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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侁甫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73號、第27413號、114年度偵字第3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侁甫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硬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蔡侁甫前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代號A000000000005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代號A000000000007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同意,以不詳攝錄影器材,分別竊錄A女、B女之性影像(時間、地點及竊錄內容各如附表一「竊錄時間、地點、性影像內容」欄所示,無故竊錄A女、B女性影像部分業經A女、B女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蔡侁甫復另行起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某招待所(完整地址及名稱均詳卷,下稱本案招待所)內,藉其所就讀之系所舉辦晚會之機會,明知女子廁間係由複數使用者分別、單獨使用,且女子如廁時會褪下其內褲,如持錄影器材攝錄廁所內情景,將因此攝錄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該女子身體隱私部位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如廁行為之影像,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利用代號A00000000000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C女)、代號A000000000011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D女)、代號A00000000001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E女)、代號A000000000015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F女)、代號A000000000017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G女)、代號A00000000001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H女)、代號A000000000021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I女)、代號A0000-0000016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J女)、代號A0000-0000017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K女)、代號A0000-0000028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L女)、代號A0000-0000032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M女)、代號A0000-0000045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N女)、代號A0000-0000055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O女)等13人各自如廁之機會,未經C女至O女之同意,將不詳攝錄影器材放置於本案招待所地下1樓之女廁內,分別無故錄得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該女子身體隱私部位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該女子如廁行為性影像。

二、蔡侁甫因欲收藏及便利自己觀覽上開竊錄之性影像,明知自然人之姓名、身體特徵均屬個人資料,不得非法處理,竟意圖損害A女至O女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及無故重製非法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至O女之同意,於112年10月14日,將前開竊錄之A女性影像電磁紀錄,以「MOVI0000」、「MOVI0019」、「MOVI0003」、「MOVI0007」、「MOVI0027」、「MOVI0042」、「VIZ00000000000000」、「VIZ00000000000000」、「VIZ000000000000000」等檔名;竊錄之B女性影像電磁紀錄,以「MOVI0003(1)」、「MOVI0001(1)」等檔名;竊錄之C女至O女等13人之性影像電磁紀錄,以渠等之真實姓名、遭拍攝當日之染髮、高跟鞋等外觀特徵、或「AVI23」、「AVI24」、「MOVI0040」等為檔名重製、編輯而轉存在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外接硬碟中,以此方式重製、非法處理A女至O女遭竊錄之性影像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女至O女。

三、蔡侁甫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1月4日晚間7時許,進入臺北市大安區○○大學(真實名稱詳卷,下稱本案大學)活動中心5樓之女廁廁間內,乘代號B000000000006(真實姓名詳卷,下稱P女)之成年女子前往上開女廁如廁之際,無故將其所有之黑色錄影筆1支自廁間下方隔板縫隙伸入P女所在之廁間,欲拍攝P女如廁時裸露臀部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如廁時之性影像,惟因P女及時發覺,中止如廁,而未得逞。嗣經P女向其友人求助,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A女、B女、C女、D女、E女、F女、G女、H女、I女、J女、K女、L女、M女、N女、O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P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之案件,準用前開規定,同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至P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女至P女之姓名、住居所、就讀學校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

貳、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P女於警詢之證述,經辯護人為被告蔡侁甫否認證據能力(訴字卷第27頁),此部分之證據,對被告而言係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不得用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

參、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訴字卷第2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肆、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如事實欄一所示竊錄告訴人A女、B女、C女、D女、F女、K女、L女性影像之犯行。另有如事實欄二所示,於112年10月14日將竊錄A女、B女、C女、D女、F女、K女、L女性影像,及竊錄告訴人E女、G女、H女、I女、J女、M女、N女、O女如廁影像電磁紀錄自不詳攝錄影器材轉存於扣案硬碟並以前揭檔名重新分類、命名。另有於事實欄三所示於112年11月4日晚間7時許攜帶錄影筆至案發地點女廁之事實(訴字卷第23-30、65-6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無故重製竊錄他人性影像、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及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犯行,辯稱:告訴人P女部分,我於112年11月4日晚間確實有攜帶錄影筆去5樓女廁廁間,但錄影筆裡面沒有記憶卡,我也沒有拿出錄影筆,一直都放在包包裡面要做作業,那天我頭腦不清楚才跑去女廁,我沒有拿出來拍P女等語(訴字卷第26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事實欄一就E女、G女、H女、I女、J女、M女、N女、O女部分,被告僅有竊錄到其等頭部、背部,且有些是身著衣服,此部分應僅成立竊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被告坦承事實欄二之客觀事實,但姓名本身是一般公開可得之資訊,並非個資法第6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不得蒐集處理利用之限制資訊,被告在自己的硬碟中書寫他人姓名,只是個人資訊記載的行為,並不是在蒐集、處理、利用他人的個人資訊,且被告就此硬碟檔案並沒有對外公開散布,本件硬碟檔案是在被動的情況下,遭到檢視而揭露,故並不是被告在特定目的下侵犯他人個資之行為,故被告在此部分並沒有不法意圖,故不構成侵害個資之罪名,至於檢察官所稱將所錄製的影像轉存到硬碟的動作,只是為了完成原來錄製目的的技術性延伸的操作,自始目的即為取得影像並且保存,這是犯罪意思跟犯罪行為,故在錄製過後隨即轉存到硬碟,只是延續錄製目的的行為,並不是另行起意的不法再次重製的犯罪行為,且被告這個轉存,並未增加影像的個數,只是確保檔案保存的行為,是基於同一個犯意而為的接續動作,侵害同一個法益,在社會的通念上,這種轉存行為,只是錄製行為的延伸,而屬於同一個犯罪行為,不是另行起意的另一個犯罪行為。事實欄三被告否認有偷拍P女的行為,故也沒有偷拍未遂等語(訴字卷第24-25頁)。經查:

一、被告有竊錄A女、B女如附表一所示性影像、竊錄C女至O女如廁影像。另有於112年10月14日將竊錄A女、B女、C女、D女、F女、K女、L女性影像電磁紀錄,及竊錄告訴人E女、G女、H女、I女、J女、M女、N女、O女如廁影像電磁紀錄自不詳攝錄影器材轉存於扣案硬碟並以前揭檔名重新分類、命名。並有於112年11月4日晚間7時許攜帶錄影筆至案發地點女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歷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27413號卷第13-17、163-164頁)、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82號卷第17-19頁)、證人即告訴人C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82號卷第21-23頁)、證人即告訴人D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82號卷第25-27頁)、證人即告訴人E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82號卷第29-31頁)、證人即告訴人F女歷次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3682號卷第33-35頁;審訴卷第119頁)、證人即告訴人G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82號卷第37-39頁)、證人即告訴人H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82號卷第41-43頁)、證人即告訴人I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82號卷第45-47頁)、證人即告訴人J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82號卷第49-52頁)、證人即告訴人K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82號卷第53-56頁)、證人即告訴人L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82號卷第57-60頁)、證人即告訴人M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82號卷第61-64頁)、證人即告訴人N女歷次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3682號卷第65-68頁;審訴卷第120頁)、證人即告訴人O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82號卷第69-71頁)、證人即告訴人P女歷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23373號卷第119-120頁;審訴卷第120-121頁;訴字卷第163-172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113年4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568號搜索票(偵27413號卷第21-25頁)、扣案WD外接硬碟中之影片截圖 (偵27413號卷第29-35、37-53頁)、告訴人A女指認照片(偵27413號卷第55-52頁)、臺北地檢署數位採證結果報告、勘驗報告(偵27413號卷第223-249頁)、告訴人P女提出之現場蒐證畫面截圖(偵23373號卷第17-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7月1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62764號函暨職務報告2份、密錄器畫面截圖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3373號卷第67-74頁)、扣案WD外接硬碟中之告訴人B女、N女、K女、M女、L女、D女、F女、E女、I女、C女、J女、O女、G女、H女影片截圖(偵3682號卷第73、75、77、79、8

1、83、87、89、91頁)、臺北地檢署114年2月12日A3力景113偵23373字第1149012442號、114年3月6日A3力景113偵23373字第114902118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2月24日114南分院龍刑維114上訴214字第1149000118號函(偵27413號卷第173-17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4月28日114南分院賢刑維114上訴214字第2910號函(偵27413號卷第197-198頁)、臺北地檢署114年5月6日A3力景114偵3682字第1149045348號函、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3月26日114南分院龍刑維114上訴214字第1149000230號函(偵27413號卷第201-203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查分署114年4月29日檢忠114執發909字第1149005906號函(偵27413號卷第217-21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14日南檢和酉114執沒1704字第1149036679號函、臺北地檢署調取扣押物條(偵23373號卷第191-193之1頁)、本院114年刑保字第3887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地檢署保管字號114年度藍字第1474號扣押物品清單(審訴卷第33頁;偵23373號卷第189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被訴如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曾無固竊錄A女、B女性影像,並有無故竊錄C女、D女、F女、K女、L女性影像之犯行,惟矢口否認無故竊錄E女、G女、H女、I女、J女、M女、N女、O女性影像之犯行,並經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如前,經查:

㈠本案I女、J女、N女裸露臀部及大腿根部之影像均屬刑法第10

條第8項第2款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本案E女、G女、H女、M女、O女之如廁影像均屬刑法第10條第8項第4款規定之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影像(即性影像):

⒈按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

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依其立法理由說明:第2款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第4款規定「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例如其影像內容未如第1款或第3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係對該等部位以打馬賽克等方式遮掩、迴避,或因攝錄角度未能呈現,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⒉被告固不爭執有竊錄E女、G女、H女、I女、J女、M女、N女、

O女如廁過程,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僅有攝得E女、G女、H女、I女、J女、M女、N女、O女頭部、背部或衣物遮蓋之影像,並未攝得臀部,故不構成性影像云云。觀諸被告竊錄上開女子如廁影像畫面截圖,畫面出現E女褲子褪去呈坐姿坐於馬桶上,E女的後背包恰巧遮住臀部;G女因攝錄角度僅攝得穿脫褲子的畫面,G女性器官未出現於拍攝畫面中;H女褲子褪去呈坐姿坐於馬桶上,因攝錄角度,H女性器官未出現於拍攝畫面中;I女褲子褪去呈坐姿坐於馬桶上,已經攝得I女裸露之臀部;J女褲子褪去呈坐姿坐於馬桶上,已經攝得J女裸露之大腿根部及臀部;M女褲子褪去呈坐姿坐於馬桶上,已經攝得M女裸露之大腿根部;N女褲子褪去呈坐姿坐於馬桶上,已經攝得N女裸露之臀部;O女因攝錄角度僅攝得穿脫褲子的畫面等節,有扣案硬碟中被告竊錄E女、G女、H女、I女、J女、M女、N女、O女如廁影像截圖在卷可參(偵3682號卷第75頁上方、第77頁下方、第83頁、第91頁、第89頁),觀之前引影片截圖可知,其中I女、J女、N女已經攝得其等裸露之臀部,自屬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所定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無訛。至其中E女、G女、H女、M女、O女如廁影片雖因攝錄角度而未能清楚呈現「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然已明顯攝得該等告訴人大腿及如廁行為畫面,衡以E女、G女、H女、M女、O女於案發當時係以將廁所外門全部關閉,以利用相當環境或適當設備之客觀方式,確保如廁活動之隱密性,進而表達對如廁活動的主觀隱密性期待,本案所攝得E女、G女、H女、M女、O女裸露之大腿及如廁行為極具私密性,一般人均享有不受他人窺視、攝錄之合理隱私期待,如遭人見及或攝錄如廁時裸露之大腿、腹股溝或如廁行為,該人通常會因而感到羞恥,故被告於案發時持不詳攝錄影器材攝得E女、G女、H女、M女、O女如廁時裸露之大腿及如廁行為之影像,自屬刑法第10條第8項第4款所定之性影像甚明。辯護人辯稱:並未攝得E女、G女、H女、I女、J女、M女、N女、O女臀部等性器官影像,非屬性影像云云,顯屬無稽而洵不足採。

㈡又被告於案發時年已22歲,為本案大學在學生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承甚明(偵27413號卷第187-188頁),其既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人,當知悉女子如廁時均會褪下其內褲,如持攝錄影器材攝錄,將因此攝錄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該女子身體隱私部位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如廁行為之影像,則被告明知上情,仍將攝錄影設備置於多數不特定女子得使用之女廁內,且被告無正當事由亦未得C女至O女同意,堪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甚明。

三、被告被訴如事實欄二部份:㈠按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9條之3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雖未為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之行為,然一有未經他人同意而重製、交付其性影像者,該性影像將有流傳之可能,侵害之程度應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同視之;如行為人對於所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性影像,主觀上認識(明知或預見)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或第319條之2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即性影像來源係竊錄或施以強暴脅迫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而攝錄所得),主觀惡性更重,應加重處罰,此觀刑法第319條之3立法理由自明。

㈡經查,本案A女、B女遭被告竊錄之影像內容含有A女、B女之

正臉及裸露胸部、乳頭、臀部、大腿根部等身體隱私部位;本案C女至O女影片內容含有C女至O女之臉部及臀部、大腿根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及如廁過程,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將上開影像自不詳錄影設備轉存至扣案硬碟,並將A女影片以「MOVI0000」、「MOVI0019」、「MOVI0003」、「MOVI0007」、「MOVI0027」、「MOVI0042」、「VIZ00000000000000」、「VIZ00000000000000」、「VIZ000000000000000」等檔名;將B女影片以「MOVI0003(1)」、「MOVI0001(1)」等檔名;將C女至O女等13人之影片,以渠等之真實姓名、遭拍攝當日之染髮、高跟鞋等外觀特徵、或「AVI23」、「AVI24」、「MOVI0040」等為檔名編輯而轉存在扣案外接硬碟中不同資料夾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訴字卷第24頁),並有A女至O女遭竊錄影片截圖及臺北地檢署數位採證結果報告、勘驗報告在卷可參(偵3682號卷第73-91頁;偵27413號卷第223-249頁),又被告竊錄本案A女至O女影像俱屬性影像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分別於112年3月、5月、6月、9月21日以不詳錄影設備竊錄A女至O女之性影像後,復由被告於同年10月14日將A女至O女之性影像自錄影設備中轉存於扣案硬碟,是被告於各該竊錄行為結束後,復將原本僅存在錄影設備之A女至O女性影像電磁紀錄,擴張其儲存空間至專以儲存為目的之扣案硬碟,核屬「重製」行為,並無疑義,且此舉加深A女至O女性影像紀錄抹除之困難,同時藉由硬碟持久性的資料儲存特性,即使錄影設備嗣後因多次拍攝而使先前A女至O女之性影像遭清除,仍得以完好無缺地保存在扣案硬碟中,徒增遭流傳之風險,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僅是竊錄行為的延伸云云,顯屬無稽,委無可採。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成年,為本案大學在學生,已如前述,足徵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於行為時有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之犯意,亦可認定。

㈢次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換言之,只需該等資訊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即為已足,並不以須達到「一般第三人可以直接識別」之程度為要。而「身體特徵」具有生物上之識別性,「臉部」固為身體常見可識別之特徵,但除「臉部」以外,因每個人之身體外觀仍具相當差異性,若結合人之身體其他多個部位外觀特徵或其他資訊,已足以個別化而具有識別性,當同屬該法所欲保護之標的,不得非法擅自利用。又本法所謂「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再按個資法第41條規定所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即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該「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參照)。

㈣查被告竊錄之A女至O女性影像,包含A女至O女等清晰之臉部

特徵或及於身體隱私部位,皆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前段明文禁止處理之特種個人資料。而被告既有轉存本案性影像至扣案硬碟,復依告訴人人別、姓名、身體外型特徵等加以分類整理、命名而建檔,使上開性影像電磁紀錄不再只是散落於錄影設備之一支支影片,而係經被告以上開分類、命名邏輯而建立儲存於專以儲存為功能之扣案硬碟,被告所為已非單純下載或「複製、剪下、貼上」檔案或記載姓名、身體特徵之動作,而係在攝錄之外,針對性影像電磁紀錄結合告訴人等之姓名、身體特徵之有意識的編輯、處理行為,且藉由對影片中A女至O女臉部特徵、身型、膚色、凹凸線條、身體局部特徵,及被告以各該告訴人姓名、髮型、穿著為檔名等綜合觀察、比對,得以間接或直接識別告訴人,而具有生物上之可識別性,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則被告所為當係非法處理個人資料。而A女至O女上開個人資料經被告轉存於扣案硬碟並分類命名建檔後,上開性影像電磁紀錄相較於原先存檔之錄影設備,得藉此保存在專以儲存為功能之硬碟中而獲得較佳之保存,增加上開性影像流傳之風險及抹除之困難,已如前述,且因被告尚將影片依告訴人人別、真實姓名、遭拍攝當日之染髮、高跟鞋等外觀特徵命名,結合性影像檔名之告訴人姓名或身體特徵與性影像內容所見之告訴人臉部、身體隱私部位,得藉此辨識告訴人該人並得悉係告訴人裸露身體隱私部位,確實侵害A女至O女應受保護之隱私權及資訊自決權,並加深A女至O女生活私密領域之侵害,致A女至O女精神上受到莫大之痛苦,顯已損害A女至O女之人格利益。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成年,為本案大學在學生,已如前述,足徵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其將本案竊錄A女至O女之性影像自原先之攝錄影器材轉存至扣案硬碟,得以較佳保存上開性影像,並以告訴人人別分類後,再以告訴人等之姓名、身體特徵等替檔案命名,以方便自己能隨時、輕易地檢視特定告訴人之性影像,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雖非為取得任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然其主觀上有損害A女至O女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甚明,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

四、被告被訴如事實欄三部份:㈠經查,告訴人P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11月4日晚上6、7

時許,我進去女廁要上廁所,正要脫褲子時,我看到1個黑色筆狀物從後面廁間隔板下方空隙伸過來,我不知道是怎麼回事,就換到最邊邊的廁間上廁所,回到教室後我問同學學校是否有偷拍的情況,我覺得如果是現行犯的話我應該要回去廁所,我就找了人一起回去,當時已經過了20分鐘左右,被告竟還待在廁所裡。當時女廁有1間廁所上鎖,我們就敲門請該人出來,該人過了一段時間才出來,是1個很高大的男性,他出來時假裝用英文在找廁所,我因為嚇到就衝出廁所,由其他人壓制被告。警察到場後被告出示他的錄影設備,就是我在廁所看到的黑色筆狀物,警察有當場檢視,說還原後有2個影像,但都是拍到廁所洗手台,沒有拍到我的影像等語(偵23373號卷第119-12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我於112年11月4日約晚上7時許在本案大學活動中心5樓教室跟同學排練,同樓層也有男廁,期間我有去女廁上廁所,我進到廁間準備低頭要脫褲子時,就看到有黑色的筆狀物伸進我的廁間,我第一時間沒想太多,有時候女生上廁所時會從下方遞衛生紙或衛生棉給朋友,我當時想可能是這種情形,但我還是擔心會不會是偷拍,所以我當下一看到筆就直接換到隔壁的廁所上,上完我就回到活動教室。約10分鐘過後,我越來越覺得很有可能是偷拍,我就問同學說學校有無偷拍的情形,因為我印象中本案大學女廁一直有貼小心偷拍的標語,同學說學校的確有偷拍的情形,我覺得如果真的有人在那邊偷拍的話,不可能讓他一直待在女廁,而且被告差點拍到我,所以我就約了同學回到女廁看一下,總共3女2男陪我回女廁,其中1個女生是社團老師,她很勇敢直接進到女廁,因為只有1間廁所有人,所以她一直狂敲那間的門,可能敲了2、3分鐘才有人終於出來,是1個很高大,跟門一樣高的男生,戴著口罩,我就嚇到衝出廁所,後來社團老師一直很努力把被告壓制在廁所裡面,我同行的另一位男同學就拿手機錄影,所以才有證據的那些影像檔,然後被告就是一直試圖要逃跑,一直用英文問廁所在哪裡,我們女老師還說你要用這招是嗎,反正他一直佯裝他要找廁所,我們就一直攔住他,但是他一直想逃,同時有人報警,後來有請隔壁教室社團的同學出來幫忙把他制伏到地板,就等待警察來,我一直在哭等語(訴字卷第162-172頁)。審諸P女對於其在本案大學活動中心5樓女廁內,欲脫下褲子如廁之際看見1黑色筆狀物自旁邊廁間下方隔板伸進告訴人所在廁間,P女因擔心係偷拍而中止如廁,嗣於間隔約20分鐘後返回案發女廁,被告始自廁間出現等情,先後證述一致,且P女與被告素不相識,2人間並無任何恩怨或利害關係,實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的動機,P女於審判程序中亦依法具結作證,自具有相當可信性,應認P女前開證詞可採,是P女於112年11月4日約晚上7時許在本案大學活動中心5樓女廁內,遭被告持黑色錄影筆伸入廁所門口下方縫隙之方式,著手攝錄告訴人如廁影像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次查,本案經警獲報至現場後,警方自被告身上查獲錄影筆

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7月1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62764號函附卷可佐(偵23373號卷第67頁),核與P女證述在廁間看到黑色筆狀物乙情相符,益徵P女證述有看到黑色筆狀物等語,所言非虛。又衡情若非被告確有P女證述伸出黑色筆狀物至P女所在廁間之行為,何以P女會更換廁間如廁,甚於如廁後20分鐘返回女廁,被告仍然躲藏在女廁廁間?再以被告攜帶錄影筆躲藏在女廁廁間長達數十分鐘,然本案大學活動中心5樓亦設有男廁,被告要無如其辯稱因頭腦不清楚始進入女廁之理,被告攜帶錄影筆躲藏在案發女廁,顯然係意欲拍攝P女的身體隱私部位及如廁影像,在在足徵被告有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之犯行,可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又本案A女至O女性影像係被告未經A女至O女同意無故拍攝,

屬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內容,且被告明知其轉存含有A女至O女臉部及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並以A女至O女之姓名、身體特徵命名,該等性隱私之資料倘遭他人任意觀覽即可能對A女至O女造成難以回復之身心創傷,其主觀上自有損害各該告訴人隱私權之意圖,且客觀上已對各告訴人性隱私造成損害,業如前述,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無故重製非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㈢再被告未經P女同意,無故欲著手拍攝P女褪去衣物而如廁時

之身體部位,若成功拍攝,可攝得臀部及私密處等高度隱私部位及如廁性影像,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二、罪數關係:㈠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其明知女子廁間係由複數使用者分別

、單獨使用,若放置攝錄影器材,將因每一次由不同使用者如廁而可分別攝錄得複數被害人之如廁性影像,且性隱私法益具高度屬人性,本案被告並非以一次攝錄行為同時攝得C女至O女如廁性影像,而係被告每次竊錄不同被害人之行為於該被害人如廁行為結束後即告終止,被告所為乃係分別攝錄告訴人C女至O女如廁之性影像,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故此部分仍應依個別被害人之人數論罪,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應構成13次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於112年10月14日之同一或密切接近

時、地實行其重製及編輯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重製編輯行為,同時侵害A女至O女數法益,而觸犯數個無故重製非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數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各為同種想像競合,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重製非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再被告以一重製編輯行為觸犯上開相異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重製非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㈢被告所犯13次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1次無故重製非法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及1次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為逞一己性慾,利用本案招待

所地下1樓廁所有多數不特定女子使用,乘告訴人C女至O女如廁毫無防備之際竊錄其等性影像,復將所竊錄之A女至O女性影像轉存至扣案硬碟以永久保存,並以A女至O女之姓名、身體特徵等命名,將本案告訴人視為自己發洩性慾之客體,侵害本案告訴人性之主體性、隱私權及資訊自決權,毀敗本案告訴人對人際關係之信任,更令告訴人等受有精神上損害,且被告更食髓知味,欲再竊錄P女如廁性影像,幸因P女及時中止如廁而未果,然亦已對P女造成擔心在外如廁之恐懼;並考量被告所為拍攝、轉存本案性影像之行為,係產生可輕易轉載、永久儲存之電子檔案,此等行為將致本案告訴人終其一生恐懼、擔憂本案性影像流傳之可能,即相較於傳統性犯罪存在可預測之物理終點,數位性暴力(Digital Sexu

al Violence)則因數位技術之可擴散性、匿名性與可永久儲存、再利用等特性,可能對告訴人等存在不可逆與永久性之損害、慢性化與反覆性之心理傷害、社會性污名與人格之抹滅,此等後果顯示數位性暴力對人格法益之侵害,具有更深層與延伸性之特徵,法院自應就其侵害法益之廣度、深度與持續性予以從嚴評價與處斷;復參以本案被告所查得犯行次數非少、本案性影像甚多,顯見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為竊錄他人性影像犯行,且慣於將竊錄不同被害人之性影像電磁紀錄轉存於自己使用的硬碟以逞私慾,然卷內尚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將本案性影像散布或傳送與他人等情,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性質惡劣,所為殊值非難。

㈡再考量被告犯後雖坦認竊錄C女至O女如廁過程影像之行為,

並稱希望向告訴人等道歉等語,然真正的歉意是展現在願意正視自己的錯誤之基礎上,而被告就所竊錄之對象、原因等節,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程序歷次供述均以:我忘記了、我不記得了、我頭殼壞掉了才去拍的等語(偵23373號卷第13-16頁;偵27413號卷第9-12、95-98、187-188頁;偵3682號卷第11-15頁;審訴卷第113-121頁;訴字卷第23-30、65-68頁),並藉辯護人之語辯稱未攝得其中E女、G女、H女、I女、J女、M女、N女、O女臀部畫面,故否認竊錄上開之人性影像罪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另否認其無故重製竊錄A女至O女性影像、非法處理A女至O女個人資料犯行,惟A女至O女前已承受遭被告竊錄性影像所造成之心理傷害,現更因被告將影像檔轉存、命名而須再承受性影像可能流傳、輕易遭他人辨識出之擔憂與心理壓力,被告忽略上情,更推諉於僅係竊錄目的之延伸云云,又被告否認對P女為竊錄性影像未遂犯行,辯稱:我頭腦不清楚才想進去女廁躲起來等語(訴字卷第180頁),甚且在遭P女與友人發現後還假裝以英文詢問廁所位置,企圖蒙混、飾詞矯飾而始終不能正視自己行為的錯誤及對告訴人等造成之傷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堪認被告犯後尚乏悔意明確。

㈢末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期間、情節及

竊錄得C女至O女性影像內容,其中C女、D女、F女、K女、L女清楚攝得該等人裸露之臀部、大腿根部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對上開告訴人性隱私之侵害尤鉅;其中I女、J女、N女亦有攝得其等裸露比例較少之臀部、大腿性影像;其餘E女、G女、H女、M女、O女雖因攝錄角度關係而未能清楚呈現「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然亦已明顯攝得該等告訴人大腿及如廁行為性影像等節,以及被告與告訴人A女、B女業已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訴字卷第319頁至第321頁),然未與告訴人C女至P女和解以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告訴人等之意見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詳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183頁),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如附表二編號3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均係出於滿足私慾之犯罪動機,其於本案所犯反映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本案犯罪期間、對象,所犯各罪之罪質、不法與罪責程度(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侵害法益之異同,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及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爰就其所犯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硬碟1個,內有告訴人A女至O女之性影像乙節,有臺北地檢署數位採證結果報告、勘驗報告在卷可參(偵27413號卷第223-249頁),且此等畫面均屬被告將其透過攝錄影器材竊錄刑法第319條之1之他人性影像轉存至扣案硬碟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硬碟1個為供被告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鄭雅云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竊錄時間、地點、性影像內容 1 蔡侁甫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5月14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某大學(完整校名及地址均詳卷)之社團辦公室內;於112年6月24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或高雄市某飯店內;及於112年9月13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社團辦公室內,趁其與當時交往中之代號A000000000005(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合意性交之機會,未得A女同意而攝錄2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 2 蔡侁甫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3月2日凌晨0時許,在○○市○區○○○街000號0樓之0之星河商旅內,未得代號A000000000007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同意而以不詳之攝錄影器材攝錄B女沐浴之非公開行為及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竊錄C女部分 蔡侁甫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竊錄D女部分 蔡侁甫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竊錄E女部分 蔡侁甫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竊錄F女部分 蔡侁甫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竊錄G女部分 蔡侁甫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竊錄H女部分 蔡侁甫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竊錄I女部分 蔡侁甫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竊錄J女部分 蔡侁甫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竊錄K女部分 蔡侁甫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竊錄L女部分 蔡侁甫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竊錄M女部分 蔡侁甫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竊錄N女部分 蔡侁甫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竊錄O女部分 蔡侁甫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欄二 蔡侁甫犯無故重製非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三 蔡侁甫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WD外接硬碟(WD30ERFX-68EUZNO)1個 本院114年刑保字第3887號扣押物品清單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