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偉倫指定辯護人 曾沛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程偉倫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且應遵守下列條件:一、禁止對宋○○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宋○○為騷擾行為。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程偉倫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訊問後,坦承恐嚇犯行,否認殺人未遂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未遂犯行,惟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與本案證人即被害人宋○○為夫妻關係,被告之供述與客觀事證及證人之證詞尚有出入,而被告基於家庭中之地位,及前對證人之家庭暴力紀錄,自有影響證人證詞之可能,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本案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人性之趨吉避凶心理,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復被告前已有多次被通報家庭暴力之紀錄,又於本案案發同日兩次攜汽油至證人居所,要求證人返家,否則將潑汽油,於外在客觀情境並未改變之情況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殺人、放火及恐嚇犯罪之虞,因認本案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影響證人身心安全、社會治安甚鉅,且無法以具保等方式防免被告與證人勾串,衡量上情與被告受羈押所被影響之人身自由,認本案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2、4款,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另於本案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考量原處分所據羈押原因中,就認為有勾串證人危險之強度已隨程序進行而趨緩,而於同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原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3月10日訊問被告後,審酌本案卷證,認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考量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已定於115年4月28日宣示判決,且被告遭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應已有所警惕,再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被害人不再續受被告侵害等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訴訟上防禦權等私人權利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害人於審判時表示已與被告和解,希望法院讓被告具保等語,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如以限制住居之方式並輔以附帶相關條件命被告遵守,應足以確保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亦可擔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認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內,遵守以下條件,即:禁止對被害人宋○○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禁止對被害人宋○○為騷擾行為。
三、本裁定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4條規定,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及被害人宋○○,及被害人宋○○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被告於羈押中經本院裁定停止羈押,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1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規定,本件所附應遵守條件之有效期間自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被告如有違反前述條件,本院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停止羈押之被告違反法院依前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法院於認有羈押必要時,得命再執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