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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瑋德

周昱廷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351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洪瑋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洪瑋德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

三、周昱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四、周昱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洪瑋德、周昱廷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瑋德、周昱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苛,且從「應減」變更為「得減」,對被告2人顯較不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

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所謂「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刑法第212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2761號、90年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洪瑋德及所屬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鬆鬆台北有限公司」(下稱鬆鬆公司)之員工識別證,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鬆鬆公司之證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洪瑋德所為係屬偽造特種文書,又被告洪瑋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前往收款時,有攜帶該證件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洪瑋德自有就其係服務於鬆鬆公司之意思有所主張,即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㈢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2人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洪瑋德負責出面取款,被告周昱廷則負責收水及轉交等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㈣核被告洪瑋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周昱廷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被告洪瑋德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由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2人本案已著手於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然被告2人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上開規定之適用。

㈩被告2人於偵、審雖均有自白本案詐欺犯行,然被告2人均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2人均無從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洪瑋德、周昱廷在本案所參與階段遭員警查緝之風險高低,兼衡被告洪瑋德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麥當勞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自己獨自居住、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周昱廷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早餐店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自己獨自居住、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為被告周昱廷所收取其他被害人之款項,當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依被告洪瑋德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方亦程」之對話紀錄

,其曾傳送「麻煩組長……讓我抽3000元……」、「剛剛抽客戶資金3400元」等語,「方亦程」則回以「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351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是被告洪瑋德在本案已獲有報酬3,400元之事實,堪可認定。

㈣另依被告周昱廷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所示,其曾傳送「ps

:已請款1萬」、「00000-00000=47355」等訊息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GJ」,「GJ」則回以「跟你確認 所以是要拿47355對嗎」,被告周昱廷再回稱「是的」等情(見偵卷第30頁),足認被告周昱廷本案已獲有1萬元之報酬甚明。

㈤員警查獲被告洪瑋德時,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現金3,500元(見

偵卷第59頁),而就其所領取之報酬3,400元部分,顯已與其個人所有之現金混同,是就扣案之現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犯罪所得3,400元範圍內予以沒收。

㈥被告周昱廷之犯罪所得1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扣案之現金40萬元,業已發還予告訴人蔣以恕,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3頁),是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

㈧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見偵卷第71頁),雖為被告周昱廷所有

,然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該手機與其所為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當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所有人 1 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洪瑋德 2 工作證1張 其上載有「鬆鬆台北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見偵卷第153頁上方照片 洪瑋德 3 行動電話1支 廠牌:iPhone 顏色:黑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周昱廷 4 現金62,300元 非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周昱廷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351號被 告 洪瑋德

周昱廷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瑋德、周昱廷2人於民國114年7月間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方亦程」、「高德燦」、「張立」、「葉國華」、通訊軟體Signal暱稱「GJ」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洪瑋德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約定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周昱廷則為向面交車手收取詐騙贓款之收水車手。緣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前佯以可透過投資虛擬資產獲利之詐術詐欺蔣以恕之財物得手(尚無證據證明洪瑋德、周昱廷有參與分擔或事前同謀此部分犯行),經蔣以恕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誘捕偵查,對原已犯罪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機會,向對方表示欲面交40萬元之投資款項,以此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為對合行為。洪瑋德、周昱廷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謀議由洪瑋德出面取款後,放置至指定地點,再由周昱廷前往至該指定地點拿取洪瑋德所放置之贓款,再由周昱廷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嗣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蔣以恕聯繫面交地點後,洪瑋德即依「方亦程」之指示,於114年7月8日13時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下稱甲址),出示偽造之「鬆鬆台北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向蔣以恕收取上開款項,嗣埋伏在旁之員警見洪瑋德取款完畢,隨即上前將洪瑋德與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下稱乙址)附近徘徊等待收水之周昱廷逮捕,並扣得洪瑋德所有之偽造工作證1張、手機1支、現金40萬3,500元(其中40萬元業已發還蔣以恕),周昱廷所有之手機2支、現金6萬2300元、US

DT 12537.4顆,因此未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蔣以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瑋德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其依指示於前揭時間至甲址前往向告訴人蔣以恕取款時,為警逮捕等事實。 2 被告周昱廷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其接獲指示後至乙址收取被告洪瑋德所放置之贓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蔣以恕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前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驚覺受騙報警後,配合警方為本案誘捕之事實。 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被告2人之扣案手機內與上開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2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收水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瑋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論。被告周昱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論。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上開手機、工作證等物,為渠等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周昱廷之現金6萬2300元、USDT 12537.4顆部分、洪瑋德之現金3,500元部分,被告2人均自承係依詐騙集團上游指示所取得之不詳款項,自有事實足以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2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詐取現金,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4月,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