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盛忻選任辯護人 周 政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
53、36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盛忻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㈠按法院應隨時依職權注意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及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羈押原因消滅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已無羈押必要者,應命停止羈押,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1點定有明文。是法院斟酌案情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倘依職權認定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只是並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自得依職權停止羈押。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
㈡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依刑
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93之6條、第93之2條第1項第3款、第93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江盛忻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3653、36940號),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③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認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虞、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同正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本案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加重強盜罪,因認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並依同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規定,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但不禁止受授物件,先予敘明。
㈡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惟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
日準備程序時訊問被告、同日訊問時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延長羈押意見後,審酌本案所涉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門徒」、「歐歐歐」成員要角多經法院另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且被告就所知群組成員高○○參與犯行已供述在卷,參以被告就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部分坦承犯行,且自偵查時起為法院羈押在案迄今達6月等情,是認被告應有所警惕,且非不能以其他替代方式確保被告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從而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替代羈押,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之2條第1項第3款、第116條、第93之6條準用第93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停止羈押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分以替代之。
㈢又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所涉強盜犯行細節之是否事前
為強盜而勘察現場、是否主動交付辣椒水予同案被告周鼎梃等情有所爭執,惟證人即同案被告周鼎梃已於偵查時經檢察官傳訊到庭具結作證、周詩凱亦於偵訊時就被告參與犯行供述在卷,縱使證人即同案被告周鼎梃、周詩凱於審判中作證時翻供,究竟應以其等於偵訊時的證述內容為真,抑或審判中所述較為可採,核屬法院證據取捨的事實認定問題,尚難以之作為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的羈押事由。
三、末按經檢察官或法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發布通緝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1條之1定有明文。據此,倘被告於日後之審判或執行程序未遵期到庭,可能另涉前揭罪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之2條第1項第3款、第116條、第93之6條、第93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王子平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