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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亞豪

許正熹(原名許家豪)

陸建熏

上一人 之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被 告 李承祐

曹安鎵

官傳康

張肇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47、18167、25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亞豪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正熹犯如附表一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李承祐犯如附表一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曹安鎵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官傳康犯如附表一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肇倫犯如附表一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陸建熏無罪。

事 實

一、陳亞豪、許正熹(原名許家豪)、李承祐、曹安鎵、官傳康均明知吳秉昌與陳亞豪及許正熹間並無債務糾紛,亦無給付款項給其等之義務,陳亞豪、許正熹及李承祐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許正熹出面邀約吳秉昌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晚間10時2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錢櫃KTV敦南店」405號包廂談判,吳秉昌先於該址與許正熹、陸建熏(其所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下述)碰面,陳亞豪、李承祐隨後進入包廂,陳亞豪先對吳秉昌恫稱「我真的很想打你,這夾子怎麼不是鐵做的?」等語,李承祐旋徒手毆打吳秉昌,致使吳秉昌心生畏懼,而以此方式令吳秉昌允諾交付款項,並限制其行動自由,嗣陳亞豪交由李承祐負責繼續與吳秉昌談判,即與許正熹、陸建熏先行離開包廂,李承祐即召集曹安鎵、官傳康到場助勢,其等旋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抵達現場協助,李承祐復接續對吳秉昌恫稱「不簽本票就要把你處理掉」等語,吳秉昌因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本票交予李承祐,李承祐再向吳秉昌恫稱「先付5萬元才可以離開包廂」、「10分鐘內沒有拿出來,就要處理掉」等語,致吳秉昌心生畏懼,聯繫友人張郡麟匯款5萬元至曹安鎵所提供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曹安鎵之中國信託帳戶),復再交付現金9,800元與李承祐後,李承祐、曹安鎵、官傳康始於翌(29)日凌晨0時30分許讓吳秉昌離去。嗣吳秉昌因懼於陳亞豪、李承祐上揭言行,另再籌措3萬6,000元交由許正熹轉交給陳亞豪。

二、陳亞豪因與洪晏鈞有債務糾紛,竟夥同曹安鎵、張肇倫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亞豪先於113年5月1日凌晨0時許,邀約洪晏鈞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談判,待洪晏鈞抵達後,陳亞豪即徒手、持木棍毆打洪晏鈞,並持三秒膠黏洪晏鈞之嘴部、牙齒,致其受有頭頸部、背部、臀部及雙上肢鈍挫傷之傷害(陳亞豪、曹安鎵、張肇倫此部分被訴共同傷害罪嫌,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陳亞豪復對洪晏鈞恫稱「你敢報警你就死定了,見到你一次打一次,你要留一樣東西下來」,及作勢持榔頭毆擊洪晏鈞之腿部,致洪晏鈞心生畏懼並限制其行動自由,更脅迫洪晏鈞簽署金項鍊之讓渡書、和解書,嗣陳亞豪先行離去,由曹安鎵及張肇倫持續看管洪晏鈞,嗣洪晏鈞趁隙傳送訊息予其友人陳錦華求救,經警獲報於同日上午6時許到場,洪晏鈞始趁隙逃離。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亞豪、許正熹、李承祐、曹安鎵、官傳康、張肇倫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㈠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亞豪、許正熹、李承祐、曹安鎵、官傳康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9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4至68頁、第171頁、第184至186頁、第288頁),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陸建熏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第17647卷第461至470頁、第471至475頁、第513至515頁)、證人即告訴人吳秉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第17647卷第147至153頁、第159至164頁、第169至170頁,他字第4274卷第121至12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99至523頁)、證人張郡麟於警詢中(見偵字第17647卷第171至173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錢櫃敦南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7647卷第175至186頁)、告訴人吳秉昌與被告許正熹、陳亞豪、李承祐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字第17647卷第187至191頁)、告訴人吳秉昌與張郡麟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7647卷第193至194頁)、曹安鎵之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再轉帳之帳戶及開戶資料(見偵字第17647卷第640至647頁)、被告陳亞豪與告訴人吳秉昌之親戚通話之對話譯文(見偵字第17647卷第203頁)、被告李承祐與被告曹安鎵、官傳康、許正熹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告訴人吳秉昌持本票拍照之照片(見偵字第17647卷第375至377頁、第615至619頁)、被告曹安鎵與其女友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7647卷第619至620頁)、被告陳亞豪與被告許正熹、李承祐、曹安鎵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7647卷第609至614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陳亞豪、許正熹、李承祐、曹安鎵、官傳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亞豪、曹安鎵、張肇倫於本院審理

中供陳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2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4至68頁、第2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晏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他字第4274卷第127至132頁、第149至15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至27頁)、證人陳錦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第17647卷第251至253頁,他字第4274卷第167至168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17647卷第217頁)、告訴人洪晏鈞與陳錦華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7647卷第221至222頁)、建國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字第17647卷第223至224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第17647卷第225至22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7647卷第240至243頁)、告訴人洪晏鈞傷勢照片(見偵字第17647卷第244至250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陳亞豪、曹安鎵、張肇倫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公訴意旨雖以證人洪晏鈞之證述為據認被告曹安鎵及張肇倫

有共同持木棍或徒手毆打告訴人洪晏鈞等情,然證人洪晏鈞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陳亞豪有徒手毆打我的臉部及掐我的脖子,又拿木棍攻擊我的臀部,再拿三秒膠黏我的嘴巴、牙齒,過程中身邊兩位男子也有用拳頭攻擊我的頭,用腳踹我的頭及腰,並拿木棍攻擊我的臀部云云(見他字第4274卷第127至132頁),然其於偵查中僅證述被告陳亞豪有以拳頭攻擊其之臉部及在其嘴巴塗抹三秒膠之事,均未提及被告曹安鎵及張肇倫有參與此部分傷害行為等語(見他字第4274卷第149至150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陳亞豪對我拳打腳踢,被告曹安鎵也跟著一起動手,他們動手我就抱著頭,也不知道他有沒有出過手,警詢時很生氣,所以覺得在場的人都有打我,但當時一陣混亂,我不可能被打時,還在數幾個人打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至27頁),是證人洪晏鈞就被告曹安鎵、張肇倫是否有共同為傷害犯行部分所為之證述,前後已有歧異,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曹安鎵及張肇倫有出手為此部分傷害犯行,要難認被告曹安鎵及張肇倫確實有公訴意旨所載共同出手傷害告訴人吳秉昌之舉,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被告陳亞豪、曹安鎵及張肇倫此部分被訴傷害罪嫌部分,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爰更正如事實欄二所載。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

,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亞豪、許正熹、李承祐、曹安鎵、官傳康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及被告陳亞豪、曹安鎵、張肇倫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方式妨害告訴人吳秉昌、洪晏鈞之行動自由之時間,皆為數小時,並未繼續較久之時間,當均僅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

㈡核被告陳亞豪、許正熹、李承祐、曹安鎵、官傳康就事實欄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陳亞豪、曹安鎵、張肇倫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

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亞豪、許正熹、李承祐、曹安鎵、官傳康就事實欄一所為共同恐嚇、傷害、強制犯行,及被告陳亞豪、曹安鎵、張肇倫就事實欄二所為恐嚇及強制犯行,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無庸再另論罪。

㈣被告陳亞豪、許正熹、李承祐、曹安鎵、官傳康於事實欄一

所示時間持續限制告訴人吳秉昌之行動自由,被告陳亞豪、曹安鎵、張肇倫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持續限制告訴人洪晏鈞之行動自由,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於告訴人吳秉昌、洪晏鈞回復自由以前,上開被告之犯罪行為均仍在繼續實行中,自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㈤被告陳亞豪、許正熹、李承祐、曹安鎵、官傳康就事實欄一

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加重剝奪告訴人吳秉昌行動自由狀態繼續中,為恐嚇取財之犯行,有行為局部同一、部分合致之情形,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㈥被告陳亞豪、曹安鎵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亞豪、許正熹、李承祐、曹安鎵、官傳

康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及被告陳亞豪、曹安鎵及張肇倫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均應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然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被告共犯之人數均已達3人以上,顯均屬三人以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且被告陳亞豪於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亦有持兇器為本案犯行,公訴意旨均就上開部分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恰,然因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等人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可能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可能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0頁、第264至265頁),無礙其等之攻擊防禦,自得變更法條及審理論罪如上。

㈧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許正熹、李承祐、曹安鎵、官傳康就事實欄一所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及被告曹安鎵及張肇倫就事實欄二所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衡諸被告許正熹僅係負責邀約告訴人吳秉昌到場,且過程中即先行離場,期間未為恐嚇、傷害及強制行為,被告曹安鎵及官傳康則係受指示而於中途加入並負責在旁助勢、看顧告訴人吳秉昌,其等亦未為恐嚇、傷害及強制之行為,是上開三人之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上,與主導該次犯行之被告陳亞豪,自屬有別,又被告李承祐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吳秉昌並對其為強制犯行,然其亦係受被告陳亞豪之指示方為本案犯行,非屬主導犯罪之角色,且被告許正熹、李承祐、曹安鎵、官傳康均已與告訴人吳秉昌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李承祐亦承諾賠償告訴人吳秉昌5,000元,欲實質彌補告訴人吳秉昌所受損害,堪認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意,此有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86之1至486之2、555至556頁)存卷可考,是依照上開被告所犯情節、行為分工態樣、主觀惡性,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堪認其等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倘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另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曹安鎵及張肇倫亦僅係受被告陳亞豪之指示在場負責看顧告訴人吳秉昌,期間並未為恐嚇、傷害或強制等行為,且其等亦已與告訴人洪晏鈞達成調解,此亦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5至156頁)存卷可佐,並審酌被告曹安鎵及張肇倫上述客觀犯罪情節、行為分工、主觀惡性等犯罪情狀,認其等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倘若科以最低法定刑度,仍實屬過苛,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綜上,就被告許正熹、李承祐、曹安鎵、官傳康就事實欄一所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及被告曹安鎵、張肇倫就事實欄二所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亞豪、許正熹、李承

祐、曹安鎵、官傳康、張肇倫不思理性解決糾紛,被告陳亞豪、許正熹、李承祐、曹安鎵、官傳康竟共同對告訴人吳秉昌為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並剝奪其行動自由,被告陳亞豪復與被告曹安鎵及張肇倫共同攜帶兇器對告訴人洪晏鈞為事實欄二所示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所為均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陳亞豪、許正熹、李承祐、曹安鎵、官傳康、張肇倫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陳亞豪、許正熹、李承祐、曹安鎵與官傳康均與告訴人吳秉昌達成調解或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和解筆錄(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86之1至486之2、539至541、555至556頁)在卷可稽,被告陳亞豪、曹安鎵及張肇倫亦均與告訴人洪晏鈞達成調解,此亦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5至156頁)在卷可參,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方式、犯罪所生損害、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亞豪、許正熹、李承祐、曹安鎵、官傳康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陳亞豪、曹安鎵及張肇倫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就本院對被告陳亞豪、曹安鎵所宣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刑,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㈩緩刑⒈被告張肇倫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審酌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洪晏鈞達成調解,已堪見其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張肇倫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張肇倫能記取本案經驗,避免再度觸法,並養成其尊重社會規範之法治觀念,期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有課與被告張肇倫一定負擔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張肇倫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收緩刑之實效。

倘被告張肇倫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⒉被告許正熹雖請求本院諭知緩刑,然其於112年間,因賭博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案於112年10月24日確定,並於113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諭知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六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陳亞豪、許正熹、李承祐、曹安鎵及官傳康所有,供其等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陳亞豪於事實欄二所示案發地點遭扣押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亦為其所有乙節,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0至52頁、第176至177頁),而被告陳亞豪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持木棒、榔頭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亦經認定如前,堪認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亦係被告陳亞豪持以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等各自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部分⒈被告陳亞豪等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命告訴人吳秉昌簽立之

本票,係被告陳亞豪等人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得並由被告曹安鎵收執之物,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7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曹安鎵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曹安鎵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吳秉昌託張郡麟匯入曹安

鎵之中國信託帳戶之5萬元,由我、被告李承祐、官傳康各分得8,000元,被告陳亞豪拿走2萬6,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7647卷第272頁),且經本院提示證人即被告曹安鎵上開證述給被告陳亞豪、李承祐、官傳康表示意見,其等對此證述內容均無異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6至67頁、第185至186頁),可認被告陳亞豪係從該5萬元中分得2萬6,000元,被告曹安鎵、李承祐、官傳康則分別取得8,000元之犯罪所得。

又被告陳亞豪亦供稱其復有收受告訴人吳秉昌託被告許正熹轉交之3萬6,000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7頁),被告李承祐則供稱有當場向告訴人吳秉昌收取9,800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7頁),則被告陳亞豪之犯罪所得應為6萬2,000元(計算式:2萬6,000+3萬6,000=6萬2,000)、被告李承祐之犯罪所得為1萬7,800元(計算式:8,000+9,800=1萬7,800),被告曹安鎵、官傳康之犯罪所得則為8,000元,復未見被告陳亞豪、李承祐、曹安鎵及官傳康將犯罪所得還給告訴人吳秉昌,故被告陳亞豪、李承祐、曹安鎵及官傳康上開犯罪所得,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其餘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除附表二所示之物外,其餘被告陳亞豪、李承祐及同案被告陸建熏遭扣押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亞豪、曹安鎵、張肇倫於事實欄二所

示時、地剝奪告訴人洪晏鈞之行動自由後,被告陳亞豪復以不法腕力奪取告訴人洪晏鈞之金項鍊1條,因認被告陳亞豪、曹安鎵及張肇倫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亞豪、曹安鎵、張肇倫涉有此部分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洪晏鈞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然證人洪晏鈞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陳亞豪有把我的金項鍊搶走云云(見他字第4274卷第127至132頁、第149至150頁),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於案發時遭毆打時,有被拉扯到金項鍊,項鍊有掉下來,被告陳亞豪當時有作勢要把我的金項鍊搶走,我不給他,就先將金項鍊收在口袋,可能口袋很淺,金項鍊就掉出來,我跑出來時發現不見,就覺得是他們拿走了,後來對方有跟我和解,我有跟被告曹安鎵講我的金項鍊不見的事情,被告曹安鎵有幫我去找,有找到金項鍊並還給我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至27頁),是證人洪晏鈞就被告陳亞豪究竟有無強行索取其所有之金項鍊、其所有之金項鍊係被搶走或係其遺落在現場等與犯罪事實有重要關聯性之情節,前後證述不一,已難盡信,要難僅以證人洪晏鈞前開憑信性有疑之證詞驟認被告陳亞豪、曹安鎵、張肇倫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㈢至告訴人洪晏鈞雖亦於偵查中提供其所有之金項鍊照片及保

單影本(見偵字第25025卷第541至543頁)為證,然此證據僅足以證明告訴人洪晏鈞曾擁有該金項鍊,尚無足證明被告陳亞豪、曹安鎵、張肇倫確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強行索取告訴人洪晏鈞之金項鍊,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亞豪、曹安鎵、張肇倫確有於案發當日以不法腕力奪取告訴人洪晏鈞之金項鍊,要難逕認其等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陳亞豪、曹安鎵、張肇倫前揭事實欄二經本院論罪之上開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亞豪、曹安鎵、張肇倫於事實欄二所

示時、地,分別徒手、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洪晏鈞,並持三秒膠黏告訴人洪晏鈞之嘴部、牙齒,致其受有頭頸部、背部、臀部及雙上肢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亞豪、曹安鎵、張肇倫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亞豪、曹安鎵、張肇倫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洪晏鈞已於113年11月28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傷害罪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1頁),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陳亞豪、曹安鎵、張肇倫前揭事實欄二經本院論罪之上開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建熏與同案被告陳亞豪、許正熹、李承祐、曹安鎵、官傳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8日晚間10時28分許,與同案被告許正熹一同約告訴人吳秉昌至「錢櫃KTV敦南店」405號包廂談判,嗣同案被告陳亞豪、許正熹、李承祐、曹安鎵、官傳康即對告訴人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陸建熏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陸建熏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陸建熏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亞豪、許正熹、李承祐、曹安鎵、官傳康、證人吳秉昌、張郡麟所為之證述、被告與同案被告間之行動電話電磁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錢櫃KTV敦南店」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截圖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陸建熏堅詞否認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當天只是去包廂喝酒唱歌,並未共同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陸建熏當時係被邀約一同去唱歌,過程中偶然知悉同案被告許正熹與告訴人吳秉昌有糾紛,也才知道同案被告許正熹要請同案被告陳亞豪居間協調糾紛,然被告陸建熏事前對於其等欲如何處理糾紛一事毫無所悉;又被告陸建熏於案發時係秉持和事佬之態度,方對告訴人吳秉昌稱大家都是朋友,有話好好說等語,且由同案被告許正熹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13分許傳訊息給被告陸建熏詢問是否要瓜分犯罪所得,被告陸建熏始終未回覆乙節,亦可證明被告陸建熏自始置身事外,及事前確實並未與同案被告許正熹有恐嚇取財之事前共謀;復參以被告陸建熏於案發當天只是陪同在場,因同行友人沒有帶身分證,才會由被告陸建熏現場訂包廂,未能以此逕認其有預謀犯案,再觀諸證人吳秉昌或其他同案被告許正熹等人之歷次證述可知,被告陸建熏於過程中均未主導發言或是表示如何解決糾紛,亦未出手傷人或限制告訴人吳秉昌之行動自由,更未出言要求賠償或分得犯罪所得,甚至在過程中即先行離場,事後亦未跟告訴人吳秉昌有聯繫,在在均足證被告陸建熏並無參與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陸建熏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與同案被告許正熹一同至「錢櫃KTV敦南店」405號包廂與告訴人吳秉昌見面,期間同案被告陳亞豪、許正熹、李承祐對告訴人吳秉昌為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取財之行為,其與同案被告陳亞豪、許正熹離開該包廂後,同案被告李承祐與曹安鎵、官傳康復接續對告訴人吳秉昌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舉,此有理由欄甲、貳、一、㈠所載事證存卷可考,且為被告陸建熏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0至18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陸建熏固有與同案被告許正熹一同前往「錢櫃KTV敦南店」405號包廂,然細譯證人吳秉昌歷次證述,其於警詢中證稱:同案被告許正熹邀約我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至「錢櫃KTV敦南店」405號包廂,我抵達包廂後,裡面只有同案被告許正熹及被告陸建熏,之後同案被告許正熹就問我怎麼可以約他朋友打牌跟拜拜,說我踩到他的點,被告陸建熏也應聲要我給個交代,後來同案被告陳亞豪也進入包廂,對我出言恐嚇,並叫小弟毆打我,之後被告陸建熏、同案被告陳亞豪及許正熹便要離開,我趕緊跟同案被告許正熹求情說可不可以大事化小,同案被告許正熹就說這件事情要交給同案被告陳亞豪處理,其等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字第17647卷第147至15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一進包廂就看到同案被告許正熹及被告陸建熏,同案被告許正熹認為我不應該找他的朋友出來打麻將,同案被告許正熹及被告陸建熏就要我給個交代;後來同案被告陳亞豪及其小弟進包廂,同案被告陳亞豪就恐嚇我,並把我手機拿走,且叫小弟打我身體,後來同案被告陳亞豪、許正熹及被告陸建熏就離開包廂,被告陸建熏只有一開始在包廂裡幫腔要我給交代,後來都沒有再聯繫我等語(見他字第4274卷第121至123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是同案被告許正熹約我去「錢櫃KTV敦南店」405號包廂唱歌加談事情,我進到包廂時,同案被告許正熹及陸建熏在喝酒聊天,同案被告許正熹就質問我為何可以約他的朋友去拜拜跟打牌,後來同案被告陳亞豪、李承祐就進來包廂,同案被告陳亞豪有問我要怎麼處理這件事情,之後同案被告李承祐有打我,後來同案被告陳亞豪、許正熹跟被告陸建熏就離開了;被告陸建熏於案發當日沒有主導談話,其在旁邊有說大家都是朋友,有話好好說,除此之外,沒有再講別的事情,也沒有與我有肢體碰觸,其離開包廂之後就沒有再跟我聯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99至523頁),可見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本案係同案被告許正熹邀約其至「錢櫃KTV敦南店」405號包廂處理其等間之糾紛,待同案被告陳亞豪及李承祐到場後,渠等即對證人吳秉昌為恐嚇及傷害等犯行,嗣後被告陸建熏即離開現場,其始終未曾提及被告陸建熏於案發當日在「錢櫃KTV敦南店」405號包廂內,有出言恐嚇,或為強制、傷害舉動等參與恐嚇取財或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分擔;而證人吳秉昌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陸建熏有出言要其給個交代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陸建熏當時係向其表示大家都是朋友,有話好好說等語,則被告陸建熏亦有可能僅係基於情誼而好言相勸,並非係基於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出言助勢,要難僅以被告陸建熏於案發當日同在現場,且有與證人吳秉昌對話,即逕認被告陸建熏與其他同案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證人吳秉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陸建熏跟這件糾紛沒關係,其於離開包廂之後就沒有再跟我聯絡等語,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曹安鎵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吳秉昌託張郡麟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5萬元,由我、同案被告李承祐、官傳康各分得8,000元,同案被告陳亞豪拿走2萬6,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7647卷第272頁),既然被告陸建熏與同案被告許正熹及告訴人吳秉昌間之糾紛無關,亦未如同其他同案被告般分得犯罪所得,則被告陸建熏是否有參與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且確實參與該犯罪計劃,並有行為分擔,要非無疑。

三、再觀諸證人吳秉昌雖於警詢中證稱其於事後邀約同案被告許正熹續行處理上開糾紛時,被告陸建熏亦有在場等語,然其亦證稱被告陸建熏僅有在場,並未居主導地位,且於過程中未發一語等語(見偵字第17647卷第159至164頁),是證人吳秉昌亦未證稱被告陸建熏事後有介入處理上開糾紛,是亦未能僅以被告陸建熏在場乙節推論其與其他同案被告間,就本案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至觀諸被告陸建熏與同案被告間的對話紀錄,同案被告許正熹雖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13分許傳送內容為「如果他真的拿30出來」、「我們要踩嗎?」、「還是全部給阿豪」之訊息給被告陸建熏(見偵字第17647卷第500頁),然未見被告陸建熏有何回覆,於該則訊息前後亦未見有討論本案犯行之訊息,要難以此逕認被告陸建熏就同案被告許正熹所為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又被告陸建熏雖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36許許傳送內容為「405」之訊息給同案被告陳亞豪,然此僅係告知包廂號碼之意,除此之外,亦未見有討論本案犯行之文字或語音訊息,是該等訊息亦僅能證明被告陸建熏於案發當日有將包廂號碼告知同案被告陳亞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陸建熏確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肆、綜上各情,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卷內事證,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陸建熏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范雅涵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陳亞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正熹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李承祐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曹安鎵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票壹只及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官傳康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陳亞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曹安鎵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肇倫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品及名稱 所有人 一 型號為iPhone 12 Pro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 陳亞豪 二 木棒、榔頭各1支 陳亞豪 三 型號為Google Pixel 7 Pro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 許正熹 四 型號為iPhone 14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 李承祐 五 型號為iPhone 14 Pro Max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 曹安鎵 六 型號為iPhone 12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 官傳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