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凱隆選任辯護人 洪宇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64號、114年度偵字第7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凱隆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柏顯(由本院另行審結)及林凱隆明知氯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22時許,由劉柏顯以智慧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周星星(歡迎來電)」與李建寬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事宜後,劉柏顯再指示林凱隆於同日2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交予李建寬,並當場收取價金,以完成交易。嗣為警於113年11月7日12時30分許、114年2月14日19時20分許,分別持本院搜索票及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前往林凱隆斯時居所地、劉柏顯住所地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林凱隆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38564卷第15至27頁、第39至41頁、第241至243頁、本院卷第144至14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劉柏顯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7972卷第19至29頁、第249至251頁)、證人即購毒者李建寬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38564卷第65至70頁、第81至87頁、第335至336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微信暱稱「周星星(歡迎來電)」之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90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11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2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38564卷第145至171頁、第173至179頁、第95至96頁、第97至105頁、偵7972卷第49至55頁、偵38564卷第269至27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應堪予採信。

㈡按營利意圖為行為人主觀心理狀態,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

要素,於行為人自白其營利意圖時,本無須另有補強證據,且其營利意圖之有無,亦可藉由客觀表露於外之行為、事實等,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進行判斷。行為人業已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相應刑責之重大性之前提下,猶甘冒遭查緝處罰之風險,以隱匿密行方式交付毒品予素無特殊親誼關係之人而領受對價,甚至為完成交易而向共犯或第三人調取毒品,耗費時間、勞力、金錢,並增加遭查獲風險者,衡諸常情,均屬自損行為,若無其他明確之動機、目的,行為人顯係期待藉以獲利,自足資為營利意圖認定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我的獲利是劉柏顯會給我一天1,500元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倘非有利可圖,劉柏顯豈會斥資聘被告協助運送毒品予買家,且其等與購毒者李建寬亦未見有何特殊親誼關係之事證,依此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獲利之營利意圖,應屬無疑。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係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劉柏顯準備要賣給買家的毒品咖啡包每週外包裝圖案都不一樣,113年10月10日左右,劉柏顯所準備交給買家的咖啡包是蠟筆小新包裝的,即偵38564卷第107頁毒品咖啡包的樣子,當時沒有見過其他包裝的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而上開為警查扣之蠟筆小新圖樣包裝咖啡包3包(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扣押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該局113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見偵38564卷第269至272頁、第97至105頁、第107頁),依此堪認,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應係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而非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劉柏顯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共犯即毒品來源劉柏顯,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5年1月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70983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地檢署114年12月31日北檢力岡113偵38564字第1149145564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8頁、第89頁),且劉柏顯涉案部分亦經偵查後與被告一同於本案起訴,此亦有本案起訴書附卷可參,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雖按其情節認尚未達免刑之程度,仍應予以減輕其刑。

⒊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0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行,同時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應依上開規定遞減之。

⒋本案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經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且衡諸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況被告既有能力從事正當工作,卻為牟取財產上利益鋌而走險,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是本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至

深且廣,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竟仍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蔓延,危害社會及國家健全發展,自當受法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併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對價,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目前已入監服刑、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絡本案販賣毒品交易事宜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核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獲利是劉柏顯會給我一天1,500元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堪認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應有取得1,500元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二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至

是否與劉柏顯有關則尚待調查),而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屬劉柏顯所有,因劉柏顯涉案部分尚未審結,該等物品同時涉及劉柏顯本案經起訴之犯行,仍有留待劉柏顯部分之審理程序作為證據之用,爰不於本案被告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⒈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42號卷 本院卷 ⒉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564號卷 偵38564卷 ⒊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逕搜字第9號卷 逕搜卷 ⒋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972號卷 偵7972卷附表一:【受執行人:林凱隆、見偵38564卷第97至105頁】編號 物品 證物依據 一 手機1支(型號iPhone 1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①本院114年刑保字第456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9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11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8564卷第97至105頁) 二 棕色包裝咖啡包8包 ①本院114年刑保字第452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7頁) 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推估換算表(見偵38564卷第269至272頁、第260頁) 三 蠟筆小新圖樣包裝咖啡包3包 ①本院114年刑保字第452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7頁) 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推估換算表(見偵38564卷第269至272頁、第260頁) 四 加菲貓圖樣包裝咖啡包2包 ①本院114年刑保字第452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7頁) 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推估換算表(見偵38564卷第269至272頁、第260頁) 五 愷他命1包 ①本院114年刑保字第452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7頁) 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推估換算表(見偵38564卷第269至272頁、第260頁) 六 愷他命殘渣袋3包 ①本院114年刑保字第463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7頁) 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38564卷第269至272頁) 七 K盤1個 ①本院114年刑保字第463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7頁) 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38564卷第269至272頁) 八 菸油1罐 ①本院114年刑保字第453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9日刑理字第1146019746號鑑定書(見偵38564卷第325至326頁) 九 菸彈2顆 ①本院114年刑保字第452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3頁) 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38564卷第269至272頁) 十 電子菸主機1支 本院114年刑保字第456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9頁) 十一 電子磅秤1台 本院114年刑保字第456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9頁) 十二 夾鏈袋1批 本院114年刑保字第456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9頁)附表二:【受執行人:劉柏顯,見偵7972卷第49至55頁】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證物依據 一 手機1支(型號iPhone 13Pro) ①本院114年刑保字第457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3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2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7972卷第49至55頁) 二 手機1支(型號iPhone SE) ①本院114年刑保字第457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3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2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7972卷第49至55頁) 三 黑色包裝咖啡包164包 ①本院114年刑保字第453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5頁) 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4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推估換算表(見偵7972卷第262至263頁、第269頁)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