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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浰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73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浰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扣案之iPhone 16 Plus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李浰溱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與LINE暱稱「ET」、「啟航換幣」、「阿成」、「王容」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暱稱「王容」之LINE帳號,向吳佳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吳佳炫陷於錯誤,同意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虛擬貨幣款項,李浰溱遂依「啟航換幣」指示,接續於114年10月8日中午12時許、114年10月13日下午2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橡木桶洋酒店,向吳佳炫當面收取新臺幣(下同)42萬元、23萬元,再依照「ET」指示,將款項攜至臺中高鐵車站附近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人員「阿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之犯罪所得,李浰溱並因此獲得每單2,000元之報酬。嗣因吳佳炫無法領出投資款項而察覺有異,遂於114年10月18日報警處理,假意配合而於同年月29日與「幣商ET」成員約定面交款項,李浰溱復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0分,再度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向吳佳炫收受假意交付之20萬元鈔票後,隨即當場為埋伏警員逮捕,李浰溱此次之詐欺、洗錢行為因而未遂,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浰溱所犯詐欺等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浰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6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0、37、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炫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4年10月8日、114年10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啟航換幣」之LINE對話紀錄翻攝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1至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第43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00萬元,是不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均無該條例第43條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未於偵查時自白,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共犯關係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騙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從頭到尾均有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意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⒉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其餘成

員彼此間,雖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應可預見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則知悉所收取之款項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騙而來,而分擔前揭工作,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應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直接或間接之聯絡,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共同犯罪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相近之時間取得同一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各行為間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就本案於114年10月29日所為,係被告接續之一行為,而為警查獲而不遂,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即足以評價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無庸因侵害階段不同,另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復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我國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被告卻擔任取款車手,從事詐欺之分工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專科肄業、羈押前從事麵攤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好、需扶養父母親(見本院訴字卷第46至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顯見其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同意於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此有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66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即調解成立之內容向告訴人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取款,因此獲得車馬費2,000元一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繳回扣案,此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㈡洗錢之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iPhone 16 Plu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㈣至於其餘扣案之現金8,000元、114年10月28日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1張(匯款人:李浰溱,匯款金額:1萬2,000元)、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被告供稱均與本案無關(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且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