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興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田興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興泉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某時某處,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詐術,對其等施用詐術,致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轉帳至上開銀行帳戶內(時間、金額及帳戶詳附表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前述款項轉出或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後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陸續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蘆竹分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數)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田興泉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依同條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三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交寄給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略以:我向「吳婉桐」借款10萬元馬幣,之後「吳婉桐」讓我聯繫中央銀行外匯局「蔡先生」,嗣後為辦理上開款項匯入我三個帳戶並將馬幣轉為新臺幣之事宜,「蔡先生」要求我寄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個帳戶提款卡,且我沒有提供提款卡的密碼,我也是詐騙的受害人云云。
㈠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某時某處,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交寄予他人使用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259至260頁、本院卷第46頁),並有被告之國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交貨便收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19至22頁、第243至245頁、第26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後,以附
表二「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詐術,致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轉帳至上開銀行帳戶內(詳附表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前述款項轉出或領出等情,業據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指述明確(詳見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詳見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三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具有高度可能係在提供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並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及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卻仍為本案犯行,自有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⒉時下詐騙案件猖獗,各式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
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再領款、轉帳以取得犯罪所得之工具,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廣為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另現今金融服務內容多樣化,尤其藉由電子、網路等所架構之金融服務網絡更加綿密、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倘非欲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有何向他人索討金融帳戶用以收受、提領款項之必要,是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如遇他人以不合乎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可預見。
⒊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年滿68歲,具有陸軍官校畢業之學歷
,亦得使用手機網路與他人交流,足見其智能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而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且因被告既有親自申辦使用多數金融帳戶之經驗,應可認被告對於上開我國現今社會金融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情形已有相當的認識,被告竟仍恣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存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的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應有預見而難諉為不知。
⒋被告雖以上詞辯稱,然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供稱:我最早在113年12月5日認識「吳婉桐」;「吳婉桐」答應借我20萬元新臺幣,並匯款10萬元馬幣給我,後續介紹「蔡先生」,「蔡先生」稱要幫我辦外匯帳戶,並將10萬馬幣轉成新臺幣分拆匯到我三個帳戶;我只想借20萬元新臺幣,對方卻要匯70萬元新臺幣(即指前揭10萬元馬幣),我知道他們想洗錢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偵卷第15頁、第182頁),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對話明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25至232頁、本院卷第69至134頁),依此,被告與「吳婉桐」認識期間極為短暫,即同意被告借用大筆款項,甚至願意以更多的款項交給被告使用,甚且「蔡先生」要求辦理的拆匯和幣值轉換等事宜,在在均與金融業界及社會常情相違,更與金融帳戶正常使用之商業習慣不符,被告卻仍不予以查證相關資料,僅為求其自身經濟需求之目的,即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三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漠視後續上揭帳戶使用狀況,自難謂無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況被告亦明知其交付帳戶資料係供他人洗錢之用,甚亦明確知悉其交付帳戶即會使對方取得帳戶支配使用權(供其匯款),益徵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等情甚明。
⒌又詐欺集團為確保順利取得詐欺所得,在使用金融帳戶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進一步提款洗錢之前,必先確認該帳戶為詐欺集團可完全掌控,原帳戶持有人無法再行介入使用,否則原帳戶持有人可隨時停用帳戶或將其內款項轉匯領出,使詐欺集團承擔無法提領其不法所得之高度風險;且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若非經被告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他人欲於金融機構限定之輸入機會內,以隨機輸入密碼之方式輕易猜測、破解被告所設定之密碼,以順利將帳戶內款項轉出之機率,可謂微乎其微。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7人匯轉入款項後,詐欺集團成員均在最短不到1分鐘或最長不超過25分鐘之短時間內提款及轉匯(見偵卷第25頁、第22頁、第245頁),可見詐欺集團成員已充分掌握包含提款卡密碼在內之本案帳戶資料,堪認為被告寄出帳戶提款卡後所一併提供,被告抗辯未交付密碼而係詐欺集團成員自行破解云云,顯不可採。且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業已明確供稱:「蔡先生」有要求提供金融卡帳戶密碼,我也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三張提款卡及密碼(密碼均設置成一樣的六位數字號碼)等語(見偵卷第259至260頁),其事後翻異其詞,委無可採。
⒍況依據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個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國泰帳戶
、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分別在113年12月17日交寄他人使用之前,餘額分別僅為2,575元、2,471元、391元(見偵卷第25頁、第21頁、第245頁),此與我國司法實務上常見行為人交給詐欺犯罪集團金融帳戶內之餘款所剩無幾之情相符,被告復供稱:我上班是自聘,沒有報收入,我的條件不足申辦銀行貸款;「吳婉桐」說可以撥款10萬馬幣(依匯率換算近70萬元新臺幣)給我,需要我提供提款卡操作匯入帳戶;我帳戶沒多少錢等語(見偵卷第183頁、第15頁、本院卷第47頁),足認被告主觀上係見如附表一所示三個帳戶餘額甚少,即令有損失亦屬輕微,為取得對方應允的高額款項,知悉自己依照正常管道根本無法借得款項使用,遂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容任他人支配上開帳戶,是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等情,至為明確。
⒎至被告固稱其為救助另外一名在網路上所認識之「梁芷縈」
而向「吳婉桐」借款云云,惟被告已明確供稱:兩人間並無關係,「吳婉桐」是另外從網路交友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是此部分自無從影響前之認定。又被告辯稱自己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44、25537、27768、28483號追加起訴書之受害人云云,惟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容任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被告就自己所認之被害事實報警處理取簿手之不法行為,僅係其合法權利之行使,要與本案認定被告幫助犯罪之主觀犯意無涉,故上開事證無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據。
⒏綜上各情,被告無視諸多違反常理之處,抱持僥倖心態,毫
不在意對方將如何使用金融帳戶、有無他人因此受害之結果,容任第三人對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個帳戶為支配使用,其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辯稱其係遭詐騙云云,要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三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三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且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罪云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其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為求報酬,任意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害,並使贓款追回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併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官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發明及保全工作、無人需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不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⒈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72號卷 本院卷 ⒉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401號卷 審訴卷 ⒊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2006號卷 偵卷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帳戶簡稱 ⒈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國泰帳戶 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 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中信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人頭帳戶 詐欺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1 許正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3日,以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樂在麻將館」向許正權佯稱:中獎金撥款失敗,需先操作金融認證程序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9日13時56分許 田興泉所有之中信帳戶 29,985元 ⒈許正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1至4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9至30、43至45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偵卷第47、52至55頁) ⒋田興泉所有之中信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3至245頁) 2 王浚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9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不詳暱稱向王浚驊佯稱:使用賣貨便平台交易公仔,需先操作金融認證程序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9日14時26分許 田興泉所有之郵局帳戶 49,986元 ⒈王浚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9至6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7至58、65至66、73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偵卷第68至69頁) ⒋田興泉所有之郵局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9至22頁) 113年12月19日14時28分許 39,985元 3 陳仕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6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志宏」向陳仕育佯稱:使用黑貓宅急便平台交易機車排氣管,需先操作金融認證程序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9日15時6分許 18,000元 ⒈陳仕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9至8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5至77、87、97至99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偵卷第89至93頁) ⒋田興泉所有之郵局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9至22頁) 4 潘健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9日,以社群平台Instagram帳號「dgphlw」向潘健冠佯稱:領取中獎金,需先操作金融認證程序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9日14時56分許 21,999元 ⒈潘健冠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05至10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1至102、107、113至117頁) ⒊對話紀錄(偵卷第109至112頁) ⒋田興泉所有之郵局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9至22頁) 5 孫鐿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3日,以社群平台Instagram帳號「sevecastellano」向孫鐿娟佯稱:領取中獎金,需先操作金融認證程序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9日13時8分許 田興泉所有之國泰帳戶 37,012元 ⒈孫鐿娟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1至12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小檜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9至120、125至127頁) ⒊田興泉所有之國泰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5頁) 6 黃冠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6日,以社群平台Instagram帳號「kathy.hellman.9」向黃冠瑄佯稱:中獎金撥款失敗,需先操作金融認證程序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9日12時54分許 46,123元 ⒈黃冠瑄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1至13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9至130、133至134、145至147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偵卷第135至143頁) ⒋田興泉所有之國泰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5頁) 113年12月19日12時56分許 5,003元 7 李婕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9日,以社群平台Dcard帳號「@zhenni88」向李婕兒佯稱:使用旋轉平台交易保養品,需先操作金融認證程序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9日14時25分許 9,012元 ⒈李婕兒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53至15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9至151、157至158、163至165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偵卷第159至162頁) ⒋田興泉所有之國泰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