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7號114年度訴字第17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70號、第16337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蒞追字第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建家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當勞」、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朱家泓」、「林梓沫」、「順富官方在線客服」、「曹興誠」、「鄭佳郁」、「運盈客服」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建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經繫屬在前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20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罪刑,復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林建家、「麥當勞」、「朱家泓」、「林梓沫」、「順富官方在線客服」、「曹興誠」、「鄭佳郁」、「運盈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時間,分別向林琪蓉、邱敏媛,施以各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致林琪蓉、邱敏媛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一「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時、地面交款項。林建家則依「麥當勞」之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盈公司)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如附表三編號1「備註」欄所示),各於上開約定時間抵達面交地點,分別向林琪蓉、邱敏媛收取如附表一「面交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對林琪蓉、邱敏媛出示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及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予邱敏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運盈公司及葉丁嘉。林建家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麥當勞」之指示,將取得之詐欺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林琪蓉、邱敏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琪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邱敏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建家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0770卷第95至99頁、偵16337卷第157至165頁、本院審訴字卷第90頁、本院訴字第277號卷一第54頁、本院訴字第277號卷二第175、334、343至345、414至416頁、本院訴字第1765號卷第95、168、177至179、238至240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除個別提及外,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卷頁各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相符,並有工作證件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1日刑紋字第1126053563號鑑定書、現儲憑證收據(見偵16337卷第29頁、偵10770卷第15、17至30頁)及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卷頁各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先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向告訴人2人收取之財物雖均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⑵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改列為第1項,並將減刑條件從「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效果自「應」減刑變為「得」減刑,條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僅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綜合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
較適用結果,被告如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經整體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6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則為5年,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依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皆係透過Line私訊之方式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見偵16337卷第45至47頁、偵10770卷第37至39頁),本案尚無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係直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此僅屬加重事由之增減,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第277號卷二第66頁),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上開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及罪名(見本院訴字第277號卷二第66、174、334、338、408頁、本院訴字第1765號卷第94、168、172、232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備註」欄
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與「麥當勞」、「朱家泓」、「林梓沫」、「順富官方
在線客服」、「曹興誠」、「鄭佳郁」、「運盈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琪蓉施用詐術後,由被告於如
附表一編號1「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林琪蓉收取財物2次,並將之層轉上手之行為,顯係基於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⒎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各具獨立性,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10770卷第95至99頁、偵16337卷第157至165頁、本院審訴字卷第90頁、本院訴字第277號卷一第54頁、本院訴字第277號卷二第175、334、343至345、414至416頁、本院訴字第1765號卷第95、168、177至179、238至240頁),惟其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要件,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
管道賺取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將取得之詐欺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不僅破壞社會風氣,更對告訴人2人造成各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情節、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惟尚未依約給付賠償金額(見本院訴字第277號卷二第128-1、346頁、本院訴字第1765號卷第68-1頁),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第277號卷二第347、417頁、本院訴字第1765號卷第181、241頁)、告訴人邱敏媛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訴字第1765號卷第11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接近、行為動機、態樣及手段相似、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被告就本案犯行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第277號卷二第177、346頁、本院訴字第1765號卷第97、18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本案犯行共獲有1萬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77號卷二第177、346頁、本院訴字第1765號卷第97、18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面交金額」欄所示款項雖屬被告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款項已層轉上手,並非由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77號卷二第66頁)。惟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即113年11月6日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於113年5月15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復經該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20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罪刑,復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第277號卷二第379至403、419至432、437至458頁),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於本案中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追加起訴,檢察官葉惠燕、李彥霖、凃永欽、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林琪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朱家泓」、「林梓沫」、「順富官方在線客服」,於112年7月間透過Line向林琪蓉佯稱:可於順富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琪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臺北市○○區○○○路0號(呷尚寶中正區青島店) 112年7月31日 上午10時12分許 100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 112年8月1日下午1時49分許 80萬元 2 邱敏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曹興誠」、「鄭佳郁」、「運盈客服」,於112年5月間透過Line向邱敏媛佯稱:可於運盈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敏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112年8月9日 下午1時53分許 151萬8,825元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林琪蓉 ⑴告訴人林琪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337卷第45至57頁)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6337卷第59至69頁) ⑶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見偵16337卷第85至88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6337卷第71至83頁) 2 邱敏媛 ⑴告訴人邱敏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770卷第37至44頁)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0770卷第47至49頁) ⑶告訴人邱敏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0770卷第61至63頁) ⑷告訴人邱敏媛拍攝之被告照片(見偵10770卷第35頁) ⑸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10770卷第33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0770卷第51至57、67至69頁)附表三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是否扣案 備註 1 現儲憑證收據 1張 未扣案 ⑴「麥當勞」將左列現儲憑證收據交予林建家後,再由林建家將之交予邱敏媛。 ⑵日期:112年8月9日;金額:151萬8,825元。 ⑶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①收款公司蓋印欄「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經辦人員簽章欄「葉丁嘉」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 2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未扣案 「麥當勞」將左列工作證交予林建家後,再由被告向林琪蓉、邱敏媛出示該工作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