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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宇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15日下午4時44分前之某時起,登入「捷克論壇」(網址詳卷),以「小真0909」之暱稱張貼性交易廣告,待男客依性交易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後,進而媒介Lê K(小葵)、mai thâo(球球)、Cao Th

i Hông、tâm vy等真實姓名不詳之越南籍應召女子(下合稱本案應召女子4人),與男客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價格提供「全套」(即陰莖插入陰道)之性交易服務,並於媒介成功後提供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3之場地(下稱本案性交易處所)供渠等從事性交易,本案應召女子4人再將性交易所得之金錢上繳予陳冠宇。陳冠宇並於112年9月15日許,透過LINE暱稱「百花姊姊,球球,小葵新年上班」之帳號,分別向本案應召女子4人,傳送某女子臉部遭毆打受傷之照片(下稱本案毆打照片),並恫嚇渠等應善待客戶、做好工作,不能背叛陳冠宇之團隊,否則將使渠等無法回到越南、落得與前開照片中女子臉部遭毆打之相同下場,使本案應召女子4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113年8月7日晚間某時,某身分不詳之男客經陳冠宇媒介後,至本案性交易處所與NGUYEN HONG HAI(中文姓名:

阮紅海,下稱:阮紅海,陳冠宇所涉圖利媒介阮紅海性交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711號為緩起訴處分,非屬本案審理範圍)從事「全套」性交易,其後旋於翌(8)日上午9時25分許,遭警方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以下引用被告陳冠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訴卷第45至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上揭方式媒介、提供場地予本案應召女子4人從事全套性交易,並傳送本案毆打照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恐嚇危安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從媒介性交易中獲利,我是做佛心、做公益的,因為以前有越南女子在我沒錢的時候給我錢,我因此想全權幫忙越南女子,且我傳的本案毆打照片,沒有造成本案應召女子4人不安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本案所為僅係為報答越南友人,卷內亦無明確證據可證被告有獲得分潤等語。經查:

一、被告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意思,於上開時間、方式,媒介男客與本案應召女子4人在其提供之本案性交易處所,從事1,600元至3,000元不等價格之全套性交易服務,另透過LINE向本案應召女子4人傳送本案毆打照片等情,業據證人阮紅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案(苗檢他1530卷第331至340、391至395頁),並有被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苗檢偵8523卷第55至69頁)、本案性交易處所房屋租賃契約書(苗檢偵8523卷第131至138頁)、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苗檢偵8523卷第139至193頁)、「捷克論壇」網頁翻拍照片(苗檢偵8523卷第195至305頁)、被告扣案手機之數位鑑識報告(苗檢偵8523卷第307至372頁)等件在卷可查,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亦為被告所坦認(訴卷第91至9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對於容留、媒介本案應召女子4人從事全套性交易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

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行為人倘已預見其所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從事性交易之範圍,除與顧客為猥褻行為外,如有性交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予以容認,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並依約定方式收費,行為人仍應依其情形,負其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罪責。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或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人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苗檢偵8523卷第139至193頁)及「

捷克論壇」網頁翻拍照片(苗檢偵8523卷第195至305頁),可見顧客透過被告媒介之全套性交行為,確實需依服務時長、不同方案支付相關性交行為之費用,且被告亦不否認本案應召女子4人有向男客收取1,600元至3,000元不等價格以提供全套性交易服務;再依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所示(苗檢偵8523卷第337頁),某應召女子曾於112年8月22日向被告表示:「由於沒有客人,我也感到壓力很大」等語,被告則回覆:「你有什麼壓力😐我固定支付你一個月80000元的薪水」等語,參以證人阮紅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打電話跟我說要與嫖客進行性交易,結束後嫖客付錢給我,並將錢全數交給被告,再由被告分一半的收入給我等語(苗檢他1530卷第331至340、391至395頁),被告於本院中亦供稱:男客給本案應召女子4人性交易的錢會繳給我等語(訴卷第113頁),可見被告容留、媒介之應召女子均會將性交易所得上繳被告,再由被告統籌分配、發放薪資,而實質控制本案應召女子4人提供性交易服務之所得。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顯係藉容留、媒介本案應召女子4人之內部關係作為手段,再由本案應召女子4人向男客收取性交易費用,而將營利意思表示於外,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足認被告確有容留、媒介他人性交之營利意圖甚明。至被告是否果已獲利、本案應召女子4人與被告內部間如何分配所得或是否已完成性交行為,對於被告圖利容留、媒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成立與否,均不生影響。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被告係做公益報答越南人,卷內亦

查無被告獲利情形,且被告收取本案應召女子4人上交的錢後,只是幫忙轉匯成越南盾,沒有從中獲得金錢等語。惟查,依上開事證及被告自身供述,已足徵被告與本案應召女子4人於外部關係上確有營利意思,至其等間如何分配性交易所得,僅係內部關係之問題,無礙本罪之成立;又是否果已獲利,亦與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所辯,即無足採。

三、本案被告向本案應召女子4人傳送本案毆打照片,並以訊息恫嚇其等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

㈠觀諸被告扣案手機數位鑑識報告之對話紀錄內容(苗檢偵852

3卷第307至372頁),可知被告分別向本案應召女子4人傳送本案毆打照片後,並稱:「這個女人應該受到惡報應!希望你們別犯錯!單純好好上班!不是一再犯錯」、「記得這個女人嗎?背叛的賤貨!垃圾!狗娘養的女人」、「被我毆打,這是他應該得到的結果,希望你們別犯錯!否則下場會和他一樣!」、「我希望你明白!請你把工作做好,善待每一位客戶!把所有工作做好!不要讓我覺得你有太多的問題!」、「他已經不是團隊的人,對我來說他就是狗屎,他就是一個犯賤的越南女子」、「從今天開始!這個女人不再是我們團隊的人!而是一個喜歡搞婚外情的女人!他已經沒有任何價值!請你不要再去聯絡這個女人!」、「他在外面擁有兩個愛情!是一個愛情的背叛者」、「否則我會讓你無法回到越南與家人重逢!」、「你可以當成是我對你造成生命威脅,但我只有一個要求:把工作做好,善待每一位客人」、「她是我的妻子」、「賤人!不值得同情!請你以後不要再跟這個女子有聯繫」、「否則我會讓你的下場跟他一樣,我的要求不多,只希望你能服務好客戶,你好好地賺錢供給給越南的家人」等語(下稱本案恫嚇訊息)。

㈡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除向本案應召女子4人傳送本案毆打照

片外,並揚言如不好好上班、善待客戶,將使其等無法回到越南、落得與照片中被毆打女子相同下場,更言明「你可以當成是我對你造成生命威脅」等語,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基準,衡情本案應召女子4人收受被告所傳送之照片及訊息後,自會畏懼被告日後對其等採取不理性手段,擔憂未來人身安全遭受被告侵害,依一般社會通念,確實將使本案應召女子4人感到生命、身體及自由陷於危險之情狀,是被告上開所為,即屬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惡害通知,自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至被告雖辯稱本案應召女子4人沒有因被告傳送之照片及訊息

感到不安等語。惟惡害通知之內容是否使他人心生畏懼,除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外,亦應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倘就一般社會客觀認識,該惡害之通知確足使人產生恐懼或生活不安即足成立恐嚇危安罪。而被告傳送之本案毆打照片及恫嚇訊息,甚至已直言「你可以當成是我對你造成生命威脅」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明顯足以使人心生對於生命身體及自由恐有危害之畏懼,自已構成恐嚇危害他人安全,是其此部所辯,礙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

二、罪數㈠被告媒介本案應召女子4人之低度行為,各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而論以數罪。且本罪屬形式犯,僅需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著手容留、媒介本案應召女子4人從事全套性交易,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其容留、媒介不同女子之犯行分論併罰,且是否查得確切性交易之時間、次數,對於本罪之成立與罪數計算,亦非所問。是辯護人辯稱因查無本案應召女子4人具體性交易時間,應僅論以一罪等語,即無足採。

㈢又被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3年8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

容留、媒介本案應召女子4人從事性交易藉以營利,其就容留、媒介各女子部分,各係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容留、媒介本案應召女子4人從事性交易,並以傳送本案

毆打照片及恫嚇訊息之恐嚇手段管理,其就4次圖利容留性交犯行部分,各與恐嚇危安之行為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各從一重論以圖利容留性交罪。

三、變更起訴法條部分: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成立刑法第231條之1之圖利強

制他人性交罪等語,惟按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係以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被害人與他人為性交為成立要件。如該等男女係自願同意與他人為性交,其性自主決定權並非因遭受上開不法手段對待而被壓抑,則使該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人,縱有對該男女施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等不法手段,除視其實際情形是否可成立其他罪名外,因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本案恫嚇訊息之對話內容,固可知被告確有以本案

毆打照片向本案應召女子4人恫嚇應做好工作、善待客戶、不能犯錯或背叛團隊,藉此要求本案應召女子4人服從其工作安排及團隊規範之情,惟上開訊息並非直接以要求本案應召女子4人從事性交行為為其內容,則該部分應尚僅係被告為維繫、控制非法性交易工作站運作所為之威嚇性管理手段;復參以證人阮紅海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越南文的介紹工作廣告,我就跟發廣告的人即被告聯絡,被告便說會安排工作給我、工作內容是與嫖客進行性交易,被告沒有使用暴力、脅迫的方式叫我接客做性交易,做性交易是我自由意識下做的決定等語(苗檢他1530卷第331至340頁),而本案卷內亦乏事證可認被告有以何等強暴脅迫或恐嚇之手段,使本案應召女子4人加入被告團隊以提供性交易服務,亦未見本案應召女子4人有因上開照片、訊息而喪失拒絕提供性交服務之自由,則不能排除本案應召女子4人僅係出於為己賺錢之目的,以同前開阮紅海之求職管道,加入被告應召工作站,而在被告管理下,自願從事性交易工作之可能。

㈢準此,被告向本案應召女子4人傳送本案毆打照片及恫嚇訊息

之行為,縱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然依現有事證尚難遽認本案應召女子4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確有因此遭受壓抑,或其等提供性交服務與被告上開所為間有相當因果關聯,是被告此部所為與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不能逕以該罪相繩。故此部公訴意旨容有未當,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名(訴卷第42、10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論罪欄漏未論列恐嚇危安罪,然業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以本案毆打照片及恫嚇訊息恐嚇本案應召女子4人之行為,自為本案起訴範圍,應由本院依法審判,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訴卷第90、107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

五、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部分係就被告扣案手機數位鑑識報告之對話紀錄(苗檢偵8523卷第307至372頁),將被告之原始中文訊息經過「中越翻譯」訊息機器人翻譯後產生之越南文,再委由通譯將該越南文翻譯為中文(A1偵34993卷第41至49頁),經核與上開數位鑑識報告內之對話紀錄原始訊息,已有所失真且偏離原始語意,爰就此部分補充更正如上開理由欄貳、三、㈠所示被告傳送之訊息要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漠視法令規範,竟在網路論壇張貼性交易廣告,並提供本案性交易處所,為本案應召女子4人媒介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更以恐嚇手段管理應召女子之工作,使本案應召女子4人心生畏怖,危害其等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又被告犯後以「做佛心、做公益」等乖謬言論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再衡以卷內雖查無被告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惟本案係由被告統籌分配應召女子所上繳之性交易費用,而為本案性交易之利益最終歸屬者;末衡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第119至120頁)、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第114至11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審諸被告各罪間之不法非難重覆程度、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邊際效應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持以刊登廣告、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使用,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鑰匙及租賃契約為租賃、進入本案性交易處所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保險套、潤滑液係供女子及男客性交易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承明確(訴卷第47頁),足認該等物品係被告持有而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容留、媒介阮紅海從事性交易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應予宣告沒收等語,惟被告媒介阮紅海從事性交易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711號為緩起訴處分(訴卷第35至37頁),且本罪係以容留、媒介之人數分論罪數,則被告此部所為,與本案被告容留、媒介本案應召女子4人之犯行間,乃數罪關係,為不同之訴訟客體,而非屬本案審理範圍,本院自不得就被告該部分之犯行,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又本案尚無事證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為若干,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所關聯,亦非屬違禁品或有其他法定應沒收之事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卷證出處 1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苗檢偵8523卷第59頁 2 鑰匙1串 3 租賃契約8份 苗檢偵8523卷第59、67頁 4 保險套5個 苗檢偵8523卷第67頁 5 潤滑液2罐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