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94號被 告 許家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家瑋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並裁定自114年12月31日起羈押3月;然被告前另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竹交簡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提執行,經本院同意後,新竹地檢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被告於115年3月24日入監執行,有新竹地檢署115年2月12日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9至174頁)。是自被告入監執行時(刑期起算日期:115年3月24日)起,原羈押原因已消滅,應自上開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