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士豪選任辯護人 黃上國律師
謝孟高律師許立功律師被 告 曾子恩
李奕霖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廖孺介律師被 告 林芸安
林政鋐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734號、114年度偵字第39588號、114年度偵字第39589號、114年度偵字第39590號、114年度偵字第43899號、114年度偵字第44442號、114年度偵字第44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士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曾子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曾子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奕霖犯如附表一編號7、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7、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林芸安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林芸安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林政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林政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收據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8所示之收據及如附表二編號1、3、4、7、8所示之工作證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士豪先基於招募他人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至10月間,招募林政鋐加入張家興(張家興所涉詐欺等罪嫌,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面交車手」欄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澤」、「陳宥家」、「陳偉廷」、「劉育」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王士豪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1月前不詳時間、曾子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1月間、李奕霖則於113年12月4日前某時(李奕霖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林芸安另於113年11月初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林芸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264、1001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張家興擔任車手角色,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使得所得客體物理意義之支配關係發生轉變,隱匿該犯罪所得;曾子恩、李奕霖擔任收水角色,負責依指示向車手收取款項;王士豪、林政鋐、林芸安則擔任監控手角色,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收水取得款項之過程。王士豪、曾子恩、李奕霖、林芸安、林政鋐即與張家興、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
「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約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劉育」隨即於113年11月28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偽造之內容」欄所示之收據及如附表二編號1、3「偽造之內容」欄所示之工作證,再以QR code形式傳送給張家興,張家興遂依指示,先前往某統一超商,以掃描QR code方式列印如附表二編號1至3「偽造之內容」欄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如附表二編號1、3「偽造之內容」欄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並依「劉育」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如附表一編號1至3「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復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提出偽造收據,並向如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提出偽造工作證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至3「告訴人」欄之人、「張家彥」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偽造之內容」欄所示之公司。張家興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收取款項後,即依「劉育」指示將相關款項放置在附近停車場及經指定車輛之輪胎旁,曾子恩再依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指示,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至3「收水地點、金額」欄所示地點收取款項,並依指示再次將相關款項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指定之地點,王士豪、林政鋐則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面交地點、收水地點附近分別監控張家興、曾子恩,並由林政鋐即時將相關款項之動態回報給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其等以此方式使得所得客體物理意義之支配關係發生轉變,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復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4至6
「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4至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約定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6「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至6「面交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劉育」隨即於113年12月2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5「偽造之內容」欄所示之收據及如附表二編號4「偽造之內容」欄所示之工作證,再以QR code形式傳送給張家興,張家興遂依指示,先前往某統一超商,以掃描QR code方式列印如附表二編號4、5「偽造之內容」欄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如附表二編號4「偽造之內容」欄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並依「劉育」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如附表一編號4至6「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復向如附表一編號4、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提出偽造收據,並向如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提出偽造工作證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4、6「告訴人」欄之人、「張家彥」及如附表二編號4、5「偽造之內容」欄所示之公司。張家興向如附表一編號4至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收取款項後,即依「劉育」指示將相關款項放置在附近停車場及經指定車輛之輪胎旁,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前往該指定地點收取款項。林芸安則在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面交地點、收水地點附近分別監控張家興,並即時將相關款項之動態回報給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其等以此方式使得所得客體物理意義之支配關係發生轉變,隱匿該犯罪所得。
㈢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7、8
「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7、8「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約定於如附表一編號7、8「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8「面交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劉育」隨即於113年12月4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7「偽造之內容」欄所示之收據及如附表二編號7「偽造之內容」欄所示之工作證,再以QR code形式傳送給張家興,張家興遂依指示,先前往某統一超商,以掃描QR code方式列印如附表二編號6、7「偽造之內容」欄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如附表二編號7「偽造之內容」欄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並依「劉育」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如附表一編號7、8「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復向如附表一編號7、8「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提出偽造收據以為行使,並向如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提出偽造工作證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7、8「告訴人」欄之人、「張家彥」及如附表二編號6、7「偽造之內容」欄所示之公司。張家興向如附表一編號7、8「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收取款項後,即依「劉育」指示將相關款項放置在附近停車場及經指定車輛之輪胎旁。李奕霖再依指示前往如附表一編號7、8「收水地點」欄所示地點收取款項,其等以此方式使得所得客體物理意義之支配關係發生轉變,隱匿該犯罪所得。
㈣末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9「詐
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約定於如附表一編號9「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9「面交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劉育」隨即於113年12月9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二編號8「偽造之內容」欄所示之收據、工作證,再以QR code形式傳送給張家興,張家興遂依指示,先前往某統一超商,以掃描QR code方式列印如附表二編號8「偽造之內容」欄所示之偽造收據、工作證,並依「劉育」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如附表一編號9「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復向如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提出偽造收據、工作證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欄之人及如附表二編號8「偽造之內容」欄所示之公司。張家興向如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收取款項後,即依「劉育」指示將相關款項放置在附近停車場及經指定車輛之輪胎旁。王士豪則在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面交地點附近監控張家興,其等以此方式使得所得客體物理意義之支配關係發生轉變,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麗玉、鄭廣銘、賴怡如、李文明、陳雪愉、林玉梅、古金城、楊明源、周振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政鋐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證人林政鋐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屬於被告王士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士豪之辯護人復爭執證人林政鋐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同法第159條之5傳聞例外規定之情形,是上開證人林政鋐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政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證人林政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屬於被告王士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士豪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林政鋐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因屬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與被告有利益衝突,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林政鋐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3899號卷【下稱偵43899號卷】第317至324頁、第325頁),被告王士豪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卷存證據資料亦未見有此情況,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傳喚證人林政鋐到庭,業已賦予被告王士豪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本院於調查證據時復已提示證人林政鋐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予被告王士豪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77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71至372頁),是證人林政鋐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合法調查程序且具證據能力之證據,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王士豪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
三、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或於檢察官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之證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王士豪、曾子恩、林政鋐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被告王士豪、曾子恩、林政鋐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中(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之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王士豪、曾子恩、林政鋐本案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無涉之其他罪名部分,仍得作為裁判基礎。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王士豪、曾子恩、李奕霖、林芸安、林政鋐(下合稱王士豪等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有爭執部分之證據外,王士豪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86頁、第202頁、第346至37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曾子恩、林芸安、林政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73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見如附表一編號1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及張家興與LINE暱稱「劉育」、「陳偉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外務員委任契約截圖、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投資存款收據、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乘車收據、相關工作證等相關截圖;曾子恩駕駛之BJA-782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JA車輛)在PPGO停車場之繳費紀錄、BJA車輛之車牌辨識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4443號【下稱偵44443號】卷第57頁、第389至431頁、第420頁、第433至456頁),足認曾子恩、林芸安、林政鋐於本院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訊據王士豪就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73頁),就附表一編號1、9部分,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YP車輛)搭載林政鋐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收水地點」欄附近,並有於如附表一編號9「面交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駕駛BYP車輛前往如附表一編號9「面交地點」欄所示之地點附近,王士豪有自其所駕駛之BYP車輛下車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就附表一編號1、9部分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招募林政鋐,是當時林政鋐問我有無其他工作可以做,我才推薦「阿澤」給林政鋐認識,具體林政鋐、「阿澤」從事什麼工作我不清楚,因此,於附表一編號1「面交時間」欄所示之時點,我還不知道林政鋐是在從事違法行為;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我是為了交易公仔,才會到附表一編號9「面交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並非擔任監控手角色等語。王士豪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王士豪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僅係擔任白牌車駕駛業務,王士豪、林政鋐間是有償運送關係,王士豪並非擔任監控手角色;王士豪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所為,王士豪僅是協助「阿澤」面交公仔,並非擔任監控手角色等語。
訊據李奕霖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就附表一編號7、8部分,我都不清楚等語。李奕霖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無論是手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或李奕霖駕駛之BRY-763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RY車輛),其門號申設人或車輛所有人均非李奕霖,則該門號申設人或車輛所有人是否業已借給他人,或先借給李奕霖後,復由李奕霖再借給他人使用,均非無疑,無法僅依BRY車輛有出現在附表一編號7、8「收水地點」欄所示地點,就認為李奕霖有駕駛BRY車輛前往上開地點從事收水行為,故應判處李奕霖無罪等語。然查:
㈠王士豪就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二第37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政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442號【下稱偵44442號】卷第39至45頁、第47至4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8734號【下稱偵38734號】卷第402至406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見如附表一編號2、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及張家興與LINE暱稱「劉育」、「陳偉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外務員委任契約截圖、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乘車收據、相關工作證等相關截圖(見偵44443號卷第389至431頁、第420頁、第433至456頁)在卷可佐,足認王士豪就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就附表一編號1、7至9部分,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
員有以如附表一編號1、7至9「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7至9「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約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7至9「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7至9「面交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劉育」隨即於113年11月28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內容」欄所示之收據、工作證;並於113年12月9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至8「偽造之內容」欄所示之收據及如附表二編號7、8「偽造之內容」欄所示之工作證後,再以QR code形式傳送給張家興,張家興遂依指示,先前往某統一超商,以掃描QR code方式列印如附表二編號6至8「偽造之內容」欄所示之收據及如附表二編號7、8「偽造之內容」欄所示之工作證,並依「劉育」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如附表一編號1、7至9「面交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復向如附表一編號1、7至9「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提出偽造收據;並向如附表一編號1、8、9「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提出偽造工作證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7至9「告訴人」欄之人、「張家彥」及如附表二編號1、6至8「偽造之內容」欄所示之公司。張家興向如附表一編號1、7至9「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收取款項後,即依「劉育」指示將相關款項放置在附近停車場及經指定車輛之輪胎旁等事實,有如附表一編號1、7至9「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見如附表一編號1、7至9「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及張家興與LINE暱稱「劉育」、「陳偉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外務員委任契約截圖、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等相關截圖等件(見偵44443號卷第389至431頁、第420頁、第433至45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王士豪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駕駛BYP車輛搭載林政鋐前往附表一編號1「收水地點」欄所示地點附近,並有於如附表一編號9「面交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駕駛BYP車輛前往如附表一編號9「面交地點」欄所示之地點附近,王士豪有自其所駕駛之BYP車輛下車等事實,業據王士豪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偵44442號卷第99至101頁、第104至111頁、第113至120頁;偵38734號卷第359至362頁;本院卷一第61至65頁;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子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政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4443號卷第29至3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9588號【下稱偵39588號】卷第339至342頁;偵44442號卷第39至45頁、第47至49頁;偵38734號卷第402至406頁),並有王士豪使用手機0000000000門號之網路歷程查詢紀錄、王士豪駕駛BYP車輛之車牌辨識紀錄等件(見偵44442號卷第137至14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復堪認定。
故本案所應審酌者,即為:⒈王士豪是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面交時間」欄,先駕駛BYP車輛搭載林政鋐至如附表一編號1「面交地點」所示地點附近,從事監控工作,並隨後駕駛BYP車輛搭載林政鋐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收水地點」附近,再從事監控工作?⒉王士豪是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一編號9「面交時間」欄,前往如附表一編號9「面交地點」欄所示地點附近,從事監控工作?⒊王士豪是否招募林政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⒋李奕霖是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如附表一編號7、8「面交時間」欄所示時間前駕駛BRY車輛至如附表一編號7、8「收水地點」,於張家興向如附表一編號7、8「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收取款項,並依指示將相關款項放置在附近停車場及經指定車輛之輪胎旁後,從事收水工作?⒈王士豪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面交時間」欄,先駕駛BYP車輛搭載林政鋐至如附表一編號1「面交地點」所示地點附近,從事監控工作,並隨後駕駛BYP車輛搭載林政鋐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收水地點」附近,再從事監控工作⑴證人林政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王士豪於113年9、10月間介紹本案詐欺集團給我,王士豪說他那邊有薪水比較高的工作,王士豪有跟我說是當車手,我跟王士豪說我之前有被騙過,王士豪就跟我說這份工作只要在旁邊看就可以,報酬為當日車手面交總額的百分之1,我那時候太缺錢就答應;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前1、2天是我自己行動,但第2天去高雄時被警方抓,被抓完當天晚上或隔天我就跟王士豪說不想做了,我就沒有再做,過了快1個月,王士豪跟我說他也想跟我一起配合,也就是王士豪當白牌車司機賺車錢,我賺車手的錢,我跟王士豪一起配合之後,都是王士豪載我,控台跟我說的我都會跟王士豪說,王士豪也會幫我去看現場有無警察、場勘,當時我很缺錢,王士豪看我很害怕,就說要跟我一起去,所以當時我跟王士豪都知道我們是在當監控手;王士豪跟我說他的朋友在做機房,也就是控台,控台跟我聯絡時,我會跟王士豪說,王士豪也會跟我說金額大概多少,實際金額或到底有幾個監控手我都不知道,但王士豪都知道,王士豪跟控台都會互相聯絡,因為王士豪會跟我說控台有打電話給他,但我不知道實際內容。此外,若我覺得為何當日都沒有工作,或者是為何當日在做當下都無法成功,我基本上都會問王士豪,王士豪會跟我說他朋友也是機房裡面的,可以幫忙問他朋友,王士豪會幫我解答說因為對方怎樣怎樣;我的薪水都是王士豪在白牌車司機的上班地點拿現金給我,1週給我1次,但我都是2週拿1次,因為我很少去上開地點等語(見偵43899號卷第318至323頁;本院卷二第334至335頁、第337至344頁);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我當時會搭乘王士豪的車,是因為王士豪說要賺車資,王士豪知道我正在做這些,那時候我早就退出了,王士豪也跟我說沒關係,那我陪你,我們一起做,你就包我的車一起上去,有人作陪就比較不會怕;113年11月28日王士豪把我從雲林載到汐止的時候,我跟王士豪就都已經知道是要擔任監控手的工作,王士豪把我放到汐止的面交地點後,王士豪就會在附近等待,因為王士豪也知道有下一個地點,我也會問他下一個地點在哪裡,或等一下放水的地點在哪裡,我會請他在放水地點附近等我,因為這樣會比較快,當我做完汐止的工作之後,我會用LINE與王士豪聯繫,5分鐘內王士豪就會來接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7頁、第340至344頁)。
⑵王士豪於警詢時、偵查中均供稱:我會介紹工作給林政鋐,是因為林政鋐跟我說他很缺錢,所以詢問我有沒有快速賺錢的管道,我之前透過網路遊戲「天堂M」認識暱稱「阿澤」之人,我跟「阿澤」閒聊時,「阿澤」會跟我說他那邊有賺錢的機會,「阿澤」跟我說他有在辦理中國大陸貸款、去柬埔寨做事,工作內容是賺快錢、領包裹,一定會有風險,詢問我是否要參加,我知道「阿澤」是在從事非法工作,當時我覺得我有家庭,沒有要以身犯險,我就將「阿澤」的聯絡方式給林政鋐,讓他們自己去接洽;林政鋐的薪水都是我給林政鋐,因為林政鋐是警示帳戶沒有戶頭,「阿澤」也說沒有要當面跟林政鋐接觸,問我有沒有娛樂城帳戶,「阿澤」把錢轉進娛樂城,我再去領錢給林政鋐等語(見偵44442號卷第115至11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阿澤」當時跟我說他那邊的工作就是去中國大陸辦貸款、去杜拜拿金條、去柬埔寨當客服或是領包裹,聽了就知道是跟不法有關,在附表一編號1的時點之前,我就已經有懷疑林政鋐有在做不法的事情,因為林政鋐那時候有跟我說他在做快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
⑶審酌證人林政鋐無論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就王士豪介紹
其擔任本案犯行之監控手角色之具體細節始終證述一致,且證人林政鋐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證人林政鋐對於王士豪本案所為大可保持緘默不言,然證人林政鋐卻選擇具體證述,堪認若非實情,證人林政鋐應無可能如此證述,且證人林政鋐所述王士豪介紹其擔任本案犯行之監控手角色及由王士豪將報酬轉交給證人林政鋐部分,又與王士豪所述大致相符,此部分細節應難臨訟杜撰,堪認證人林政鋐上開證述,應堪採信。依此,互核上開王士豪歷次供述、證人林政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王士豪對於「阿澤」之身分全然不知,又知悉「阿澤」所欲提供之工作內容涉及辦理中國大陸貸款、去杜拜拿金條、去柬埔寨當客服或是領包裹,工作內容是賺快錢、領包裹,一定會有風險,且與不法行為有關。王士豪又自陳其因自身有家庭,不欲以身涉險,更徵王士豪已預見「阿澤」所提供之工作內容,顯與不法行為密切相關。王士豪復自陳有為林政鋐領取報酬,領取報酬方法為:「阿澤」先將林政鋐報酬轉進王士豪娛樂城帳戶,再由王士豪將娛樂城帳戶內款項取出交給林政鋐。則依一般生活經驗,如欲領取工作相關報酬,應會以現金、銀行轉帳或其他可資查核之方式為之,且通常會備註與薪資有關,而娛樂城帳戶之款項進出,係透過遊戲或點數兌換方式取得,顯與工作報酬無關,「阿澤」先將林政鋐報酬轉到王士豪娛樂城帳戶,再轉到相關銀行帳戶,並由王士豪取出等情,此種行為之異常性,益徵王士豪已得預見本案相關款項係與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有關。此外,詐欺集團之投資詐欺手法常由其成員以不同名義之投資公司誘騙被害人投資,再由面交車手佯裝為投資該公司之專員向被害人索取款項,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本案證人林政鋐就王士豪介紹其擔任本案犯行之監控手角色、王士豪會為其前往現場查看有無警察、場勘,甚至在證人林政鋐交易不順時,能詢問相關人員並向證人林政鋐解釋相關細節等情證述明確,可見王士豪對於林政鋐參與監控之犯行、相關報酬及與告訴人面交金額等事項,皆有所掌握,則王士豪就本案犯行可能涉及詐欺犯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均已預見並有意使其發生,故王士豪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面交時間」欄,先駕駛BYP車輛搭載林政鋐至如附表一編號1「面交地點」所示地點附近,從事監控工作,並隨後駕駛BYP車輛搭載林政鋐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收水地點」附近,再從事監控工作無疑。
⑷王士豪固辯稱:我推薦「阿澤」給林政鋐認識的緣由,是當
時林政鋐問我有無其他工作可以做,我才推薦「阿澤」給林政鋐認識,至於具體林政鋐、「阿澤」從事什麼工作我不清楚,故於附表一編號1「面交時間」欄所示之時點,我還不知道林政鋐是在從事違法行為等語。王士豪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王士豪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僅係擔任白牌車駕駛業務,王士豪、林政鋐間是有償運送關係,王士豪並非擔任監控手角色。然王士豪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面交時間」欄,先駕駛BYP車輛搭載林政鋐至如附表一編號1「面交地點」所示地點附近,從事監控工作,並隨後駕駛BYP車輛搭載林政鋐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收水地點」附近,再從事監控工作,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王士豪及王士豪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即難採信。
⒉王士豪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一編號9「面交時間」欄,前往如附表一編號9「面交地點」欄所示地點附近,從事監控工作⑴依近年來詐欺集團之運作及分工模式,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
取款時為警查獲,多會先指派「車手」角色與被害人面交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或由「車手」角色提領、轉帳匯款詐欺犯罪所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又因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目的,即為取得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因而交付之財產,且因「車手」角色往往是詐欺集團最外圍之邊緣角色,「車手」角色與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信賴關係尚不堅強,為避免詐欺犯罪所得遭「車手」侵吞,並確保詐欺集團上游能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詐欺集團成員通常會安排另一名「監控手」以監控「車手」是否確實依指示取得詐欺款項,或監控「車手」是否確實依指示將款項轉交給另一名前往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收水」角色)。相較於「車手」,「監控手」通常會在「車手」實際收款前抵達現場,以持續監控「車手」收款及交款過程,為避免「監控手」未依指示完成監控,或於「車手」抵達前、收款或交款時逕自報警處理,詐欺集團通常會指派較為信任之人擔任「監控手」角色,以避免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最終無法成功取得詐欺犯罪所得。
⑵觀諸113年12月9日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及該處所附近之監視錄
影器畫面截圖,可見王士豪於113年12月9日8時45分許,即已駕駛BYP車輛抵達國立臺灣科技大學路口,待張家興於113年12月9日8時54分自國立臺灣科技大學走出,並於113年12月9日9時13分依「劉育」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準備放置相關款項時,王士豪於113年12月9日9時14分持續跟隨並監控張家興。張家興於113年12月9日9時16分將相關款項放置在指定處所,並於113年12月9日9時21分許離開現場時,王士豪於113年12月9日9時21分、113年12月9日9時23分許皆持續跟隨並監控張家興,此亦有王士豪使用手機0000000000門號之網路歷程查詢紀錄、王士豪駕駛BYP車輛之車牌辨識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44442號卷第137至143頁)。綜觀王士豪、張家興之行為,此種行為之巧合及異常性,已足認王士豪於如附表一編號9「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9「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地點,並一路尾隨張家興之行為,即屬監控行為無疑。
⑶王士豪固辯稱: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我是為了交易公仔,才
會到如附表一編號9「面交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對方是透過「阿澤」聯繫我,「阿澤」給對方我的FACETIME,對方打給我跟我說有這一個公仔,因此我就與其約在113年12月9日在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面交,與我交易公仔之人說他是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的學生,但因其一直更改面交地點,我就一直跟著他走,最後沒有交易成功,我並非擔任監控手角色等語。王士豪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王士豪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王士豪僅是協助「阿澤」面交公仔,並非擔任監控手角色等語。然查:
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被告若於訴訟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其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仍須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其雖毋庸達於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程度,然仍須足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為被告於訴訟中之立證負擔,亦即形式舉證責任。因此,若被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特別知識」,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轉由檢察官就該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超越合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換言之,若被告於訴訟中,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實際上不存在之人,被告復未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被告就其所供述之內容,即為無效之「幽靈抗辯」,自難採信。
②王士豪雖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我是
為了交易公仔,才會到如附表一編號9「面交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對方是透過「阿澤」聯繫我,「阿澤」給對方我的FACETIME,對方打給我跟我說有這一個公仔,因此我就與其約在113年12月9日在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面交,與我交易公仔之人說他是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的學生,但因為對方一直更改面交地點,我就一直跟著他走,對方有要求我開視訊給他看我的位置,並且詢問我車輛停放在何處,但最後對方突然稱有事情而未交易成功,我並非擔任監控手角色等語(見偵44442號卷第106至107頁、第117頁;偵38734號卷第361頁);然王士豪亦曾於警詢時供稱:我之前透過網路遊戲「天堂M」認識暱稱「阿澤」之人,我跟「阿澤」閒聊時,「阿澤」會跟我說他那邊有賺錢的機會,「阿澤」跟我說他有在辦理中國大陸貸款、去柬埔寨做事,工作內容是賺快錢、領包裹,一定會有風險,詢問我是否要參加,我知道「阿澤」是在從事非法工作,當時我覺得我有家庭,沒有要以身犯險等語(見偵44442號卷第115至11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當時有跟「阿澤」講說我有家庭,我沒有要做非法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可見王士豪與「阿澤」非親非故,彼此間亦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對王士豪而言,「阿澤」僅係因遊戲而偶然結識之陌生人,且王士豪不只早已知悉「阿澤」所從事之工作可能涉及不法,王士豪更於113年11月28日搭載林政鋐從事監控行為時,知悉與林政鋐聯繫之「阿澤」是指派與詐欺犯罪相關之工作給林政鋐,王士豪縱使有向「阿澤」宣稱其不願從事非法工作,但仍可預見「阿澤」所指派之工作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且王士豪於113年12月9日8時49分至同年月日9時23分許,均與張家興行動軌跡一致,而上開欲與王士豪面交公仔之人不只一再變換地點,更要求王士豪開啟鏡頭,詢問其車輛位置,此均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益徵王士豪有意使上開犯罪事實發生。王士豪復始終無法說明與其面交公仔者之具體真實年籍身分,揆諸前揭說明,王士豪上開抗辯即屬無效之「幽靈抗辯」,王士豪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即難認可採。
⑷王士豪之辯護人固另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
14543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王士豪於該案中已獲不起訴處分,本案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應判處王士豪無罪等語,然該案犯罪事實與本案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是上開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⒊王士豪有招募林政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王士豪有於113年9、10月間介紹本案詐欺集團給林政鋐,並向林政鋐表示其所從事之工作即為在旁監看之監控手角色,林政鋐對於工作內容不順利而心生疑惑時,王士豪也能為其解惑,王士豪更為林政鋐與「阿澤」聯繫薪水如何領取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衡以詐欺集團成員為規避查緝,多具有隱蔽性,當不會無端洩漏與詐欺有關之訊息予毫無信賴關係或與犯行不具關聯之人,且該集團成員至少有「阿澤」、林政鋐、張家興等人,王士豪上開所為,自該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⒋李奕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如附表一編號
7、8「面交時間」欄所示時間前駕駛BRY車輛至如附表一編號7、8「收水地點」,於張家興向如附表一編號7、8「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收取款項,並依指示將相關款項放置在附近停車場及經指定車輛之輪胎旁後,從事收水工作⑴李奕霖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我有在
駕駛BRY車輛,車主是我母親邱惠珍,我也有使用過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申請人是我母親邱惠珍,這支手機門號我大約使用約1年左右,我於113年12月4日上午有前往臺中市大肚區王福街一帶,但做什麼事情我忘記了等語(見偵44443號卷第277至27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9589號卷第221頁;本院卷二第201頁)。復觀諸手機0000000000號門號之網路歷程查詢紀錄,可見該門號使用人,曾於113年12月4日8時52分許,前往臺中市大肚區,最終基地台位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於同年月日9時11分許,復停留在臺中市大肚區,最終基地台位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且於同年月日9時34分許,仍停留在臺中市大肚區,最終基地台位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於同年月日9時56分許,則前往彰化縣和美鎮,最終基地台位址位在:彰化縣○○鎮○○段○○○段000○0地號;於同年月日10時15分許,復停留在彰化縣鹿港鎮,最終基地台位址位在:彰化縣○○鎮○○路00○00號;於同年月日10時41分許,仍停留在彰化縣鹿港鎮,最終基地台位址位在: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於同年月日11時許、11時26分許、11時45分許,也仍停留在彰化縣鹿港鎮,最終基地台位址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000號屋頂,此有手機0000000000號門號之網路歷程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見偵44443號卷第301頁)。另觀諸BRY車輛之車牌辨識紀錄,BRY車輛曾於113年12月4日9時51分許,前往臺中市沙田路1段往沙田路-後;BRY車輛復於同年月日10時28分許前往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198巷與港墘巷口;BRY車輛並於同年月日10時38分許至11時2分許停留在彰化縣鹿港鎮某旦巷新興國小前,此有BRY車輛之車牌辨識紀錄在卷可稽(見偵44443號卷第302頁)。末觀諸113年12月4日臺中市○○區○○街000號旁停車場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張家興於113年12月4日9時42分將詐欺款項放置在該停車場指定車輛輪胎附近後,有人隨即自BRY車輛下車,前往上開指定車輛輪胎附近取款,並於同年月日9時49分許取款完畢後,駕駛BRY車輛離開該停車場,此有113年12月4日臺中市○○區○○街000號旁停車場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44443號卷第312至315頁)。⑵綜觀上開李奕霖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手
機0000000000號門號之網路歷程查詢紀錄、BRY車輛之車牌辨識紀錄及113年12月4日臺中市○○區○○街000號旁停車場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李奕霖確實有使用手機0000000000號門號,並曾駕駛BRY車輛,復有於113年12月4日9時42分至同年月日9時49分許,在臺中市大肚區收取張家興放置之款項,並於收取完畢後,駕駛BRY車輛離開臺中市大肚區,於同年月日10時許,前往彰化縣鹿港鎮繼續收取張家興放置之款項等情,應堪認定。李奕霖辯稱:就附表一編號7、8部分我都不清楚等語,已與本院認定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⑶李奕霖固於本院審理時另改稱:手機之前有給別人用過,但是具體是借給誰、借給別人的具體時間、在哪一個地點給別人、借給別人多久的時間、何時取回手機等情我都沒有印象了等語。李奕霖之辯護人固另為其辯護稱:李奕霖於警詢時雖然有供稱有使用手機0000000000號門號,但鈞院準備程序所整理之主要爭點為李奕霖有無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業與李奕霖於警詢時承認持用之手機門號不同,且無論是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或李奕霖駕駛之BRY車輛,其門號申設人或車輛所有人均非李奕霖,則該門號申設人或車輛所有人是否業已借給他人,或先借給李奕霖後,復由李奕霖再借給他人使用,均非無疑,無法僅依BRY車輛有出現在附表一編號7、8所示地點,就認為李奕霖有駕駛該車前往上開地點從事收水行為,故應判處李奕霖無罪等語。然李奕霖有使用手機0000000000號門號,並有於113年12月4日上午前往臺中市大肚區王福街一帶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李奕霖雖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曾經使用過手機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人是我母親邱惠珍,這支手機門號我大概使用約1年左右等語;但於同次警詢時也明確供稱:我母親邱惠珍名下申登之手機0000000000號門號、BRY車輛都是由我本人持用及駕駛等語,則李奕霖原先於警詢時既然明確供稱其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申請人為其母親邱惠珍,並於同次警詢時明確供稱是其母親邱惠珍名下申登之手機0000000000號門號,顯見李奕霖原初於警詢時所稱手機0000000000號門號,應僅為誤載,實際上李奕霖所指仍為手機0000000000號門號。另外,若被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特別知識」,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然李奕霖既無法具體指出該門號具體是借給誰、借給別人的具體時間、在哪一個地點給別人、借給別人多久的時間、何時取回手機等情,則李奕霖上開所辯及其辯護人空言泛稱該門號申設人或車輛所有人是否業已借給他人,或先借給李奕霖後,復由李奕霖再借給他人使用,均非無疑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李奕霖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即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王士豪、李奕霖所辯及其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王士豪、李奕霖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新舊法比較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王士豪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因法定刑僅是最初的量刑框架,而處斷刑則是綜合法定加重、減輕等規定後,終局形成之量刑框架,故涉及同一行為、同一罪名之新舊法比較,法院應以終局形成之量刑框架即「處斷刑」作為比較之基礎,並整體適用法律。
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前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只須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即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修正前行為人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含行為人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減刑要件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僅為「得」減輕其刑,即使行為人無犯罪所得,仍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為其要件,可見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王士豪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
⑷經查,王士豪等人自同一被害人單次或接續以詐欺方式所取
得之財物未達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
⒉王士豪、曾子恩、林政鋐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說明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只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王士豪、曾子恩、林政鋐、
張家興、「阿澤」及指示其等前往相關處所收款或監控之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足徵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可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王士豪、林政鋐負責擔任監控手角色,曾子恩負責擔任收水角色,自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王士豪、曾子恩、林政鋐雖未實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均無礙其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另王士豪、曾子恩、林政鋐以外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王士豪、曾子恩、林政鋐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是本院認定王士豪、曾子恩、林政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時,不採該等證述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王士豪、曾子恩、林政鋐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又王士豪、曾子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0頁、第318頁),林政鋐雖於113年3月間前曾加入詐欺犯罪組織,然前案詐欺組織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李冠杰」、「陳建斌」,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不相同。林政鋐於前案詐欺集團是擔任「車手」角色,相對的,林政鋐於本案詐欺集團是擔任「監控手」角色。且林政鋐於警詢時供稱:王士豪大約於113年9、10月介紹我1份工作,工作內容是聽候控台指示,我大概是從113年9、10月開始做,大概是113年11月才開始跟王士豪一起配合當監控手等語(見偵44442號卷第41、44頁),林政鋐本案所為,又係於113年11月間所犯。堪認林政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林政鋐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4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6至296頁、第326至327頁),故王士豪、曾子恩、林政鋐均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王士豪等人均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
詐欺取財罪之說明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具體情節,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難逕認王士豪等人對於本案犯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取得詐欺所得之方式甚多,且王士豪等人未曾與告訴人有所接觸,自難認王士豪等人知悉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之緣由。遍查全卷復無證據證明王士豪等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一事,主觀上已知情或有預見。則王士豪等人對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施用詐術一事,應已超出其參與本案犯行時所認知之犯行範圍,尚難認其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起訴書認為被告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一部分因僅係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罪名並無不同,法院即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⒋審理範圍之說明
王士豪就附表一編號1、3、9部分;曾子恩、林政鋐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李奕霖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林芸安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且本院審理時均給予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從而,本院縱使未向王士豪等人告知上開罪名之適用,對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⒌罪名⑴核王士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而就本案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末就附表一編號1、3、9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⑵核曾子恩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而就本案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末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⑶核李奕霖就如附表一編號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末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⑷核林芸安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而就如附表一編號4、6部分,另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末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⑸核林政鋐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而就本案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末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⒍共犯
王士豪、曾子恩、李奕霖、林芸安、林政鋐與「阿澤」、「陳宥家」、「陳偉廷」、「劉育」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王士豪等人犯意聯絡之範圍,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為共同正犯。
⒎競合⑴共同部分①王士豪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8部分;曾子恩、林政鋐就如附
表二編號1至3部分;李奕霖就如附表二編號6、7部分;林芸安就如附表二編號4、5部分,在如附表二「偽造之內容」欄所示收據上所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前揭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②王士豪就如附表二編號1、3、8部分;曾子恩、林政鋐就如附
表二編號1、3部分;李奕霖就如附表二編號7部分;林芸安就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在如附表二「偽造之內容」欄所示工作證上所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前揭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王士豪部分①想像競合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行為人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❷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者,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是當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14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❸王士豪就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❹王士豪就如附表一編號2、3、9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②數罪併罰❶按刑法處罰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❷王士豪就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為,係分別侵害告訴人張麗玉
、鄭廣銘、賴怡如、周振嘉之財產法益,共4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⑶曾子恩部分①想像競合❶曾子恩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首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❷曾子恩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②數罪併罰
曾子恩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係分別侵害告訴人張麗玉、鄭廣銘、賴怡如之財產法益,共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⑷李奕霖部分①想像競合
李奕霖就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②數罪併罰
李奕霖就附表一編號7、8所為,係分別侵害告訴人古金城、楊明源之財產法益,共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⑸林芸安部分①想像競合
林芸安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②數罪併罰
林芸安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為,係分別侵害告訴人李文明、陳雪愉、林玉梅之財產法益,共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⑹林政鋐部分①想像競合❶林政鋐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首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❷林政鋐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②數罪併罰
林政鋐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係分別侵害告訴人張麗玉、鄭廣銘、賴怡如之財產法益,共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⒏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⑴王士豪、李奕霖於偵查中否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⑵曾子恩、林政鋐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然迄今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⑶林芸安部分①林芸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6至408頁),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林芸安始終不知「陳宥家」等人之真實姓名,遍查全卷均無上開「陳宥家」等人之具體人別資料,或有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實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無從對之發動偵查,自無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適用。
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林芸安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並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然林芸安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林芸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減輕其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王士豪等人正值青年,然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分別擔任收水手、監控手等角色(王士豪、曾子恩、林政鋐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並分別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各編號「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損害,不只干預其整體財產法益,更使得所得客體物理意義之支配關係發生轉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危害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國家沒收犯罪所得請求權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另王士豪等人偽造收據、工作證等犯行,同時也侵害文書名義真正性之證明、擔保功能,是王士豪等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王士豪等人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
⒈王士豪⑴王士豪犯後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
行,足以作為王士豪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王士豪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否認雖然是行為人之權利,但不足以作為對王士豪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⑵王士豪先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乃初犯,足以作為王士豪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⑶兼衡王士豪業與告訴人鄭廣銘達成調解,堪認王士豪有盡力
與告訴人鄭廣銘為關係修補之措施,此部分足以作為對王士豪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然告訴人周振嘉則表示:115年5月28日庭期無法到庭,但希望本案可以對王士豪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8頁),此部分即不足以作為對王士豪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王士豪係大專肄業,目前從事線路配管工作,月收入約5至6萬元,需扶養小孩、年邁父親,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曾子恩⑴曾子恩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曾子恩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⑵曾子恩於108年間,業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2至313頁),顯見曾子恩並非初犯,不足以作為曾子恩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⑶兼衡曾子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為賠償損害等修
補關係之措施,曾子恩係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1至2萬元,需扶養奶奶,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⒊李奕霖⑴李奕霖犯後均否認犯行,否認雖然是行為人之權利,但不足以作為對李奕霖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⑵李奕霖前雖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
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部分後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0至321頁)。然審酌李奕霖前案之妨害秩序案件,與本案之詐欺案件罪質不同,李奕霖雖另有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649號案件起訴,然仍尚未判決,李奕霖就本次犯行,仍可認為係初次觸犯詐欺案件,仍足以作為對李奕霖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⑶兼衡李奕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為賠償損害等修
補關係之措施,李奕霖係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需要扶養小孩,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⒋林芸安⑴林芸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林芸安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⑵林芸安於114年間,業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4頁),顯見林芸安並非初犯,不足以作為林芸安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⑶審酌告訴人李文明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如果歸還相關款項的
話可以從輕量刑,若無法則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頁),兼衡林芸安業與告訴人李文明達成調解,堪認林芸安有盡力與告訴人李文明為關係修補之措施,足以作為對林芸安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林芸安係大專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需扶養小孩,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⑷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①按諭知緩刑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要件;且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始得為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亦定有明文。是若行為人在判決前因故意犯罪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緩刑尚未期滿,因其刑之宣告尚未失其效力,即不合於緩刑條件,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林芸安於114年間,業已因詐欺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
4年度訴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有林芸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4頁),是林芸安前案之緩刑宣告既尚未期滿,因其刑之宣告尚未失其效力,即不合於緩刑條件,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林芸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與告訴人李文明達成和解,希望法院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9頁),即於法不合,並不可採。
⒌林政鋐⑴林政鋐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林政鋐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⑵林政鋐於114年間,業已因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4年度
訴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8,000元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6頁),顯見林政鋐並非初犯,不足以作為林政鋐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⑶兼衡林政鋐業與告訴人鄭廣銘達成調解,堪認林政鋐有盡力
與告訴人鄭廣銘為關係修補之措施,足以作為對林政鋐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林政鋐係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無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⒍均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⑴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案王士豪等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王士豪等人於本案分別係擔任收水手、監控手角色,究非居於詐欺集團之指導者地位,參酌王士豪等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⒎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審酌王士豪等人前揭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犯意型態相類,且均係於2月內所犯,且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是王士豪等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明顯差異,足認其犯數罪對法益侵害相互間獨立性偏低,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其加重程度有限,復審酌王士豪等人前揭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刑罰公平性之實現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收據,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
4、6至8所示之收據及如附表二編號1、3、4、7、8所示之工作證,均為王士豪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而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公司大小章印文、署押,因該等文件已宣告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是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為王士豪、林政鋐用以聯
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42至343頁),足認上開行動電話為王士豪、林政鋐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王士豪等人經扣案之其餘物品,經核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防制法關於犯罪客體沒收之特別立法規定。關於犯罪客體沒收中之犯罪物,只有當行為人有濫用財產權之行為,造成對社會秩序之危害時,始提供國家得干預其財產權的合理正當性基礎,若無證據證明行為人有濫用犯罪客體財產權之行為時,自無從取得沒收犯罪客體憲法上之合理正當性基礎。經查,本案王士豪等人分別擔任監控手、收水手角色,詐欺所得款項隨即交給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故無任何證據得證明王士豪等人確有濫用上開犯罪客體財產權之行為,應認對王士豪等人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應對各共同正犯共同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曾子恩雖於警詢時供稱:每一單都可以從袋中抽1,000元作為
報酬,我只有領到4,000元等語(見偵44443號卷第33頁),然審酌曾子恩於警詢時承認有領到4,000元報酬之情節為:
警察詢問其是否有前往新北市○○區○○○○○○號1)、臺北市○○區○○○○○○號2)、新北市○○區○○○○○○號3)及新北市三峽區取款行為,曾子恩均答稱有,並因而承認有領取4,000元報酬等情,此有曾子恩114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44443號卷第33頁)。依此,就警察詢問曾子恩新北市三峽區取款部分,檢察官既未在本案中起訴,即非曾子恩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故曾子恩本案犯行所得之報酬應為3,000元,此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林政鋐於警詢時供稱:我的報酬就是王士豪每週會跟我結算
一次薪水,算起來工作一天約3,000元至4,000元不等等語(見偵44442號卷第45頁),遍查全卷並無林政鋐實際所得之證據,即應為林政鋐有利之認定,堪認林政鋐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此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林芸安於警詢時供稱:我成功前往現場監看7次,並有成功跟
「陳宥家」取得1至2次的車馬費,共計1萬元等語(見偵44442號卷第389至394頁),參以林芸安於本案犯行為擔任監控手之角色,其目的在於快速賺取金錢,堪認林芸安所取得之1萬元車馬費,雖名義上為車馬交通費用,但實質上仍是「陳宥家」將部分薪資透過以車馬費名義方式提供給林芸安,故林芸安所取得之1萬元,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無疑。又林芸安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林芸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⒌王士豪、李奕霖自陳其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案
亦無證據證明王士豪、李奕霖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李奕霖於113年12月4日前某時許,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李奕霖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收款。因認李奕霖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李奕霖於113年11月、12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暱稱「拉格納官方客服」、「林美玲」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李奕霖擔任收水車手工作,先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11月間某日,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拉格納官方客服」、「林美玲」向李家和佯稱:可下載手機程式「拉格納」,註冊會員,可面交款項買賣股票,頗有獲利等語,致李家和陷於錯誤,與該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2日、113年12月13日、113年12月17日、113年12月30日、114年1月8日等日交付款項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677號、114年度偵字第15649號、114年度偵字第28778號案件起訴,並於114年10月9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978號),此有相關起訴書、李奕霖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0至322頁)。本案李奕霖同樣是擔任收水手角色,且係於113年12月4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繫屬之日為114年12月26日,考量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名稱多變,則李奕霖既然同樣是於113年11、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並同樣擔任收水之角色,李奕霖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是否同一,即非無疑,是依首揭說明,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978號案件,應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為李奕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亦即,李奕霖於該詐欺集團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非本案。從而,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參與後之首次詐欺犯行以外之本案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則公訴意旨就李奕霖本案所犯詐欺犯行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即有重複追訴之慮,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認此部分與李奕霖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王士豪、曾子恩、林政鋐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
犯行;林芸安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李奕霖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就另案被告張家興前揭偽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林芸安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就另案被告張家興前揭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㈡惟查,王士豪、林政鋐、林芸安係依指示到場擔任監控手角
色;曾子恩、李奕霖則依指示到場擔任收水角色,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王士豪、曾子恩、林政鋐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林芸安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李奕霖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有參與另案被告張家興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遍查全卷復無另案被告張家興就附表一編號2、5至7所示犯行有偽造特種文書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另案被告張家興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亦查無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王士豪等人有利之認定,是就王士豪、曾子恩、林政鋐就附表一編號2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林芸安就附表一編號5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林芸安就附表一編號6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李奕霖就附表一編號7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部分,原應為王士豪等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王士豪等人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許峻彬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本案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面交車手 收水地點 監控手 證據出處 主文 1 張麗玉 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22日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黃雅婷」身分向張麗玉佯稱: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及地點與面交車手面交右列金額。 於113年11月28日9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與張家興,面交310,000元。 張家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402號判決) 曾子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JA車輛),前往城市車旅停車場樟樹站(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收取310,000元 王士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YP車輛),搭載林政鋐至面交地點、收水地點附近,由林政鋐下車徒步監控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麗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443號卷第117至128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家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443號卷第379至388頁) ③告訴人張麗玉提供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投資APP操作畫面、告訴人張麗玉與LINE暱稱「黃雅婷(步步高升)」、「瑜瑜(桃桃紅柳綠)」、「賴銘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4443號卷第143至160頁) ④113年11月28日城市車旅停車場樟樹站(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及該處所附近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偵44443號卷第59至65頁) ⒈王士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⒉曾子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⒊林政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鄭廣銘 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3年11月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百德客服中心」身分向鄭廣銘佯稱: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及地點與面交車手面交右列金額。 於113年11月28日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拉亞漢堡),與張家興,面交200,000元 張家興(另行偵辦中) 曾子恩駕駛BJA車輛,前往城市車旅中正永昌站(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收取200,000元 王士豪駕駛BYP車輛,搭載林政鋐至面交地點、收水地點附近,由林政鋐下車徒步監控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廣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443號卷第162至166頁) ②證人張家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443號卷第379至388頁) ③告訴人鄭廣銘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末4碼4800號帳戶存摺影本、交易紀錄、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鄭廣銘與LINE暱稱「百德客服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及封面截圖、投資APP資金紀錄(偵44443號卷第181至201頁) ④113年11月28日城市車旅中正永昌站(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該處所附近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偵44443號卷第67至88頁) ⒈王士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⒉曾子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⒊林政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賴怡如 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4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劉芷瑩」身分向賴怡如佯稱: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及地點與面交車手面交右列金額。 於113年11月28日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鶯歌商工前公車站牌),與張家興,面交420,000元 張家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110號提起公訴) 曾子恩駕駛BJA車輛,前往PPGO停車場-國中站(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收取420,000元 王士豪駕駛BYP車輛,搭載林政鋐至面交地點、收水地點附近,由林政鋐下車徒步監控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怡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443號卷第207至211頁) ②證人張家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443號卷第379至388頁) ③告訴人賴怡如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末4碼7611號帳戶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賴怡如與LINE暱稱「專案經理-張雪琴」、「劉芷瑩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偵44443號卷第223至231頁) ④113年11月28日新北市○○區○○○路000號及該處所附近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偵44443號卷第89至101頁) ⒈王士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⒉曾子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⒊林政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李文明 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2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賴億園」身分向李文明佯稱: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及地點與面交車手面交右列金額。 於113年12月2日10時28分許,在羅東火車站(位在宜蘭縣○○鎮○○路○段000號)後站面對火車站左側之人行道樹下,與張家興,面交800,000元 張家興(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 不詳 林芸安徒步監控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442號卷第451至453頁) ②證人張家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443號卷第379至388頁) ③告訴人李文明提供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告訴人李文明申設之華南銀行末4碼9451號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44442號卷第457至463頁) 林芸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陳雪愉 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頂富在線營業員」向陳雪愉佯稱: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及地點與面交車手面交右列金額。 於113年12月2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中庭,與張家興,面交470,000元 張家興(另行偵辦中) 不詳 林芸安徒步監控張家興放置相關款項後,林芸安隨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開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雪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442號卷第425至427頁) ②證人張家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443號卷第379至388頁) ③告訴人陳雪愉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末4碼1501號帳戶、富邦商業銀行末4碼9690號帳戶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3年11月27日、113年12月19日收據、工作證、告訴人陳雪愉與LINE暱稱「頂富在線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4442號卷第442至450頁) ④113年12月2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中庭及該處所附近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偵44442號卷第409至422頁) 林芸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林玉梅 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3年10月13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譚芷寧」向林玉梅佯稱: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及地點與面交車手面交右列金額。 於113年12月2日17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5度C台北莊敬店),與張家興,面交500,000元 張家興(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008號判決) 不詳 林芸安徒步監控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玉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442號卷第468至470頁) ②證人張家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443號卷第379至388頁) ③告訴人林玉梅提供之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收執聯、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樂器器材買賣合同、告訴人林玉梅與LINE暱稱「譚芷寧」、「旺盈在線營業員」之LINE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44442號卷第481至508頁) 林芸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古金城 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29日10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梁意敏」身分向古金城佯稱: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及地點與面交車手面交右列金額。 於113年12月4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與張家興,面交500,000元 張家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896號提起公訴) 李奕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RY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旁停車場,收取500,000元 不詳 ①證人即告訴人古金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443號卷第335至339頁) ②證人張家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443號卷第379至388頁) ③告訴人古金城提供其與LINE暱稱「財智共贏創富社群-台股(雲朵圖案)」群組、「梁意敏」之LINE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截圖、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偵44443號卷第351至353頁) ④113年12月4日臺中市○○區○○街0000巷○○0000號、1072號、972號旁停車場及該處所附近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偵44443號卷第305至319頁) 李奕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8 楊明源 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王裕閔」、「黃鈺葶」身分向楊明源佯稱: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及地點與面交車手面交右列金額。 於113年12月4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鎮○○巷0號前,與張家興,面交200,000元 張家興(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856號提起公訴) 李奕霖駕駛BRY車輛,前往彰化縣鹿港鎮不詳地點,收取200,000元 不詳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明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443號卷第358至360頁) ②證人張家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443號卷第379至388頁) ③告訴人楊明源提供其與LINE暱稱「黃鈺葶(Eilla)」、「(章魚圖示)智慧的帆船(章魚圖示)」、「台灣匯立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偵44443號卷第363至365頁) 李奕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9 周振嘉 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3年12月9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王怡娟」身分向周振嘉佯稱: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及地點與面交車手面交右列金額。 於113年12月9日上午9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校園內),與張家興,面交500,000元 張家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判決) 不詳 王士豪駕駛BYP車輛至面交地點附近停車後,徒步監控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振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442號卷第324至331頁) ②證人張家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443號卷第379至388頁) ③113年12月9日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及該處所附近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偵44442號卷第187至195頁) 王士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日期 偽造之內容 1 張麗玉 113年11月28日前某時 ⒈收據:「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收訖章印鑑、負責人印鑑各1枚、「張家彥」署押1枚 ⒉工作證:上載「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 鄭廣銘 113年11月28日前某時 收據:「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鑑、負責人印鑑各1枚、「張家彥」署押1枚 3 賴怡如 113年11月28日前某時 ⒈收據:「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印鑑各1枚、「張家彥」署押1枚 ⒉工作證:上載「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門外務專員【張家彥】」 4 李文明 113年12月2日前某時 ⒈收據:「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印鑑各1枚,「張家彥」署押1枚 ⒉工作證:上載「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門外務專員【張家彥】」 5 林玉梅 113年12月2日前某時 收據:「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收訖章印鑑、負責人印鑑各1枚,「張家彥」署押1枚 6 古金城 113年12月4日前某時 收據:「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印鑑、收訖章印鑑各1枚、「張家彥」署押1枚 7 楊明源 113年12月4日前某時 ⒈收據:「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印鑑、收訖章印鑑各1枚、「張家彥」署押1枚 ⒉工作證:上載有「白銀公司現金保障部門人員【張家彥】」 8 周振嘉 113年12月9日前某時 ⒈收據:「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印鑑、收訖章印鑑各1枚、「張家彥」署押1枚 ⒉工作證:上載「白銀投資有限公司」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備註 1 IPHONE 14 手機1隻 王士豪所有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 IPHONE 14 PRO 手機1隻 林政鋐所有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