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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敏偉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921號、114年度偵字第2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敏偉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至12及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陳敏偉均知悉大麻、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美托咪酯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林尚緯(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聯繫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尚緯。

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美托咪酯之犯意,於113年10月17日至同月20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00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美托咪酯成分之煙油(重量不明)、大麻1包後持有之,並將煙油分裝後伺機販售以牟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則於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對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訴卷一第104頁),經本院審認結果,該等證據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㈠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36921卷第164頁、訴卷二第176頁),上開事實欄二部分,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訴卷二第176頁);就事實欄一部分互核與證人林尚緯於供述相符(他卷第31至44頁、偵36921卷第59至6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45至48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林尚緯、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他卷第51至62頁、第67至86頁)、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36921卷第87至95頁)、扣押物品照片-受執行人林尚緯(偵2832卷第173至176頁)在卷可稽,且證人林尚緯身上扣案向被告購得之之物,分別檢驗出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98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他卷第94至96頁);就事實欄二部分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陳敏偉、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偵36921卷第103至119頁、第219、233、245、257、269、283、295、307頁、第317至32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832卷第113至151頁)存卷可參,被告身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109.26公克、編號2所示之物檢驗出愷他命成分、編號3所示之物經檢驗出四氫大麻酚成分、編號4所示之物經檢驗出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編號5所示之物經檢驗出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編號6至10及12所示之物經檢驗出異丙帕酯成分、編號11所示之物經檢驗出美托咪酯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1月7日刑理字第1136136684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局113年北市鑑毒字443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4年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足佐(偵36921卷第193至196頁、第199至200頁、第331至332頁)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原係記載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

」,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向「黃鵬宇」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00公克;犯罪事實欄一(三)則係記載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至20日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旅館門口」以3萬元向「游嘉玲」購入含異丙帕酯、美托咪酯成分之煙油、大麻、咖啡包。然被告前於113年10月23日偵訊時供稱:咖啡包、大麻、依拖咪酯是我在113年10月17日至20間上午向游嘉玲購買,地點是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有馬溫泉旅館,1罐依拖咪酯煙油(80毫升)25,000元、大麻1包6公克4,000元、咖啡包10包,總金額3萬元;安非他命是我向黃鵬宇購買,時間約在1週前,地點是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上的一間小北百貨,我用12萬元向黃鵬宇購買200公克安非他命等語(見偵36921卷第162頁)。然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警詢時供稱:扣案安非他命、大麻、含卡西酮咖啡包、含依拖咪酯煙油都是跟游嘉玲購買的,購買時間是113年10月21日晚間10時至11時間,地點在桃園區八德區高城八街102號2樓樓梯間,安非他命12萬元、購買約160公克,大麻是4,000元、購買約6公克,含卡西酮咖啡包共10包、每包100元,含依拖咪酯煙油1罐25,000元;紅色含依拖咪酯煙油1罐則是3週前晚間11至1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以18,000元向游嘉玲購買的等語(見偵36921卷第18至19頁);復於本院114年8月2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黃鵬宇、游嘉玲跟我追債,偵查中我才會謊稱毒品上游是他們,本案毒品上游其實是五毒教主(即李思瑩)等語(見訴卷一第104至105頁);又於本院115年10月6日審理時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確定不是游嘉玲、黃鵬宇,而是張逸忠,李思瑩當時是張逸忠的女友,我找不到張逸忠就會找李思瑩,本案扣案毒品購買期間都是在113年10月17至20日間等語(見訴卷二第175頁)。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就購入本案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含卡西酮咖啡包、含依拖咪酯煙油之數量、價金等節為大致相符之供述,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購入之對象、時間及地點諸節則有猶疑反復,前後齟齬之情,且綜觀本案一切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係分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黃鵬宇、游嘉玲購入本案扣案毒品,故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於113年10月17日至113年10月20日間,在不詳地點,一次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本案扣案毒品始稱妥適。從而,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113年10月16日、113年17日至20日分別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旅館門口,向黃鵬宇、游嘉玲購入本案扣案毒品,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㈢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

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3557號判決)。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等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與他人相約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理。況被告供稱:我以我毒品進價總價再加上新臺幣(下同)500元賣給林尚緯,因而從中獲利等語(偵36921卷第35頁)。可見被告販毒係有取得利潤,是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俱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之甚明。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查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成分,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為10

9.26公克,顯見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重量,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

㈡次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美托咪酯經行政院於113年8月5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修正為第二級毒品;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修正為第一級毒品,依上開說明,此屬於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被告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即以被告行為時公告之毒品分級認美托咪酯為第三級毒品。

㈢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

㈣查證人林尚緯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3年4月15日6時37分左右

,被告到我現住地面交(甲基)安非他命,面交後我們一起下樓去被告車上拿大麻給我;同日11時6分左右,被告送到我位於桂林路的現住地附近的桂林路與華西街交岔路口面交等語(偵36921卷第60至61頁),且對照林尚緯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3年4月15日6時25分許傳送「5分鐘左右到」,林尚緯回覆:「方便上樓嗎」,被告回:「我上樓沒問題,錢先準備一下」,林尚緯回:「嗯」,被告回:「開門」;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林尚緯再傳送:「民偉哥」、「看到速回」,被告回覆:「手機沒電」、「安怎」,林尚緯回;「早叫你留著」、「還要跑一趟」等語(他10570卷第68頁),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於113年4月1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尚緯,均係本於林尚緯同一次購買而販賣之意思,否則何以證人林尚緯會以簡訊回覆「早叫你留著」、「還要跑一趟」等語,足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為事實欄二部分雖同時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然被告係在同一時間向「張逸忠」購入而基於同一「持有」犯意所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至於被告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3與附表一編號4、5之3次販賣行為,以及事實欄二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部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偵3

6921卷第164頁、訴卷二第17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雖於偵訊時承認施用、持有毒品犯行(偵36921卷第163頁),但對照其於警詢時供稱:(扣案)毒品全部都是我要自行施用等語(偵36921卷第17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就事實欄二部分僅承認為施用之單純持有,並未針對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罪事實坦承犯行,故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自無從據此予以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則作為依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因素,併此敘明。

㈥又被告在本案準備程序中表示於另案毒品案件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詢程序中,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五毒教主」,然經本院函詢該部分偵查情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函覆本院:被告供稱暱稱「五毒教主」之毒品上游,經查為李思瑩(刑事案件報告書則列張逸忠為犯罪嫌疑人),販賣毒品之時間則為114年5月28日17時許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5年1月2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53005974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訴卷二第86至87頁)。對照警方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之來源為李思瑩,與本件被告於警方函覆後方稱其毒品來源為張逸忠(訴卷二108頁),且售予被告毒品之時間點為114年5月28日,晚於本件被告在113年4月販賣第二級毒品、同年10月間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警方所查獲者並非被告之本案毒品來源,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不合,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低,且均已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二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純質淨重109.26公克,以及其他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異丙帕酯、美托咪酯等毒品咖啡包、煙彈、菸油之數量非少,衡情均無縱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或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所為實屬不該。又參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以及販賣、持有之毒品數量、種類等犯罪情狀,再考慮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卷二第185至233頁),及由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身心健康狀況所呈現之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切情狀(訴卷二第177至17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復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手段、罪質及犯罪間隔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㈠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3所示之物經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業據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編號4所示之物經檢驗出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編號5所示之物經檢驗出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編號6至10及12所示之物經檢驗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編號11所示之物經檢驗出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成分,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第一、二級毒品,然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透明塑膠夾鍊袋、包裝袋、菸彈容器及菸油罐,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或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自承為聯絡本

案犯行之用(見訴卷二第179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三1至7所示之物,被告表示或為吸食用(如煙彈、針筒、針頭瓶、空玻璃瓶),或做其他用途(如夾鍊袋),附表三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則為與家人聯絡用,與本件犯行無關等語(訴卷二第178至179頁),上開物品均未能檢驗出毒品反應,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故均不予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事實欄一之販賣毒品犯行,總計取得256,000元之

價金,為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面交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價格(新臺幣) 付款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113年4月15日6時37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華西街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3,000元 現金交付 陳敏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2 113年4月15日7時分許 臺北市○○區○○路○○○街○○○○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大麻7公克 8,500元 113年4月17日19時12分許,林尚緯以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號匯款8,500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號。 3 113年4月15日11時8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與華西街口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3,000元 現金支付 4 113年4月22日0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前 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 2,100元 113年4月21日23時53分許,林尚緯以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號匯款2,1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號。 陳敏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5 113年4月26日22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 9,000元 現金支付5,000元,餘款4,000元於113年4月30日1時46分許,林尚緯以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號匯款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號。 陳敏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合計金額:256,000元附表二:

編號 扣案毒品 數量 重量 檢出之毒品成分 備註 1 編號1-1至1-5 、編號1-7、1-8白色晶體 7包 總淨重約140.08公克,取樣0.09公克鑑驗,純度約78%,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9.2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1月7日刑理字第1136136684號鑑定書(北檢113偵36921卷第195至196頁) 2 編號1-6白色晶體 1包 淨重3.05公克,取樣0.08公克鑑驗,驗後餘重2.9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 棕色乾燥植物(編號443) 1包 淨重4.77公克,取樣0.02公克鑑驗,驗後餘重4.75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局113年北市鑑毒字443號鑑定書(北檢113偵36921卷第193頁) 4 淡紫色粉末(編號3) (運動員圖案包裝) 1袋 淨重3.1080公克,取樣0.0399公克鑑驗,驗後餘重3.0681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4年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北檢113偵36921卷第199至200頁、第331至332頁) 5 橘色粉末(編號4) (「發」字樣包裝) 1袋 淨重5.483公克,取樣0.0356公克鑑驗,驗後餘重5.4474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6 無色透明煙油之煙彈(編號5) 1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北檢113偵36921卷第199至200頁) 7 淡橘色透明煙油之煙彈(編號5) 1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8 橘色透明煙油之煙彈(編號5) 1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9 內含橘色透明煙油之(方頂)煙彈(編號5) 1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10 煙彈(編號6) 1顆 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11 菸油(編號7) 1瓶 檢出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成分 12 菸油(編號8) 1瓶 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附表三(有扣案未列入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煙彈(編號5) 2顆 鑑定書內未鑑定 2 空菸彈 5顆 內含殘渣無法磅秤,已使用 3 玻璃球 3顆 內含殘渣無法磅秤 4 夾鏈袋 1批 5 注射針筒 2支 6 針頭瓶 2個 7 空玻璃瓶 3個 8 iPhone 14 Pro Max黑色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9 iPhone 11 Pro金色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