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偉倫指定辯護人 曾沛筑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程偉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汽油瓶壹個、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 實程偉倫與A02為夫妻,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原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處(下稱土城區住處),於民國114年10月起因生活費糾紛,A02偶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娘家(下稱新店區居所)居住。程偉倫於114年10月31日凌晨下班返回土城區住處時,發覺A02帶未成年子女返回新店區居所,旋致電要求A02帶子女返家,兩人發生口角爭執,程偉倫竟心生不滿,知悉汽油為極危險之易燃物,並知悉如使汽油起火燃燒,足以發生迅速燒燬易燃物體並延燒至住宅之結果,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單一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德安加油站購買汽油,並將汽油裝入其所攜帶之寶特瓶,再攜帶該汽油瓶於同日4時33分許前往A02新店區居所,要求A02返回土城區住處,經A02拒絕後,程偉倫即恫稱:「若你不返回土城區住處,我就要買汽油潑灑放火燒掉新店區居所」等語,A02隨即報警到場處理,程偉倫始於同日5時31分許先行離開新店區居所。嗣於同日晚間,程偉倫又因不滿未子女該日未上學,向A02質問,2人又發生口角爭執,程偉倫承前之恐嚇危害安全及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他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再度攜帶前開汽油瓶,於同日21時21分許前往新店區居所,要求A02一同返回土城區住處,為A02拒絕後,程偉倫遂對A02恫稱:「你不回家,我汽油就倒一倒」等語,並將汽油澆淋在自己頭部、潑灑到自己身上及新店區居所大門地板,預備在該處放火自焚,如因而燒燬本案住宅亦在所不惜,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A02,使A02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程偉倫之打火機置於上衣口袋中尚未取出點火之際,即為A02趨前奪走,2名未成年子女旋上樓並告知A02母親報警,再拿濕紙巾及水瓶下樓潑灑並擦拭地板及大門上遺留之汽油。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程偉倫因其前揭行為而受有左側眼化學性腐蝕傷害,並扣得上開汽油瓶、打火機後協助清理現場,始未釀成災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87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偉倫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24頁、第167至172頁、第181至185頁、第355至357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83至90頁、第167至169頁、第243至260頁),並經證人A02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5至33頁、第333至34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偵卷第35至41頁、第43至49頁、第81至83頁)、員警114年11月1日職務報告(偵卷第5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所114年10月31日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偵卷第59至61頁)、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 (偵卷第63頁)、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65至74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75至81頁)、被告購買汽油交易明細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第85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89頁)、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受保護人A02(偵卷第225至257頁)、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受保護人程偉倫(偵卷第259至265頁)、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偵卷第269至271頁、第275至277頁、第279至281頁、第291至293頁、第297至299頁、第301至30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則屬預備階段。而放火罪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其點火前即開始著手實行犯罪前所為傾倒汽油之行為,尚屬犯罪之預備階段,應論以預備犯,始告適當。準此,放火行為實施前,所為之準備犯罪行為,如預備引火之材料,或將放火之材料運置欲燒燬之房屋等,均屬預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A02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有看到我先生胸前有一個盒狀物,我認為那個是香菸跟打火機,我便自他胸前口袋内把打火機取出等語(偵卷第26至27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就拿汽油往他自己身上潑,我趕快注意他把菸和打火機放哪裡,因為他這兩個都放在身上,我看到他放在前面胸口的口袋,我就把菸跟打火機搶過來,我手伸進他的口袋直接拿過來等語(偵卷第336至337頁),可認斯時被告之打火機已遭被害人A02取走,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拿出打火機或撥動打火機點燃火勢等情,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被告當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依旨揭說明,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起訴意旨認被告潑灑汽油之行為,已達著手階段,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等語(起訴書第5頁),容有誤會。
㈡、被告為A02之夫,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A02為上揭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另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而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容有未合,惟此僅行為態樣有未遂、預備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基於同一目的之犯罪決意,於同日清晨、晚間在相同地點實施,客觀上實行階段亦屬相近,復具方法、目的之關聯性,應認具行為之局部同一,故在刑法上,應認為一行為,始不致過度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四、科刑:
㈠、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請審酌被告之動機及實際上並未造成危害,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院卷第86頁、第257頁)。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所稱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本案被告因被害人未返回土城區住處,即以預備放火之方式恫嚇被害人,其行為致生公共危險,若稍有不慎,將釀致大災,可能嚴重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情,於客觀上尚難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而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而被告雖於109年間曾因頸椎損傷術後並四肢無力及關節攣縮關節僵硬而部分不能自理生活,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拒絕入所,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拒絕入所評估單及所附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院卷第207至209頁),然被告於110年間即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接受觀察勒戒,且其於本案在押期間,只曾因失眠及其他興奮劑濫用等病症,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內接受診療,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15年1月20日北所衛字第11500015250號函文暨就醫紀錄影本等件(院卷第213至215頁、第121至12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身體狀況尚非屬極差,是本院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不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事,僅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遂恫嚇被害人並攜帶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及打火機前往本案住宅,將汽油朝自身潑灑,意欲引火自焚,潑灑之汽油亦蔓延至本案住宅地面,幸未著手點燃火源而止於預備放火階段,然被告無視本案住宅內有諸多易燃物,可能引發之火勢甚劇,勢將對於週遭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重大損害,危及公共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經被害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院卷第256頁),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汽油瓶1瓶、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預備放火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將汽油潑灑全身引火,可能產生爆炸致周遭人死亡,仍基於同歸於盡之不確定殺人犯意,為上開行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放火罪係對於特定物以火力引起燃燒之行為,通常具有延燒可能性與不可控制性,而對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發生嚴重危險,乃以危險犯方式禁止之,屬於將行為處罰前置化之犯罪類型。但並非每個放火行為皆一定會對於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發生實害,有實害結果之發生也往往係因外在因素或物理作用等之支配,非必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是危險犯之故意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可不辨。故行為人對於殺人實害結果與放火危險狀態之認識與意欲,既有高低之別,均需各別加以證明與確定,究不能藉由生命法益受侵害之結果,反推具有殺人之故意,亦不能逕以放火直接故意之存在,推導出具有同樣之殺人直接故意,仍須回歸到各個構成要件事實獨立判斷,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否則,無異降低殺人故意之認定標準,使殺人罪之處罰前置化。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犯行,係以前開經援引調查之證據,及被告可預見將汽油潑灑全身引火,可能產生爆炸致周遭人死亡,而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為其論據。經查:
1.行為人對於殺人實害結果與放火危險狀態之認識與意欲,本有高低之別,已如前述,非得以深夜在本案住宅門口潑灑汽油,遽謂行為人必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仍應各別加以證明與確定。被告將汽油澆淋在自己頭部、潑灑到自己身上及新店區居所大門地板,而被告攜帶之打火機置於上衣口袋中尚未取出點火之際,即為被害人趨前奪走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被告尚無點燃引火媒介物之情;復佐以被告購買新臺幣(下同)17元之汽油,以寶特瓶盛裝,潑灑後尚有餘約30毫升之汽油,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可參,可認被告潑灑之汽油量非多;且依卷內證據,被告亦未使用汽油以外之助燃物加劇火勢,被告雖有預備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然與預見火勢延燒發生死亡結果,仍屬二事,自不能無視被告預備放火手段及客觀延燒條件,逕以本案住宅可能遭被告若點火後發生的火勢延燒所及,對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發生危險,而遽謂被告對於實際上並未發生之本案住宅住戶死亡結果,主觀上確有預見其發生,並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自難對其繩以殺人未遂罪。
㈣、從而,本件難認被告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尚涉犯殺人未遂罪,就此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宥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