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民主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陳正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388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4028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民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陳民主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之仲天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仲天公司)之股東兼實際負責人,周秀華(民國114年8月間已歿)則經登記為仲天公司之股東,陳民主為結束對仲天公司之經營,明知未經周秀華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4年2月28日,在仲天公司股東同意書之全體股東簽章欄,盜用周秀華留存於仲天公司之印章蓋用「周秀華」印文1枚,藉以表示周秀華同意解散仲天公司並選任不知情之陳正傑(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清算人之意,嗣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會計師,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仲天公司解散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3月6日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周秀華及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周秀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民主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爰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秀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正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114年4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11448244400號函暨所附仲天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上開「周秀華」之印文為被告所偽造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蓋用該印文之印章為告訴人原先留存於仲天公司者等語(見偵卷第10、96至97頁,本院訴卷第23頁),核與該印文於90年8月間即經用以申請仲天公司設立登記乙情相符(見偵卷第25頁之仲天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該印文為被告所偽造,是被告所稱上情,應可採信,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併予說明。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會計師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⒈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用「周秀華」印文1枚之行為,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仲天公司股東同意
書並行使之,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訴卷第4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而在仲天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所蓋用之「周秀華」印文1枚,因屬真正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仲天公司股東同意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因已交付予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之公務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核其性質又非違禁物,亦毋庸諭知沒收。
乙、免訴部分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與告訴人之間感情變淡,且雙方已無聯絡,為了保有仲天公司能夠繼續運作,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5年4月28前某日,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告訴人印鑑1枚後,復於不詳時、地,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製作不實之仲天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表示仲天公司於同年月28日取得股東之同意,改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陳正傑(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仲天公司之董事,表示由同案被告陳正傑本人同意受讓告訴人之股份轉讓及申請變更董事之私文書,再利用不知情之仲天公司人員,持該不實文件於同年5月2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予以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仲天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貳、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之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為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時效期間亦依法定最重本刑之不同分別予以延長,就此法律變更,應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定,就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經查,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最重本刑依序各為5年及3年有期徒刑,而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未滿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修正後追訴權時效期間皆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之規定。因此,告訴人遲至114年3月17日,始於警詢時表示就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部分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8頁),進而開始偵查,距被告涉嫌此部分行為終了之日即95年5月2日,顯然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是此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自應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子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