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樂晴選任辯護人 曹世儒律師
鄧宗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3
52、37401、39300、42809、43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樂晴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曾樂晴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非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起執行羈押。
三、本案業經本院於115年2月11日宣判,認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7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至1年7月不等之刑,考量被告除涉有本案,尚有其他案件於他院審理中或尚未確定,就被告所犯本案17罪及他案尚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故未量定應執行刑,而判決尚未確定。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3月16日訊問被告及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審酌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在臺無固定住所,且於生活範圍及親友均於香港地區,而有地緣關係,有逃亡之能力及高度動機,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除本案外,被告尚有其他相類詐欺案件處於偵審階段,參以本案被告已受有期徒刑宣判,客觀上顯然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規避訴追、逃避刑責之情形,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復自被告在押至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佐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因為被告在臺無固定居所,家人亦無法支應被告滯台期間之費用,故同意繼續羈押等節,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對於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如採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強制處分均不足以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縱本案已於115年2月11日宣判,仍有繼續羈押以確保將來可能之上訴審程序或執行程序遂行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