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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程偉倫聲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曾沛筑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0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程偉倫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訊問後,坦承恐嚇犯行,否認殺人未遂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未遂犯行,惟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與本案證人即被害人為夫妻關係,被告之供述與客觀事證及證人之證詞尚有出入,而被告基於家庭中之地位,及前對證人之家庭暴力紀錄,自有影響證人證詞之可能,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本案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人性之趨吉避凶心理,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復被告前已有多次被通報家庭暴力之紀錄,又於本案犯罪日期同日兩次攜汽油至證人居所,要求證人返家,否則將潑汽油,於外在客觀情境並未改變之情況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殺人、放火及恐嚇犯罪之虞,因認本案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影響證人身心安全、社會治安甚鉅,且無法以具保等方式防免被告與證人勾串,衡量上情與被告受羈押所被影響之人身自由,認本案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2、4款,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我身體確實也行動不便無法自理,在監所很多生活行動都是依靠監所同學,而且我除了太太小孩,還有老媽媽肝硬化,也快過年了,希望可以讓我交保回家等語。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已被羈押一段時日,經過這個偵審程序,被告的心中已深受警惕,且被告已經全部認罪,沒有勾串證人之虞,請考量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比例原則,以具保替代羈押,被告的小女兒才出生幾個月,尚須被告分攤照顧家庭,且被告的母親已經罹癌,被告希望在執行前,能夠和家人再團聚一段時間,且本案在第一次聲請羈押時,鈞院曾考量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保,可見本案是有替代羈押之手段,但請審酌被告家庭食指浩繁,請求鈞院於考量交保金額時,以大約5萬元以下的金額命被告交保等語。經查,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起訴事實,並有卷內證據可佐,其犯罪嫌疑重大,足以認定。再被告基於家庭中之地位,及前對被害人之家庭暴力紀錄,且本案尚未行審判程序,被告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之可能,而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再本案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人性之趨吉避凶心理,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復被告前已有多次被通報家庭暴力之紀錄,又於本案犯罪日期同日兩次攜汽油至證人居所,要求證人返家否則將潑汽油,於外在客觀情境並未改變之情況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殺人、放火及恐嚇犯罪之虞,且迄今並無具體事證足認前揭羈押原因消滅,是本院認為上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或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施以干預性較輕微之具保替代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末被告在押期間,只曾因失眠及其他興奮劑濫用等病症,在看守所內接受診療,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15年1月20日北所衛字第11500015250號函文暨就醫紀錄影本在卷可憑。卷內證據亦查無被告有何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則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屬無據,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