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鍵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鍵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55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周鍵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香港籍人士,在我國境內並無固定住所,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其復於民國113年11月間因參與前案之其他犯罪組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又於起訴書所載時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再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犯罪之虞,具羈押原因,衡酌比例原則後認無其他替代手段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4年12月18日起予以羈押3月。
三、查本案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5年1月20日起撥借執行有期徒刑等情,有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並業於115年2月9日宣判,則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堪認本案原羈押原因已消滅,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予以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吳宛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榮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