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OFERANING PUJI LESTARI
選任辯護人 蔡婉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OFERANING PUJI LESTAR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NOFERANING PUJI LESTARI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詐術,對其等施用詐術,致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轉帳至上開銀行帳戶內(時間、金額及帳戶詳附表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前述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後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秝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NOFERANING PUJI LESTARI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依同條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略以:我是為了向「MEME」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但對方要求要提供提款卡作擔保,如果三個月內還清就會歸還提款卡,我才會把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僅國中學歷,原先在印尼並無任何工作經驗,並無高度知識及充分經驗分辨是否為詐騙,甚至於事後多次要求將提款卡寄回,均可見被告確係單純認知係將提款卡作為擔保之用等語。
㈠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某時某處,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05至107頁、本院卷第43頁),並有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115年1月12日儲字第1150004845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25至2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再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後,以附
表二「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詐術,致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開銀行帳戶內(詳附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前述款項領出等情,業據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指述明確(詳見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詳見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具有高度可能係在提供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並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及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卻仍為本案犯行,自有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⒉時下詐騙案件猖獗,各式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
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再領款、轉帳以取得犯罪所得之工具,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廣為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另現今金融服務內容多樣化,尤其藉由電子、網路等所架構之金融服務網絡更加綿密、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倘非欲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有何向他人索討金融帳戶用以收受、提領款項之必要,是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如遇他人以不合乎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可預見。
⒊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年滿35歲,已婚且有三個小孩,甚至
一個小孩已經成年,且來臺從事看護工作已有一年半之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偵卷第137頁),佐以被告自承:我在印尼有一個銀行帳戶,後續清償款項時我是用手機從自己的印尼帳戶轉帳;我除了使用LINE跟對方聯絡,還有使用TIKTOK、WHATSAPP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並有印尼銀行轉帳匯款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可見被告在臺居住時間非短,並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且無任何接觸手機網路等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甚至在印尼及我國均有申辦金融帳戶之經驗,理應知悉帳戶自行使用之重要性,對於上開世界現今社會金融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情形應有相當的認識,被告竟仍恣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主觀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存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的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應有預見而難諉為不知。
⒋又被告係在轉換雇主期間私自透過TIKTOK自行尋找工作機會
,嗣於113年11月7日透過TIKTOK招募廣告認識「MEME」等情,有TIKTOK招募廣告及LINE對話訊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67至68頁),再參以被告係在案發當天113年11月13日申辦郵局帳戶,並將開戶存入的100元有自行花用之紀錄,此有郵局115年1月12日儲字第1150004845號函暨附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核與我國司法實務上常見行為人交給詐欺犯罪集團金融帳戶內之餘款所剩無幾之情相符,由此以觀,被告與「MEME」認識不過六天,雙方根本並無任何信賴基礎,被告也始終未確認對方身分之真實性,案發當天所開立之我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旋即交予對方,被告在無法追蹤及確保金融帳戶後續去向及用途,亦無法防止對方不法使用金融帳戶之情狀下,率爾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不具信賴關係之對方取得帳戶使用權,除難認其辯稱合理可採外,其主觀上應有縱收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需要錢想借款,「MEME」說要
借錢的話需要提款卡及密碼作擔保;「MEME」說要擔保,我就給她擔保,我不知道對方為何要我的提款卡云云(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惟被告既在我國有申辦帳戶之經驗,顯應知悉我國對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開設帳戶本身亦無庸高額代價,帳戶資料本身實無擔保價值,且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僅供提款之用,非屬可自由流通之財物,亦無作為貸款抵押品之理,是以他人要求以帳戶資料作為擔保,已非尋常,應足引起警覺;且被告並非單純提供提款卡,而係連同提供提款卡之「密碼」,自應知悉對方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恣意利用該金融帳戶在款項存入後提出或轉出款項,則被告既知悉自己已將金融帳戶控制使用權交予他人,主觀上自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等情甚明。況依據被告上開辯詞,顯然毫不在意「MEME」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用途為何,甚且提供自己剛申辦不常使用,且無任何鉅額存款在內之帳戶資料,僅僅為求自身經濟需求之目的,圖謀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應允之借款,即同意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漠視後續帳戶使用狀況是否造成他人不利影響,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容任他人支配使用本案帳戶,此即為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⒍辯護人雖屢屢辯稱被告為印尼之外籍人士,為人和善且生活
經驗單純,並非每個人有高度知識與充分經驗可得判斷,然提款卡使用方式已十分普及,借款所需擔保品之意義亦為常人所能得悉,各國金融慣例亦非可容許他人恣意使用帳戶,否則何以需以實際個人資訊申辦金融帳戶,被告既非涉世未深之未成年人,且來臺已有一年半之時間,卻在自己無財產損失風險之情況下,僅因自己急切經濟需求,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助長詐騙集團遂行詐騙犯行,實難認以此推諉其所應負之責任。
⒎綜上各情,被告無視諸多違反常理之處,為向真實身分不詳
之人借得款項,抱持僥倖心態,毫不在意對方將如何使用金融帳戶、有無他人因此受害之結果,容任第三人對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支配使用,其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之罪云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其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為求報酬,任意將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害,並使贓款追回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暨衡以本案告訴人已表明無和解意願且願意放棄權利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併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已婚且有一個成年小孩、二個成年小孩,須扶養配偶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不予以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被告偵審中均始終否認犯行,屢屢推諉責任,對於其所犯之錯誤均未能自省,縱然有所經濟之需求,卻仍為求自身利益不顧其所為所帶來對他人之影響,顯然無法遵循我國法律之規範,其法治意識極低,且現今詐欺犯罪在全世界氾濫橫行,人頭帳戶則係重要助長詐欺犯罪原因之一,本案被告並無任何暫不執行刑法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仍應藉由刑之執行以達警惕被告之效,是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要無理由,至辯護人所稱被告家庭狀況等節,亦已於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部分詳加審酌。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秩序及治安有相當危害,且來臺工作卻不予尊重我國法律,為求自身經濟需求而助長詐騙犯罪,犯後仍不自省,浪費我國司法資源,自不宜允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續留我國,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不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⒈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91號卷 本院卷 ⒉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571號卷 審訴卷 ⒊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7681號卷 偵卷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帳戶簡稱 ⒈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轉帳時間 詐欺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1 廖秝閩(原名:廖逸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7日某時許,先在影音軟體抖音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嗣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芷瑩Queen」向廖秝閩佯稱:註冊投資網站「萬佳富投」當沖股票以賺取獲利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爰依指示轉帳。 113年11月14日14時55分許 10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秝閩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2至2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0至21、28至29、34至35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49至58頁) ⒋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7頁) 113年11月14日14時56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