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蕙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9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蕙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蕙蓉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蕙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增列第3款規定:「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100萬元,且無同時犯該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涉案,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惟未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與告訴人葉陳秀英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支付全額,僅合於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豪豪先生」、「詩涵」、「明杰」、「阿瀚」、「J
ason」、「Leo」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之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罪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不適用上述減刑規定,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件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更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造成檢警查緝困難,破壞社會治安,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另酌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使用之工作證及收款單據,均未扣案,參酌工作證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收款單據則已交付告訴人,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之預防並無實益性,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尚未領取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於並未扣案而須追徵或有過苛之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被告於本案並非主謀,且贓款已轉交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970號被 告 黃蕙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蕙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88號判決有罪)於民國114年2月15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豪豪先生」、「詩涵」,及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明杰」、「阿瀚」、「Jason」、「LEO」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黃蕙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間,以Line暱稱「詩涵」向葉陳秀英佯稱:操作「STGT」APP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葉陳秀英陷於錯誤,同意入金投資。黃蕙蓉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假冒業務員,於114年3月28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先出示偽造之「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鑫公司)」工作證,向葉陳秀英收取現金10萬元,並提出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而印有偽造之「智鑫公司」印文之收款單據予葉陳秀英收執,用以表彰係「智鑫公司」向葉陳秀英收取投資款項之意思,足生損害於「智鑫公司」、葉陳秀英。其後,黃蕙蓉再將收取之10萬元贓款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交付予他人,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葉陳秀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陳秀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蕙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葉陳秀英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上開詐術所騙,因而於上開時、地交付10萬元予假冒業務員之被告,並自被告處領取上開偽造收據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偽造「智鑫公司」收據翻拍照片、被告配戴之工作證照片各1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自假冒業務員之被告處領取上開偽造收據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上開詐術所騙因而入金投資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蕙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豪豪先生」、「詩涵」、「明杰」、「阿瀚」、「Jason」、「LEO」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與扣案偽造之收據單各1份,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單次面交詐騙金額達1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對投資失去信心,對告訴人之生活及身心狀況造成影響,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