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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被 告 周鼎梃指定辯護人 葉宗灝公設辯護人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鼎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具保人即被告周鼎梃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羈字第346號案件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並由被告如數繳納現金後,業已釋放被告,此有覓保無著報告上載本院諭知、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4年刑保字第281號)、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款通知各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依被告住所為傳喚並執行拘提,仍未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國115年3月13日刑事報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5年4月20日函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及查訪表各1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71號卷第105、135、261-271頁)在卷可憑。參以被告並非在監執行或另案羈押中,且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尚未撤銷通緝,有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通緝紀錄表各1紙可佐,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王子平法 官 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