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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映彤

選任辯護人 黃均熙律師

陳羿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映彤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映彤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能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經由網路結識、來路不明確切身分未知之他人使用,若此,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正當理由,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某時,在統一超商鑫壽門市(址臺北市○○區○○街000號)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國偉」之人指示,將所申設之臺灣銀行(004)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甲)、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乙)、華泰商業銀行(102)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丙)之存摺及金融卡置入包裹(下稱丁包裹),透過統一交貨便服務寄送予指定對象,嗣以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提供使用。嗣「林國偉」、「黃文傑」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對象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如附表所示匯款至帳戶甲、乙、丙,款項旋遭現金提領或跨行轉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趙映彤及其辯護人就本院認定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114訴1792卷【下稱訴卷】第176-181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76-181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自承有於113年1月8日依「林國偉」指示,透過統一交貨便寄送含有帳戶甲、乙、丙存摺及金融卡之丁包裹予他人,再提供金融卡密碼供他人利用前揭帳戶,亦不爭執前揭帳戶遭利用作向如附表所示對象詐欺取財、洗錢工具,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犯行,辯稱:我會交出帳戶是被「林國偉」騙的,當時急著要貸款,為了美化信用而提供帳戶,沒有任何犯罪的意思,我覺得我只有道義上的責任,沒有法律上的責任云云。首查,被告將丁包裹寄送予他人收受,嗣經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之工具各情,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

0、A11、A12、A13、A14、A15、A16及被害人A17證述明確,並有其等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TRCOEX」應用程式頁面擷圖、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等可稽(詳如附表編號1至15備註欄所示),核與帳戶甲、

乙、丙交易明細顯示之入帳紀錄(含備註人名)均相符(見偵卷第553-561頁),且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俱堪以認定。

二、被告依「林國偉」指示提供帳戶甲、乙、丙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除已將前揭金融帳戶之控制權交付外,且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例示及概括規定之正當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

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嗣113年7月31日移列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金融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被告固辯以前詞並提出其與「林國偉」、「黃文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訴卷第157-167頁)為佐。惟觀諸其等間對話紀錄及帳戶甲、乙、丙交易明細,敘述如下:

⒈觀諸LINE對話紀錄觀,「黃文傑」係於112年12月22日17時25分許說明來意,自稱「HOYA伯樂全球投資有限公司」人員,因見被告留言需求申請貸款30萬元,詢問是否仍有需求;經被告引用訊息覆稱沒有聽過該公司後,又說是在「OK中訓國際平台」見被告留言諮詢,經被告覆稱申請之結果是審核沒通果,仍有資金需求但「11月勞保已退,正在換工作,先不辦了吧」、「(就貸款沒審核過的原因)每間說的都不一樣,我不太想再送資料了」、「說都是說可以辦怎樣,然後辦了之後都是問題 很麻煩」等語後,「黃文傑」竟主動向被告稱其等只有於銀行撥付貸款予被告才會收取成功報酬,過程不須支付任何代辦費用,被告追問「換工作中還能辦?」及告知無車、無房資力條件,「黃文傑」仍稱有「無保人無抵押」方案可以申辦,並再詢問被告之帳戶有無法扣(法院強制扣款),被告稱永豐銀行帳戶有法扣11萬餘元、其他銀行帳戶沒有後,對方又問被告需求數額經覆稱「實拿10萬」,「黃文傑」再表示「有方案可以辦理的」以強化被告信心,並傳送個人資料列表囑被告填寫;翌日隨即向被告表示初審結果已出來並提交予主管「林國偉」,將其聯絡資訊推送予被告囑咐應聯繫。嗣依被告與「林國偉」間對話紀錄,可見對方係自112年12月23日起主動聯繫稱已收到被告初審資料、信用評分不足,「要先拉高你的分數才能幫你辦理」,於同年月27日稱「有方案能做了」、「公司這邊有配合的廠商,可以幫你做個完整的包裝,不管是工作職務上或者是銀行往來紀錄,都可以提出證明,因此提升你的信用分」,再詢問被告有哪些銀行帳戶,並要求被告申辦月租型門號及「提供」以應付銀行照會,經被告質疑照會不是應該自己回覆後,仍配合表示因電信欠費無法申辦中華、台灣之星門號,也無法辦理遠傳門號後,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止於雙方仍在討論階段之「112年12月31日」。縱對照被告所提供其與「黃文傑」間對話紀錄,於112年12月28日起僅見對方與「林國傑」同日聯繫被告申辦門號事宜,聽聞被告電信欠費,不能辦遠傳門號,可能無法申辦遠傳即將合併之亞太電信門號後,再於113年1月5日詢問被告貸款(交付帳戶)進度及何時辦理門號,經被告覆稱因連易付卡也要實名制無法辦理,之後雙方間對話紀錄即付之闕如(依被告未刪除之下文可見應係紀錄遭刪除),嗣僅得見被告於113年1月28日傳送訊息稱LINE故障並抱怨對保遲遲未至、只聞樓梯響,及於同年2月9日傳訊「死詐騙」零星訊息。綜上,足徵被告僅選擇性提供寄送丁包裹一週以前與「林國偉」間之對話紀錄(見訴卷第161、167頁),且未揭露其與「林國偉」、「黃文傑」密切溝通所須提供之金融帳戶別、內容與方式及金融卡密碼,與遲未見下文時之詢問進度、對方設詞敷衍等過程之相關紀錄。

⒉縱僅依被告選擇性提供之對話紀錄訊息觀之,「黃文傑」於聯繫之初先自稱「HOYA伯樂全球投資有限公司」,被告回覆沒聽過後,對方又自稱是「OK忠訓國際集團」,後者雖名號響亮,惟與前者之間難見有何關聯,況被告嗣覆稱向後者申貸審核結果為不通過後,「黃文傑」自稱該公司人員竟詢問被告為何不通過,其來歷已足以啟人疑竇。次依有意申貸之被告明示現有法院強制扣款,電信門號亦有欠費無法清繳致無法配合辦理門號,亦自曝四處留言申請貸款而遭遇各式各樣理由之拒絕,並明確表達自己無業而沒有薪資收入、無車無房而無產,既無流動現金收入亦無資產變現,盡顯債臺高築、不具備還款能力之資力條件,殊難想像本意在收回本金、賺取利息之貸款從業人員,會再三積極回覆有貸款方案不須保人、不用抵押,只要提供金融帳戶就可以核貸,此節已甚悖於常情。況被告已明白回覆,為免屢準備資料送件又遭審核不通過之時間勞費,告知勞保退保而無工作,就對方三番兩次為肯定答覆感到詫異而表示「換工作中還能辦?」等語,亦顯其於主觀上明確知悉上情並不符於經驗法則。復鑒於被告自述其提供帳戶甲、乙、丙之時間為113年1月8日,斯時之前揭帳戶餘額各為28元、0元、2元,此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偵卷第553、557、561頁),並無財產可供提領,而可見被告於寄送丁包裹時,主觀上已預見帳戶甲、乙、丙將遭利用作為款項進出之工具,亦藉由提供無餘額帳戶而排除自己受財產損失之風險。

㈢復參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述之被告生活狀況,並參考其身心障礙鑑定報告顯示之表現與能力情況,敘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年近五旬,自述於20多年前年輕時曾經一度在

私人公司工作,與同事互作保證人聯合貸款,貸款不需要金融卡密碼;後來都是長年在親戚經營之服裝店打工,領基本工資,近年則因腦中風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且有約16歲之未成年小孩要撫養各情,辯護人為其補充本案之後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完成更生程序,以每月清償1000元方式處理前揭法扣債務等語(見訴卷第174-175、189-191頁)。

⒉經閱覽其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於110年2月2日初次鑑定時疾

病名稱及障礙部位均為「腦中風合併左側肢體癱瘓」,身心障礙類別「第7類神經、肌肉、骨略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障礙向度及程度記載上、下肢肌肉力量功能分別為障礙程度2級(中度)、1級(輕度),就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之表現、生活情境能力分數(分數高為嚴重)記載其認知部分俱為0分、與他人相處部分俱為8分、社會參與部分俱為42分,四處走動部分各為31、50分,生活自理部分各為40、60分,居家活動部分俱為90分、工作與學習部分俱為100分、動作活動部分俱為71分。其中,關於認知領域之評分題目分別為「專心做事10分鐘、記得重要的事情、分析並解決問題、學習新的東西、了解別人說什麼、主動並保持交談」,評分結果皆顯示為「困難程度0(沒有困難)」,綜合觀察可見被告障礙體現於站立、移動、行走、外出、洗澡、穿衣、吃飯、親密行為等肢體行動部分,因而相當程度限制其與他人相處以及社會參與面向,此有初次申請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可稽(見訴卷第85-108頁)。嗣113年4月間屆期重鑑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見訴卷第109-135頁)距本案發生僅3個月,疾病名稱「腦中風」、障礙部位「神經肌肉系統(單側上肢)」而已明確限定範圍,身心障礙類別、障礙向度及程度俱同於前次報告而未改變,惟就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之表現與生活情境能力困難程度分數(分數高表困難)已大幅減低,認知、與他人相處、工作學習、生活活動部分俱為0分,四處走動部分各為13、19分,生活自理部分各為13、25分,社會參與部分俱為14分,健康對個體和家庭的影響部分為23分,顯示其健康狀態已大幅改善,口語表達為完整句,觀看、聽到話、工作記憶、懂與說簡單話語都已達到「無困難」程度,佐以被告所提供本案對話紀錄之方式、範圍及與他人對話內容,足徵被告能理解本案發生過程,能評估異常並以行動掌握風險,自應認其就評估提供帳戶有無正當理由一情具有判斷能力。

㈣是依前揭過程,或可執為被告受「林國偉」、「黃文傑」之

話術引導後,決意提供名下閒置帳戶嚐試貸款之際,心中雖有疑慮,惟思及若真能成功貸款可解決其經濟困境,仍抱有少許之期望;惟被告既已認識其為貸款美化財力證明而提供三個金融帳戶之客觀事實,亦知悉自己係透過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為貸款目的而結識所謂「林國偉」、「黃文傑」,雙方素昧平生、認識期間尚短,其並未掌握對方真實姓名、住居所、身分證號等人別辨識資訊,非具有信賴關係親友;而前揭陌生人對非親非故、資力條件差而需款孔急之被告所表示之申貸需求,竟不以還款能力作為代辦貸款之基礎,而主動表示不用提供人保、物保,只要提供三個金融帳戶,即自告奮勇,願冒遭刑事詐欺及民事追償責任為被告製作虛偽金流申辦貸款;參以帳戶甲、乙、丙之利用期間為113年1月11日至25日,容任利用之期間非短,過程中被告既自述接獲通知而得悉有款項匯入等語(見偵卷第597頁),何時有疑俱可隨時以掛失重辦等方式取回帳戶之掌控權限,且被告既未提供任何資金或擔保,甚未支付費用,若信「林國偉」、「黃文傑」代辦而控制帳戶甲、乙、丙之說法,無異於製作假金流之人還須冒著存入前揭帳戶之資金可能遭需款恐急之被告所侵奪之風險,顯然違背常情與經驗,亦不能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綜上,本案不符合相當理由要件,業經前述立法理由說明所明載,被告應已察覺對方有異,未必會依其等所聲稱之方式利用帳戶,自難謂其對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一情,主觀上不具備認識與意欲,是其具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自合於該罪之構成要件。

三、綜上,被告所辯前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所為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之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該次修正將同法第15條之2條次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

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因應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至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又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於修正後較嚴格化,限縮適用之範圍。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是以此部分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㈢綜上,被告既無從減輕其刑,應逕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年近五旬,原無刑事前案紀錄而素行良好,自述多年來因薪資不高、揹負債務及育兒花銷而經濟困窘,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應知悉金融帳戶之資料具個人專屬性,隱私性極高,不得輕率或在難以控管後續用途之情況下交予陌生人使用,亦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竟無視政府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貿然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他人,致帳戶俱淪為犯罪工具,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而助長財產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檢警機關於查緝犯罪之困難,及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至前揭帳戶約156萬餘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程度,未獲有犯罪所得、偵查中一度坦承、審判中否認犯行,未實際賠償前揭告訴人、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卷第175-176、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獲有報酬或其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提供帳戶甲、乙、丙之存摺、金融卡,固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前揭物品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述所為,尚基於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犯意而為,因認其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且為重罪而吸收前揭有罪部分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客觀上有將帳戶甲、乙、丙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依「林國偉」、「黃文傑」指示提供予他人,經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如附表所示,使各該對象均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匯款至帳戶甲、乙、丙內,旋遭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固俱如前述。惟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帳戶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非必然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未必故意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於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尚難驟以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罪責相繩。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協助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電話招攬,藉機向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金額甚高,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及洗錢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是否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觀諸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尚非甚豐、因債務與生活開銷需款孔急,復於案發前數年甫因腦中風而思考、反應變慢,參以「林國偉」、「黃文傑」至少以兩人交互穿插之角度說服被告,應可認被告曾經陷入詐騙話術、情境之陷阱當中,理性判斷能力下降,致無正當理由而交付三個帳戶,故而難認被告當時已預見帳戶資料將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用途,有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檢察官之舉證,尚難認定被告對於幫助正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有主觀上之認知與容任,不能僅以被告有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且辯詞與常情不符等節,在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被告主觀犯意之情形下,逕予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編號 對象 實施詐術方式 匯款方式 備註【據告稱因左列詐術所損失總金額】 1 A02 向其子佯稱透過「Speed」投資虛擬貨幣「狗狗幣」獲利兌現須繳納手續費 於113年1月24日, 13:56匯款10萬元至帳戶甲, 14:53匯款11萬7424元至帳戶乙 A02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偵卷第25-39頁)【43萬餘元】 2 A03 經拉入股票投資之LINE群組或自行點閱社交媒體之廣告連結,由投資老師「陳智博」等人佯稱:以「TRCOEX」全球數位資產交易中心數位貨幣亞太區(台灣)交易服務所應用程式儲值兌換泰達幣(虛擬貨幣代號USDT」)後依指示購入虛擬貨幣轉售,獲利可期云云;嗣待對象下載、安裝應用程式「TRCOEX」,付款儲值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後帳戶有獲利假象,再佯稱:欲實現帳號獲利或遭配合政策領出款,須支付通路費、驗資費、稅金云云,至對象無法再支付即置之不理、封鎖。 於113年1月11日, 12:42匯款3萬元至帳戶甲 A03之證述、「TRCOEX」通知等文件,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61-75頁)【30萬元】 3 A04 於113年1月25日,均至帳戶甲 11:50匯款3萬元 11:51匯款2萬608元 A04之證述、「TRCOEX」應用程式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9-113頁) 【15萬餘元】 4 A05 於113年1月18日, 11:39匯款7萬9300元至帳戶乙 於113年1月24日, 13:34匯款4萬9830元至帳戶甲 A05之證述、「TRCOEX」應用程式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偵卷第127-147頁)【235萬餘元】 5 A06 於113年1月25日, 11:15匯款9萬9760元至帳戶甲 A06之證述、「TRCOEX」應用程式擷圖、LINE個人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63-191頁)【124萬餘元】 6 A07 於113年1月11日, 11:33匯款4萬9870元至帳戶甲 A07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偵卷第209-230頁) 【233萬餘元】 7 A08 於113年1月17日,均至帳戶甲 11:54匯款5萬元、 11:55匯款4萬7000元 A08之證述、「TRCOEX」應用程式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偵卷第245-260頁)【320萬餘元】 8 A09 於113年1月23日,均至帳戶甲 12:27匯款3萬元、 12:30匯款5萬元、 12:31匯款2萬元 A09之證述、「TRCOEX」應用程式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275-292頁)【671萬餘元】 9 A10 於113年1月11日, 14:30匯款4萬651元至帳戶乙 A10之證述、「TRCOEX」應用程式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307-322頁)【29萬餘元】 10 A11 於113年1月11日, 14:47匯款3萬1270元至帳戶乙 A11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331-350頁)【60萬餘元】 11 A12 於113年1月25日, 14:50匯款4萬9100元至帳戶乙 A12之證述、「TRCOEX」通知文件、LINE個人頁面與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361-370頁)【17萬餘元】 12 A13 於113年1月12日, 16:00匯款5萬元至帳戶乙 於113年1月17日, 15:30匯款10萬元至帳戶乙 A13之證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383-390頁)【799萬餘元】 13 A14 於113年1月15日, 12:39匯款5萬元至帳戶乙 A14之證述、「TRCOEX」應用程式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 (偵卷第403-424頁)【47萬餘元】 14 A15 點閱社交媒體廣告由「魔術師」佯稱若儲值線上押注運動賽事,獲利可期 於113年1月23日, 20:20匯款3萬元至帳戶乙 A15之證述、Instgram、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第439-447頁)【13萬餘元】 15 A16 同上編號2至13 113年1月12日, 13:02匯款15萬7200元至帳戶丙 A16之證述、「TRCOEX」應用程式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檔(偵卷第461-485頁)【323萬餘元】 16 A17 113年1月11日, 10:24匯款14萬9845元至帳戶丙 A17之證述、「TRCOEX」應用程式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元大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偵卷第501-540頁)【365萬餘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