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浩庭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浩庭准予停止羈押,並於出院後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8。
理 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如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被告不得拒絕;有現罹患疾病,因羈押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者,應收容於病舍、隔離、護送醫院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並即通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羈押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是羈押之被告其羈押原因縱屬存在,然已無羈押之必要者,法院非不得依職權裁定停止羈押,並限制被告之住居。
二、經查:㈠被告黃浩庭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移審
訊問時坦承犯行,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曾有通緝前科,於警詢中坦承居無定所,目前居住於網咖,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有詐欺前科後,又再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羈押3月。
㈡又被告經本院於115年1月7日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嗣於115年2
月25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現仍在上訴期間;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5年2月11日因疑似肺炎及白血球異常,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緊急戒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治療,且自115年2月11日起住院迄今(115年3月9日),有臺北看守所115年2月12日北所衛決字第11513701830號函附被告戒護外醫診療紀錄表、本院115年3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至79頁、第99頁),是認被告符合前述羈押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已不宜在監所執行;故被告之情形當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情,爰裁定准許被告停止羈押,並於出院後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8。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3款、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