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8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重延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重延(下稱被告)不會再犯法,也不會再去觸犯跟刑法有關的工作,並願意配戴電子監控,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

29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同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金融帳戶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同日羈押被告在案。

㈡被告固當庭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見本院卷第88頁)。然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全部坦認無訛,復有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足佐,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嫌疑重大。又被告除本案外,於桃園、嘉義、新北等地都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熊貓」、「GTA」相關之取簿手案件偵辦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並自陳自114年9月至收押為止共領了約3、40次包裹,復於114年10月為警告知收取不明包裹內容物可能係金融帳戶提款卡而涉及不法,仍持續從事相同犯行至被查獲,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

㈢本院綜合上情,考量社會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均衡維

護及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兼衡本案雖已辯論終結,惟尚未宣判、確定、執行,況被告前述再犯之虞之羈押原因,本質上並無從以具保、科技監控等其他方式予以替代(上開方式僅能防逃,無從防止再犯),故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自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