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越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20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5月某時,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向未知身分者購買「iRent帳號」1組,以此方式取得告訴人陸集瑋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註冊之會員帳號、密碼,復於同年5月30日至7月19日期間,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無故輸入告訴人之和雲公司會員帳號、密碼,並多次以更換手機、忘記密碼等理由,向和雲公司申請變更會員密碼,並將之無故變更為以證人楊碧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受簡訊碼驗證,藉以取得該帳號控制權,再以該帳號多次向和雲公司租賃車輛使用,致和雲公司誤認承租人為告訴人本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與和雲公司間租賃業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本院調查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見簡字卷第27-29頁、第33頁)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