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瑋指定辯護人 莊馨旻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瑋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俊瑋與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NORTH FACE」(下稱「NORTH FACE」)、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NORTH FACE」以微信對外接受下單,再由陳俊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本案租賃車),依「NORTH FACE」之指示,派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處所,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以完成毒品交易。嗣為警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4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行拘提、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陳俊瑋有罪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案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核與證人楊承璋、許博恩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5至100、107至110、133至138、145至147、231至233、239至24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1份、楊承璋與「NO
RTH FACE」對話記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之手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2月17日航藥鑑字第1140694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57至161、165至169、266至269、310至315、317至32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5年3月5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53007544號函及檢附刑案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5至9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對價,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買受人(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並於偵查中供稱:我1包淨賺新臺幣(下同)100元等語(見偵卷第253頁),足證被告確實有藉由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後獲得價差之營利意圖。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1罪。
(二)被告與「NORTH FACE」,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我認識,他綽號叫羊咩咩,他之前跟我借錢1萬多,如果我有去找這個名男子我就是去找他討錢等語(見偵卷第252頁),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之意思,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而減輕其刑。
3.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依臺北地檢署115年1月13日北檢力岡114偵4785字第1159004128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5年1月1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53004902號函(見本院卷第49、59頁)所載,均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減輕其刑。
4.刑法第59條之適用: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指法定最低本刑,惟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毒販之分,甚或僅係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部分,於本案中係第一線與
施用者交易之下游供應者,且相較於被告以3,000元交易之金額,如處以最輕7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為被告減輕其刑。
⑶至於就本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再予以減刑之必要,是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且戒除不易,均為公眾所週知,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以牟利,對社會大眾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一所示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侵害法益之程度、就附表一各編號犯行分別坦承之時間點,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前從事司機、需要扶養父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又就被告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時空間之關聯性,並審酌上開2罪所示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以上開各編號所示之方式鑑定後,檢出如上開各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2月17日航藥鑑字第1140694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66至269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殘渣袋本體與上開檢出之毒品成分,衡情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視同第三級毒品,均一併予以沒收。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經被告自承係聯絡販賣毒品之用(見本院卷第124、14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被告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而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為其犯罪所得,共計6,500元(計算式:3,000元+3,500元=6,5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林傳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亞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買受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物品/對價金額 1 楊承璋 113年11月10日19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與○○○路路口附近 1公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5包/ 3,000元 2 許博恩 113年11月10日19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 毒品咖啡包10包/ 3,500元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金色殘渣袋,3袋 1.見偵卷第161頁。 2.經乙醇沖洗,檢出殘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2月17日航藥鑑字第1140694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266至269頁)。 3.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2 內含粉末之殘渣袋,2袋 1.見偵卷第161頁。 2.內含白色粉末之殘渣袋經刮取殘渣、內含灰色粉末之殘渣袋經乙醇沖洗,均檢出殘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2月17日航藥鑑字第1140694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266至269頁)。 3.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3 IPHONE 6 PLUS手機,1支 見偵卷第161頁。附表三:
編號 犯罪時間 罪名及宣告刑 1 113年11月10日19時30分許 陳俊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113年11月10日19時45分許 陳俊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