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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47號

115年度聲字第6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士翔指定辯護人 梁惟翔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范綱翔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士翔、范綱翔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林士翔並禁止接見、通信。

范綱翔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各規定甚明。

二、被告林士翔、范綱翔前各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各涉犯附表「起訴書所載罪名」欄所載之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各認有附表「本院原羈押裁定」欄第2項所載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各為如附表「本院原羈押裁定」欄第1項所載裁定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限將屆,經本院於115年3月11日訊問林士翔、范綱翔,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本案應延長羈押及就林士翔部分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與必要性如下:

㈠林士翔部分:

林士翔於案發前刻意更換作案車輛車牌,且於案發後告知其配偶要避風頭,並委請他人代訂汽車旅館而藏匿於內,復丟棄聯繫用手機,足見林士翔主觀上存在迴避刑責之態度,客觀上亦有湮滅證據之行為,另審酌林士翔涉犯上開加重強盜等罪,有起訴書所列及其他卷內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其上開所犯加重強盜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常情,人臨重典,客觀上即有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度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林士翔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執行,而有逃亡之虞;再考量林士翔偕同數名成年、未成年共犯驅車北上取款,嗣經埋伏警員上前圍捕之際,竟持球棒等兇器公然對警員施暴以逃離現場,造成多名警員受傷,足認林士翔本案所涉犯罪事實,涉及暴力行為,對於告訴人、查緝警員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生危險性及整體社會秩序之危害性非微;又林士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加重搶奪等犯行固坦承不諱,然其針對公訴意旨所指發起、指揮犯罪組織、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強盜等犯行均否認,並就整體犯案經過、贓款處置等供述內容與本案其餘共同被告所述尚存諸多歧異而待釐清,且林士翔於偵查中供稱不願提出所收贓款,足見其仍有顯著法敵對意識且法服從性薄弱,另審酌林士翔參與犯罪之情節、角色,仍堪認林士翔為脫免己身罪責而有高度利用各種方式(如電子通信設備)與共犯及證人勾串之可能性,本件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林士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㈡范綱翔部分:

范綱翔於案發前獲悉本案被害人遭詐預備交款等資訊後,即尋覓他人前往取款,復於案發後銷毀聯繫所用之手機,足見范綱翔主觀上有企圖迴避刑責的態度,客觀上亦有湮滅證據之行為,另審酌范綱翔涉犯上開加重搶奪等罪,有起訴書所列及其他卷內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范綱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等犯行固坦承不諱,然其否認加重搶奪犯行,且針對公訴意旨所指加重搶奪之整體犯案經過,同案共犯參與情形、贓款處置等供述內容與本案其餘共同被告所述尚存諸多歧異而待釐清,另參酌范綱翔參與犯罪之情節、角色,仍堪認范綱翔為脫免己身罪責而有高度利用各種方式(如電子通信設備)與共犯及證人勾串之可能性,本件有事實足認范綱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㈢綜上,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並無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輔以電子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林士翔、范綱翔,並就林士翔部分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㈣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林士翔、范綱翔之羈押期間,應自115年

3月18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林士翔並應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范綱翔之辯護人於本院115年3月11日訊問時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范綱翔於本案仍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乙節,業如上述,且經審酌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之情形,是該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林志煌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被 告 起訴書所載罪名 本院原羈押裁定 1 林士翔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指揮犯罪組織; 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2.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第330條第1項(犯準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情形)加重強盜罪 1.林士翔自114年12月18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2.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 2 范綱翔 1.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326條第1項(犯搶奪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加重搶奪罪 1.范綱翔自114年12月18日起羈押3月 2.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