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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易彥選任辯護人 黃暐程律師

鍾欣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易彥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林源鋐(由本院另行審理)、劉易彥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林源鋐以微信暱稱「阿波波」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聯繫,並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本案咖啡包)予劉易彥,指示劉易彥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完成交易,劉易彥則依林源鋐之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價格,販賣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數量及種類之毒品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劉易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當事人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玟琦、周彥廷、曾妍菲、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源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王子頡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李玟琦、曾妍菲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阿波波」間對話紀錄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二、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與他人相約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理。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獲利新臺幣(下同)1,700元等語(訴字卷第198頁),堪認被告本案所為,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本案咖啡包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愷他命、本案咖啡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林源鋐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符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受林源鋐指示,擔任司機,地位下游,本案與被告有關之毒品微量,且被告尚有年幼之女兒待其扶養,現已改過自新、戒絕毒品,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訴字卷第199、202至206頁)。

然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前開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度刑均已大幅降低,且被告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不得已而為之情形,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多次販賣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與本案犯行無關,然足認被告本案犯行顯非偶然為之誤觸法網,綜合觀察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第三級毒品,損及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犯行,且本案已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審酌其就本案分工之地位、程度、情節;並斟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製造業,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撫養2個小孩(訴字卷第19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販毒聯絡使用乙事,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訴字卷第19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獲利為1,700元等語(訴字卷第198頁),堪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700元,而被告已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存卷可考(訴字卷第209至2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行為具有關聯性,爰不宣告沒收。檢察官雖主張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三、四之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除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外,其餘11支手機亦用於販賣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等語(起訴書第3頁),然上開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行為具有關聯性,業如前述,檢察官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送貨者 購買者 時間 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價金(新臺幣《下同》) 罪名、宣告刑 1 1 劉易彥 李玟琦 王子頡 113年8月23日5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 本案咖啡包5包,2000元 劉易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 3 劉易彥 周彥廷 113年9月8日3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 1公克愷他命及本案咖啡包6包,2500元 劉易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5 劉易彥 曾妍菲 113年9月2日13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附近 1公克愷他命及本案咖啡包6包,2500元 劉易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附表二:

編號 品項 備註 1 IPHONE 15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