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臻姿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臻姿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陸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臻姿為吳良淦(於民國110年3月28日死亡)之女,並為吳良淦保管其留存於金融機構之印鑑章,及管領其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新店中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水湳分行帳戶)。詎吳臻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一、二「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二「取款方式」欄所示方式,取得如附表一、二「金額」欄所示金額;並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裝置連線網際網路登入本案臺銀水湳分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後,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10「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以此方式接續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吳淑惠、吳森明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臻姿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為上揭提款、轉帳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款項均係吳良淦還款給我;附表二編號1、3、4所示款項均已交付吳良淦,編號2部分則係吳良淦幫廖軒廷償還貸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被害人吳良淦(下稱吳良淦,於110年3月28日死亡)
之女,並為吳良淦保管其留存於金融機構之印鑑章,及管領其名下本案遠東商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臺銀水湳分行帳戶,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二「取款方式」欄所示方式,取得如附表一、二「金額」欄所示金額;並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裝置連線網際網路登入本案臺銀水湳分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後,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10「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淑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森明、證人即吳森明之母方桂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56至57-1、178至181頁、偵續卷第63至68、89至93、317至321頁、本院卷二第173至208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遠東商銀臺北城中分行110年1月8日、同年3月1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遠東商銀110年12月7日遠銀詢字第1100004039號函暨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新臺幣現金提取書、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局110年11月29日儲字第1100933177號函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交易明細、開戶資料、本案臺銀水湳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1月26日營存字第11001206271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萬華分行110年12月1日萬華營密字第11000042571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開戶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11月23日上票字第1100027365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5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2742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0744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他卷第17、22至25-1、27至29、110至119、125至128、139至143、153至166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至10部分⒈吳良淦於110年1月8日親自至遠東商銀臺北城中分行辦理存摺
掛失、補發新存摺、新印鑑卡更換,暨申請永久授權被告辦理大額現金交易、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等業務,有遠東商銀110年12月7日遠銀詢字第1100004044號函暨存戶資料變更及單摺掛失補領申請暨約定書、111年3月31日遠銀詢字第1110001352號函暨授權/終止授權委託書附卷可憑(見他卷第144至148、210至212頁),可知吳良淦有授權被告為其管理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內之款項。又吳良淦於110年2月20日親自至臺灣銀行萬華分行申辦本案臺銀水湳分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並將附表三「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號,有臺灣銀行萬華分行111年2月7日萬華營密字第11100003601號函暨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約定書(見他卷第167至173頁)在卷可稽,依吳良淦本人臨櫃申辦網路銀行,並將被告名下如附表三「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號,及被告知悉本案臺銀水湳分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節,亦可推知吳良淦有意授權被告操作本案臺銀水湳分行帳戶。
⒉再被告有提領、轉帳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款項,
業如前述。廖軒廷、廖軒甫名下如附表一編號2、7至9所示帳戶,均係由被告保管使用,亦據證人即被告之子廖軒廷、廖軒甫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319至320頁),足認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款項,均係由被告所保有。
惟吳良淦僅授權被告管理上開帳戶,與是否願意移轉其財產所有權予被告,係屬二事,尚難僅憑吳良淦授權被告管理本案遠東商銀帳戶、本案臺銀水湳分行帳戶之事實,即逕予推論吳良淦同意將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全數移轉予被告所有。
⒊被告就其領取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款項之緣由,
雖辯稱:我從小就將工作薪資交給吳良淦保管,故吳良淦將上開款項均返還給我,讓我去還貸款,這件事情只有我、吳良淦及其已死亡之義子知道,我也沒過問吳良淦如何將我所交付之金錢轉至其帳戶(見本院卷二第37、38頁),並提出證明書1紙為證(見審訴卷第131頁)。惟依前開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銀行就職之期間為74年3月25日至92年7月1日,尚與被告、吳良淦間之金錢往來情形無涉。又證人即告訴人吳淑惠、吳森明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有拿錢給吳良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195頁);證人方桂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支付吳良淦之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頁),亦不足佐證被告有長期交付其薪資予吳良淦之事實。且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款項高達上千萬元,金額甚鉅,衡情倘被告曾交付吳良淦如此高額之款項,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亦應有相應之提款、轉帳資料,然被告卻未能就其將薪資交付吳良淦保管之期間、數額,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辯稱上開款項均係吳良淦之還款,其辯解自屬無據,實難憑採。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於管理吳良淦名下本案遠東商銀帳戶、本案臺銀水湳分行帳戶後,主觀上係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領取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款項,並侵占入己。
㈢附表二部分
本案郵局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款項,原均係由本案遠東商銀帳戶所匯入,有遠東商銀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可憑(見他卷第26頁),惟吳良淦永久授權被告辦理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大額現金交易、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等,僅能證明吳良淦授權被告為其管理該帳戶內之款項,無從據以證明吳良淦同意被告終局保有該等款項,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附表二編號1、3、4所示現金提款部分,款項均已交付吳良淦,附表二編號2部分是先幫廖軒廷償還房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然被告於110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12日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7萬241元(計算式:17萬1,759元+20萬元+29萬8,482元=67萬241元);復觀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費用證明單、診斷證明書,可見吳良淦於110年3月2日至臺大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於110年3月28日死亡,其自109年12月8日起至110年3月28日死亡時止,醫療費用共計10萬421元(見他卷第16至17頁),是吳良淦於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之期間,大多在醫院接受治療,且其醫療費用顯低於被告上開提領之金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吳良淦死亡時,都沒有剩餘現金等語(見他卷第54頁),倘被告確有將附表二編號1、3、4所示款項交付吳良淦,實難想像吳良淦在前開款項數額遠高於其醫療花費之情況下,會將前開款項花用殆盡,故被告辯稱其有將附表二編號1、3、4所示款項交付吳良淦乙節,顯有違常情,礙難憑採。且被告復未就吳良淦同意其轉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予廖軒廷一事,提出證據為佐,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遽信。從而,被告於管理吳良淦名下之本案郵局帳戶後,主觀上係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以現金提款、轉帳之方式侵占入己,亦堪認定。
㈣至被告提出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慈光圖書館收據、手寫紙條2
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不動產查詢資料等(見他卷第83至85、88、89頁、審訴卷第115至116、439至445頁),僅能佐證被告與告訴人吳淑惠、吳森明就吳良淦之遺產分配有爭執,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如附表一至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為匯款、提款之行為均經吳良淦同意,是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聲請調查下列證據,無調查必要性:
⒈被告聲請就告訴人吳森明與告訴人吳淑惠、證人方桂芳及被
告進行DNA鑑定、勘驗被告所提證物光碟,及調閱告訴人吳森明、證人方桂芳之居住申請資料、入境資料及戶籍登記資料,欲證明告訴人吳森明非吳良淦之子孫。惟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請確認告訴人吳森明非被告胞弟吳貴嵩之子,被告與告訴人吳森明之姑姪關係不存在,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親字第44號判決駁回確定,有前開判決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5至85頁),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⒉被告聲請調閱吳良淦、方桂芳及告訴人吳淑惠、吳森明帳戶
資料,勘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22日、113年1月31日及113年4月3日之偵訊光碟,以查明方桂芳及告訴人吳淑惠、吳森明之金錢來源;及被告聲請告訴人吳淑惠提供自身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予診所護士,顯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修正後規定,係將該條文所定家庭成員有關姻親之範圍,移列為該條第5至7款予以明定,又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實質上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吳良淦為被告之父,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具有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本案犯行乃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自應該當於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論處,此部分縱未諭知構成家庭暴力罪,對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利,不生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嫌。然被告係經吳良淦同意、授權而管領本案遠東商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臺銀水湳分行帳戶,已如前述,故難認被告提領、轉帳如附表一至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款項,有何施用詐術、輸入不正交易指令之行為。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刑法第335條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8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占吳良淦
之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吳良淦為父女,卻利
用為吳良淦管領帳戶之機會,將其款項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吳淑惠、吳森明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侵占金額,另斟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00頁),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如附表一至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款項,均屬其犯罪所得,共計2,166萬4,267元(計算式:1,295萬元+267萬241元+604萬4,026元=2,166萬4,267元),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吳良淦,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附表一至附表三編號1至10部分
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吳良淦同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吳良淦留存於遠東商銀之印鑑章,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遠東商銀臺北城中分行,在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原留印鑑」欄位,蓋用「吳良淦」之印文,並持該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向不知情之遠東商銀行員行使之;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持吳良淦留存於新店中正郵局之印鑑章,至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及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臺北西園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帳戶申請人原留印鑑」欄位,蓋用「吳良淦」之印文,並持該提款單向不知情之郵局人員行使之。又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吳良淦同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臺灣銀行網站網路銀行系統,輸入吳良淦本案臺銀水湳分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登入後,輸入網路轉帳指令。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⒉附表三編號11、12、附表四部分⑴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吳良淦同
意,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持吳良淦留存於臺灣銀行新店分行之印鑑章,至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在取款憑條上蓋用「吳良淦」之印文,並持該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臺灣銀行行員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被告有為吳良淦取款之權限,將吳良淦設於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新店分行帳戶)之款項共計235萬5,385元,轉存至本案臺銀水湳分行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吳良淦及臺灣銀行對於提款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⑵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臺灣銀行網站網路銀行系統,輸入吳良淦本案臺銀水湳分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登入後,以輸入網路轉帳指令之不正方法,製作本案臺銀水湳分行帳戶內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款項,轉入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收款帳戶之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得吳良淦之財產。
⑶被告明知吳良淦於110年3月28日上午6時32分死亡後,其權利
能力業已消滅,所留遺產應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告訴人吳淑惠、吳森明同意,不得就吳良淦之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臺灣銀行網站網路銀行系統,輸入吳良淦本案臺銀水湳分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登入後,以輸入網路轉帳指令之不正方法,製作本案臺銀水湳分行帳戶內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款項,轉入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收款帳戶之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吳淑惠、吳森明。⑷因認被告就上開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上開⑵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吳淑惠、吳森明之指訴、被告與告訴人吳森明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09年3月1日遺囑翻拍照片、110年3月19日紙條翻拍照片、遠東商銀臺北城中分行110年1月8日、同年3月1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遠東商銀110年12月7日遠銀詢字第1100004039號函暨其附件、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局110年11月29日儲字第1100933177號函暨其附件、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1月26日營存字第11001206271號函暨其附件、臺灣銀行萬華分行110年12月1日萬華營密字第11000042571號函暨其附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11月23日上票字第1100027365號函暨其附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5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2742號函、111年1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0744號函暨其附件、臺灣銀行新店分行110年12月2日新店營密字第11000046171號函暨其附件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提款、匯款及轉帳之行為,均有取得吳良淦之同意及授權,其中附表四所示款項是吳良淦交代我要作為喪葬費用使用的;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款項,係告訴人吳淑惠稱其要在臺中處理吳良淦後事,我答應留給她的等語。經查:
⒈附表一至附表三編號1至10部分
被告為吳良淦保管其印鑑章,並經吳良淦同意、授權而管領本案遠東商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臺銀水湳分行帳戶,且被告有為如附表一至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提款、轉帳行為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有使用吳良淦之印鑑章以管理上開帳戶之權限,就附表一、二部分,即難認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用印欄位」蓋用「吳良淦」印文,並持該等文件向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行使,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就附表三編號1至10部分,亦難認被告輸入本案臺銀水湳分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登入該帳戶,並輸入轉帳交易指令之行為,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⒉附表三編號11、12、附表四部分⑴被告於附表四「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
吳良淦之印鑑章,在附表四「用印欄位」欄所示文書位置上蓋用「吳良淦」之印文後,持向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以轉帳如附表四「金額」欄所示款項;及於附表三編號11、12「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登入本案臺銀水湳分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後,輸入附表三各編號「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金額」欄所示金額,而將前揭款項匯至如各編號「收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淑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森明、證人方桂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56至57-1、178至181頁、偵續卷第63至68、89至93、317至321頁、本院卷二第173至208頁),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1月26日營存字第11001206271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新店分行110年12月2日新店營密字第11000046171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存入憑條、取款憑條(見他卷第120至128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附表三編號11、附表四部分
吳良淦於110年3月19日在醫院病房內,表示「吳良淦亡後交代二件事:我的公務員生活費存摺、印章於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戶的全數交由被告管理,作為我吳良淦在金寶山安息及忌日之一切祭祀使用」等語,有手寫紙條1紙、被告與告訴人吳森明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他卷第30頁、偵續卷第113頁),並經本院勘驗臺大醫院錄影光碟影像檔案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5、207至209頁),可見吳良淦確有授權被告使用本案臺銀新店分行帳戶內如附表四所示款項,以處理其喪葬、祭祀事宜。又被告將本案臺銀新店分行帳戶內款項,轉入本案臺銀水湳分行帳戶後,再於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時間,轉入被告名下臺灣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經本院函詢金寶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吳良淦之喪葬費用及相關費用支出事宜,據覆:吳良淦自110年起迄今之喪葬費用、塔位費、管理費等費用,係由吳良淦本人生前以分期付款方式承購,且提供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授權本公司自吳良淦之郵局帳戶轉帳付款;吳良淦身故後衍生之祭祀費用4萬6,000元、神主牌位購置費用18萬元、換位費用4萬元、生命契約更添服務費用6萬元、其他雜支費用7,900元,均係由被告支付等語,有該公司114年11月15日(114)金寶發字第084號函暨檢附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115年3月9日(115)金寶發字第01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9頁、本院卷二第229至233頁),可知被告確有本於吳良淦之授權,以附表四所示款項,為吳良淦處理其喪葬、祭祀事宜之情。故就附表四部分,難認被告有何盜蓋「吳良淦」印文,致臺灣銀行行員誤認被告有為吳良淦取款之權限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附表三編號11部分之款項來源亦係吳良淦授權被告管領之本案臺銀新店分行帳戶,業如前述,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有未經吳良淦授權或同意即輸入不正交易指令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以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財犯行。
⑶附表三編號12部分①按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 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款項,係自吳良淦授權被告管領、使用於
金寶山祭祀之用之本案臺銀新店分行帳戶所轉入,業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款項是告訴人吳淑惠私下跟我要的,告訴人吳淑惠的意思是她在臺中也要處理吳良淦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本院卷二第38頁);核與證人吳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被告說我們要到埔里地藏院參加法會,我大略估算1、20年,大約是6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頁)大致相符,可知被告在吳良淦於110年3月28日6時32分許死亡後,轉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款項,係為保留予告訴人吳淑惠處理吳良淦祭祀事宜使用,合於吳良淦於110年3月19日所交代將本案臺銀新店分行帳戶作為祭祀使用之遺願,且依卷內現有證據,未見吳良淦之生前授權有何「被告須先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後始能處分」之限制。是被告本於先前已得吳良淦授權,得以本案臺銀新店分行帳戶內款項辦理喪葬、祭祀費用事宜之認知,轉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款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應認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範疇,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犯罪故意。
⑷至告訴人吳淑惠、吳森明雖提出109年3月1日遺囑翻拍照片(
見他卷第183頁)。然前開遺囑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復供稱前開遺囑業經吳良淦撕毀等語(見他卷第180頁),既本案已無法提出前開遺囑之原本供本院審酌,且無從探求吳良淦之真意,自難以前開遺囑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等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本院就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上開部分與經本院認定被告犯侵占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陳亭妤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遠東商銀帳戶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取款方式 用印欄位 1 110年1月8日 上午10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遠東商銀臺北城中分行 200萬元 被告名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原留印鑑」欄位 2 110年1月8日 上午10時28分許 60萬元 廖軒甫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軒甫彰化銀行2100號帳戶) 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原留印鑑」欄位 3 110年1月8日 上午10時30分許 40萬元 現金提款 新臺幣現金提取條之「原留印鑑」欄位 4 110年2月3日 下午2時29分許 20萬元 現金提款 新臺幣現金提取條之「原留印鑑」欄位 5 110年2月5日 下午3時26分許 36萬元 現金提款 新臺幣現金提取條之「原留印鑑」欄位 6 110年2月22日 下午2時45分許 39萬元 現金提款 新臺幣現金提取條之「原留印鑑」欄位 7 110年3月10日 上午11時3分許 200萬元 廖軒廷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原留印鑑」欄位 8 110年3月10日 上午11時14分許 200萬元 廖軒廷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原留印鑑」欄位 9 110年3月10日 上午11時24分許 100萬元 同案被告廖軒甫彰化銀行2100號帳戶 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原留印鑑」欄位 10 110年3月12日 中午12時14分許 400萬元 現金提款 新臺幣現金提取條之「原留印鑑」欄位 共計1,295萬元附表二:本案郵局帳戶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取款方式 用印欄位 備註 1 110年2月19日 上午11時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 17萬1,759元 現金提款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原留印鑑」欄位 2 110年3月4日 上午10時40分許 200萬元 廖軒廷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款項來源為110年3月3日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定期存款解約款 3 110年3月4日 上午10時49分許 20萬元 現金提款 4 110年3月12日 下午3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臺北西園郵局 29萬8,482元 現金提款 共計267萬0,241元附表三:本案臺銀水湳分行帳戶編號 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110年3月3日 凌晨1時47分許 20萬元 被告名下臺灣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2 110年3月3日 上午3時13分許 30萬元 被告名下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上海銀行帳戶) 3 110年3月8日 下午2時59分許 45萬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4 110年3月10日 上午7時25分許 30萬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5 110年3月10日 下午3時16分許 30萬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6 110年3月11日 下午2時49分許 200萬10元 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0年3月15日 上午9時34分許 30萬10元 被告上海銀行帳戶 8 110年3月17日 上午7時16分許 200萬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9 110年3月22日 上午11時53分許 19萬10元 被告上海銀行帳戶 10 110年3月22日 上午11時54分許 3,996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小計 604萬4,026元 11 110年3月25日 下午2時45分許 170萬5,385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12 110年3月28日 上午7時17分許 65萬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吳良淦死亡後轉帳) 共計 839萬9,411元附表四:本案臺銀新店分行帳戶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用印欄位 1 110年3月25日 中午12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臺灣銀行新店分行 223萬4,931元 本案臺銀水湳分行帳戶 取款憑條之「付訖戳記」欄位 2 110年3月25日 下午1時21分許 12萬454元 本案臺銀水湳分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