護人 劉逸柏律師具 保 人即 被 告 謝旻翰義務辯護人 阮皇運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57號、39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育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謝旻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許育呈、謝旻翰(下合稱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3萬元,經具保人即被告2人均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2人釋放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同年月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同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957號卷第356頁、第359至361頁、113年度偵字第39959號卷第269至273頁)。
三、而被告2人具保釋放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2人嗣經本院合法通知應於115年1月21日14時30分,及同年2月25日15時50分到庭進行準備程序,詎被告2人於該2次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並經被告許育呈辯護人表示:經聯繫後,手機是停號,無法聯繫等語,及被告謝旻翰辯護人表示:手機是空號,無法聯繫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9頁);又被告2人於上開庭期均查無在監在押之紀錄,復經本院實施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被告2人住、居所之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拘票、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41、149頁、第243至249頁、第259至269頁),且迄裁定時未因另案在監或在押,足認被告2人均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2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予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 容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