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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61號

115年度訴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瑋慈 (英文姓名:CHIM WAI CHI)

住香港地區新界沙田美林村美桃樓A座0 樓00室(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選任辯護人 石正宇律師

游佩樺律師鄭至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514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4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瑋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詹瑋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5日18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M」成員暱稱「OK」、「Lo」、「小陳」、「水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嗣詹瑋慈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以附表一「行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匯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款項轉帳或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嗣由詹瑋慈先前往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地點拿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交付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至附表一「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項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就本件告訴人及證人之警詢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詹瑋慈(自己警詢陳述除外)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皆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㈠外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9至31、125至127頁,偵二卷第9至14頁,本院114訴1761卷第109、223至224頁,本院115訴132卷第32、36至37頁),核與告訴人張家愷於警詢中之指訴(偵一卷第71至75頁)、告訴人周玟君於警詢中之指訴(偵一卷第85至86頁)、告訴人易秀琴於警詢中之指訴(偵一卷第95至97、99頁)、告訴人林柏毅於警詢中之指訴(偵一卷第107至109頁)、證人周鍵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5至20頁)、告訴人林義琅於警詢中之指訴(偵二卷第21至23頁)大致相符(本院不爰引告訴人及證人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憑據),且有張家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77至78、155至156頁)、周玟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87至88、159至160頁)、林柏毅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111至117頁)、易秀琴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157至158頁)、張家愷提供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金融卡照片(偵一卷第79至83頁)、周玟君提供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偵一卷第89至94頁)、易秀琴提供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01至106頁)、蒐證照片【提款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旅店內監視器影像、入住紀錄】(偵一卷第47至70頁)、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偵一卷第35頁)、提領明細(偵一卷第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1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一卷第39至45頁)、林義琅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45至59頁)、提款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偵二卷第31至3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1至43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

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且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查,告訴人固係於網際網路上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行騙方式」欄所示行騙方式詐騙,然依本院前所認定之事實,僅可認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存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可預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有人負責施詐、有人負責向告訴人聯繫、有人負責收款、轉交款項)詐欺告訴人,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施詐,且被告於本案僅分擔依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再轉交之車手角色,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尚難認被告本案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詐騙告訴人,經告訴人轉帳或匯款交付款項後,再指示被告持提款卡提款,復將款項層層上繳回集團,足認本案詐騙集團係以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而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被告依指示持提款卡為本案詐騙集團提領從告訴人處詐得之款項,足見被告確係參與該集團而遂行共同詐欺犯行,而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中之首次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甚明。

㈡論罪: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⒊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加重要件,容有未洽,已如前述。然被告本案之情形屬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既仍屬同一條文,而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本案除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情形外,並未同時觸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任一加重條件,自無從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㈢罪數關係:⒈接續犯:

被告分別多次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匯入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對被告而言,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分別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⑴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⑵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⒊數罪併罰: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共犯關係: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非始終參與上開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OK」、「Lo」、「小陳」、「水星」之人及其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洗錢、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業如前述,且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即114年11月2日起6個月內,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告訴人」欄所示被害人支付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有訊問筆錄、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轉帳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供參(偵一卷第125至127頁,本院114訴1761卷第173至176、197至204頁,本院115訴132卷第57至60、67至73頁),故被告前述情形,雖無從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下稱舊法)減輕其刑,惟得依被告行為後之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下稱新法)減輕其刑,經依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新法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行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因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併予量刑審酌從輕,併予敘明。

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當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見偵一卷第28至29頁,偵二卷第1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諱,符合此部分減刑之規定。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年紀尚輕為初犯,在我國

及香港地區均無任何前科,被告於桃園機場遭拘提到案時,警方僅在被告身上扣得手機1支及新臺幣(下同)4400元,顯見被告所提領贓款數額與其犯罪所得根本不成比例,請併審酌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本院114訴1761卷第224頁)。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於入境後,於114年10月25日起多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造成5名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對社會治安具相當危險性,客觀上無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或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處境。況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依法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客觀上亦無量處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⒋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原應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且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支付全部調解金,業如前述,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香港地區從事快遞員、月收入港幣1萬2000元、與父母同住、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115訴132卷第3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程度、獲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㈦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⒉查被告除涉有本案,尚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115訴132卷第45頁),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尚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宜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㈧至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114訴1761卷第224頁)

,查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115訴132卷第45至47頁),考量本案所侵害法益、犯罪情節、手段,並衡酌被告雖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支付全部調解金,惟本院業已將此情事於量刑時充分衡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已依法減輕其刑,復酌以本件被告自香港前來臺灣從事集團性詐欺、洗錢犯罪行為,顯見其係為謀賺取快錢,並完整考量被告之後家庭、人際網路、生活、工作地點均不在臺灣,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仍有於本案執行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請求本院為被告緩刑宣告,礙難准許。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已自承:該手機是我自己的手機,有拿來跟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等語(本院114訴1761卷第222頁),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陳扣案之4400元為抽取自詐騙贓款之報酬(偵一卷第2

1頁),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本案詐騙集團於114年10月25日、26日、31日共3天,每天給其2000元報酬等語(本院114訴1761卷第37頁),扣除被告前揭扣案之4400元之犯罪所得後,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00元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本案事證,被告依指示取款後,均再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等情,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吳昭億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行騙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 1 張家愷 假買家騙匯款 民國114年10月25日20時1分許、20時3分許 網路轉帳 3萬2056元、802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7-11信吉門市(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14年10月25日20時22分許、23分許、24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 周玟君 假賣家騙匯款 114年10月25日21時53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75元 彰化區漁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1慶林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114年10月25日21時56分許、57分許、58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4年10月25日22時10分許 網路轉帳 2萬0975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75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114訴1761卷第108頁) 7-11廣林門市(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114年10月25日22時29分許、 30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3 易秀琴 假賣家騙匯款 114年10月25日23時59分許 114年10月26日00時4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6元 網路轉帳 2萬205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1信吉門市 114年10月26日00時37分許 ATM 7萬2000元 4 林柏毅 假買家騙匯款 114年10月26日14時53分許 網路轉帳 3萬0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家超商復昌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114年10月26日14時58分許、15時許 ATM 2萬元 1萬元 5 林義琅 假約見騙匯款 114年10月31日15時9分許 臨櫃匯款 12萬6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4年11月1日3時57分許、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57分許、58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15訴訟132卷第31頁) ATM 2萬元 6000元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新臺幣4400元 2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附件:

偵查卷宗對照表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514卷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523卷 偵二卷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