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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育昕選任辯護人 江昱嫺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蔡浩澄

江博洋

葉宏智上 一 人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被 告 洪梓豪指定辯護人 林宜樺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22號、114年度偵字第364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341號、第114年度偵字第7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育昕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莊育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浩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江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洪梓豪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洪梓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之物均沒收。

莊育昕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蔡浩澄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江博洋、莊育昕、蔡浩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由江博洋擔任第一層面交取款車手角色,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使得所得客體物理意義之支配關係發生轉變,隱匿該犯罪所得;蔡浩澄擔任第二層接款車手角色,負責依指示向取款車手接收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使得所得客體物理意義之支配關係發生轉變,隱匿該犯罪所得。莊育昕則擔任監控手角色(即俗稱顧水),負責監控車手取款過程。江博洋、蔡浩澄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江博洋與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余黃秋蘭、林奕彤、林碧慧施用詐術,致余黃秋蘭、林奕彤、林碧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予江博洋(詐騙方式、面交取款時間及金額、面交地點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使得所得客體物理意義之支配關係發生轉變,江博洋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江博洋、蔡浩澄與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2月24日19時14分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林奕彤,向其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林奕彤遂依指示於113年12月24日19時1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將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款項(下稱本案款項)交付予江博洋,使得所得客體物理意義之支配關係發生轉變,江博洋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蔡浩澄則依指示於113年12月24日19時57分許前往新北市新店區福民公園中之涼亭(下稱本案處所)準備向江博洋接收本案款項,然因江博洋取得之本案款項業已被莊育昕、洪梓豪、葉宏智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取財得手(詳下述),蔡浩澄因而未能成功取得本案款項,並未使所得客體物理意義之支配關係發生轉變,即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未遂。

二、莊育昕於113年12月24日19時前某時許,因故得知江博洋將於113年12月24日19時許,在本案處所,將面交取得之本案款項轉交予蔡浩澄之消息後,竟萌生以「黑吃黑」方式強取江博洋所收取本案款項之念頭,莊育昕隨即聯繫洪梓豪於113年12月24日19時許,在本案處所旁之某全家便利超商碰面討論本案犯行細節,並由洪梓豪再邀約葉宏智共同參與。莊育昕、洪梓豪、葉宏智(葉宏智由本院另行發布通緝)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24日19時許,莊育昕先在本案處所旁之某全家便利超商附近與洪梓豪碰面,向其告知江博洋之特徵、穿著,並先預先準備好辣椒水1瓶交付給洪梓豪,指示洪梓豪若江博洋不交付本案款項,即持辣椒水對其攻擊以取得本案款項。隨後,莊育昕、洪梓豪與葉宏智會合,並在前往本案處所路上,莊育昕、洪梓豪告知葉宏智本案犯行分工細節,即由莊育昕在旁為其等把風,葉宏智則與洪梓豪共同強盜江博洋所取得之本案款項。謀議既定,洪梓豪、葉宏智即先於113年12月24日19時許,在本案處所附近埋伏,待江博洋於同日19時40分許抵達本案處所後,由莊育昕在本案處所旁把風,洪梓豪以持辣椒水噴江博洋眼睛之強暴方式,至使江博洋不能抗拒,江博洋隨即倒地,復由洪梓豪上前取走江博洋身上所背白色背包(廠牌:LV,下稱本案背包)內之本案款項,再由葉宏智取走江博洋身背之本案背包,莊育昕、洪梓豪、葉宏智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三、案經余黃秋蘭、林奕彤、林碧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或於檢察官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所為之陳述,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之證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莊育昕、蔡浩澄、江博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被告莊育昕、蔡浩澄、江博洋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中(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莊育昕、蔡浩澄、江博洋、葉宏智、洪梓豪(下稱被告莊育昕等人,各指其一,逕稱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莊育昕等人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114年度訴字第198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88至200頁;本院卷三第177至185頁、第259至27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江博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62頁;本院卷三第2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黃秋蘭、林奕彤、林碧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足認江博洋於本院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訊據蔡浩澄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坦承有於113年12月24日19時57分許前往本案處所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連他們如何去取得款項我都不曉得,我也沒有拿到任何酬勞等語。訊據洪梓豪固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客觀犯行,惟否認有何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犯行,辯稱:我承認加重搶奪,但朝江博洋噴辣椒水尚未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我否認加重強盜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洪梓豪噴辣椒水是用以防禦而非故意傷害,無傷害江博洋之意圖,並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09號判決為例,主張洪梓豪應只該當加重搶奪罪,且洪梓豪只就加重搶奪部分與其餘被告有合意,故加重搶奪以外部分屬於共同正犯之逾越,洪梓豪毋庸負責。訊據莊育昕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有於113年12月24日19時許前往本案處所,指示洪梓豪、葉宏智取走江博洋身背之本案背包,惟否認有何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是顧水,我承認加重搶奪,否認加重強盜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洪梓豪與葉宏智有毆打江博洋後腦勺之行為,並非莊育昕所能預期,因此莊育昕並無加重強盜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蔡浩澄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有

於113年12月24日19時57分許前往本案處所,準備向江博洋接收本案款項,然因江博洋取得之本案款項業已被莊育昕、洪梓豪、葉宏智取走,蔡浩澄因而未能成功取得本案款項等事實,業據蔡浩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22號卷【下稱偵2522號卷】第237至238頁;本院卷一第474至47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博洋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45號卷【下稱偵3645號卷】第41至42頁、第174頁、第177至178頁、第238至239頁;本院卷一第78至81頁),另有本案處所案發時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2522號卷第130頁、偵3645號卷第50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莊育昕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有於113年12月24日19時許前往本案處所,指示洪梓豪、葉宏智取走江博洋身背之本案背包等事實,業據莊育昕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3頁、205頁),核與證人江博洋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522號卷第79至81頁;偵3645號卷第12至13頁、第39至43頁、第177至178頁、第182頁;本院卷一第79頁;本院卷二第131至14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宏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3645號卷第249至260頁、第546頁、第651至652頁;本院卷一第64頁至6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梓豪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3645號卷第207頁至208頁、第229頁、第549至550頁、第641至642頁;本院卷一第70至73頁、第164頁至165頁)、證人即搭載洪梓豪、葉宏智前往本案處所之人凃鈞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645號卷第279至281頁、第542頁)大致相符,另有113年12月24日18時35分至19時48分許相關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見偵2522號卷94至10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洪梓豪有於113年12月24日19時許,先在本案處所之某全家便利超商附近與莊育昕碰面,莊育昕向其告知江博洋之特徵、穿著,並將預先準備好之辣椒水1瓶交付給洪梓豪,指示洪梓豪若江博洋不交付本案款項,即持辣椒水對其攻擊以取得本案款項,莊育昕、洪梓豪並在前往本案處所路上,告知葉宏智本案犯行分工細節,即由莊育昕在旁為其等把風,葉宏智則與洪梓豪共同強盜江博洋所取得之本案款項。洪梓豪並有先與葉宏智於113年12月24日19時許,在本案處所附近埋伏,待江博洋於同日19時40分許抵達本案處所後,由洪梓豪以持辣椒水噴江博洋眼睛,復由洪梓豪上前取走江博洋身背本案背包內之本案款項,得手後莊育昕、洪梓豪、葉宏智隨即逃離現場等事實,業據洪梓豪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3645號卷第208頁、第211頁、第228至234頁、第549至551頁、第641至642頁;本院卷一第70至73頁、第157頁、第173至175頁),核與證人江博洋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522號卷第79至81頁;偵3645號卷第12至13頁、第39至43頁、第177至178頁、第182頁;本院卷一第79頁;本院卷二第131至145頁)、證人葉宏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3645號卷第249至260頁、第546頁、第651至652頁;本院卷一第64頁至6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莊育昕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03頁、205頁)、證人凃鈞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645號卷第279至281頁、第542頁)大致相符,另有113年12月24日18時35分至19時48分許相關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見偵2522號卷94至109頁)、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4年11月26日耕醫病歷字第1140009403號函檢附江博洋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護理紀錄單、急診病歷記錄單、急診醫囑單(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7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復堪認定。故本案所應審酌者,即為:⒈蔡浩澄主觀上是否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故意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本案犯行?蔡浩澄未實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客觀犯行,是否應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責任?⒉洪梓豪持辣椒水噴江博洋眼睛之行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⒊莊育昕指示洪梓豪、葉宏智取走江博洋身背之本案背包,並在旁把風之行為,是否應負加重強盜之責任?⒈蔡浩澄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故意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本案犯行;蔡浩澄縱使未實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客觀犯行,仍應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責任⑴近年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

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蔡浩澄於案發時已經成年,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工作為營造業、月入約4萬元等情(見第本院卷二第207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全無工作經驗之人,可認其應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復審酌蔡浩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天要前往臺北時就知道我是要跟江博洋拿取本案款項,當天我到現場看到江博洋被他人黑吃黑,本案款項遭他人搶走後,上游叫我把錢追回來,但我跟上游說人不見了,上游就叫我們先各自回家,並有叫我把工作機先交出來,原本工作機是我準備的,因為現在被黑吃黑,怕有內鬼,所以叫我把工作機交出去;每次指示我的人都是不同人,分派給每人的任務都不一樣,包括去跟被害人收款,收到錢之後再轉交給下一個,原本我收到錢之後,我會把錢交給上游,我會問上游在哪裡,跟他約地點碰面;我只收過一次款項,時間很久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4至475頁;本院卷三第270至271頁),則蔡浩澄既然有提早準備「工作機」,在前往臺北時就明知是要跟江博洋收取本案款項,又在看到江博洋被他人「黑吃黑」後,試圖將本案款項取回,且蔡浩澄對於上游指示分派給每人之任務,包含向被害人收款,收到錢之後再轉交給下一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均瞭如指掌,蔡浩澄更曾親自向他人收取款項,顯見蔡浩澄對於其向江博洋收取款項,顯然涉及向取款車手接收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更上游成員之接款車手角色乙情,應有所預見。

⑵蔡浩澄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有

於113年12月24日19時57分許前往本案處所,準備向江博洋接收本案款項,然因江博洋取得之本案款項業已被莊育昕、洪梓豪、葉宏智取走,蔡浩澄因而未能成功取得本案款項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若本案款項是自合法管道取得,蔡浩澄或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大可自行出面收取或指定匯款,縱因業務規劃有代收之需求,亦無多次傳遞之必要,實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提高轉手風險,支出多名轉款人員之人事費用等徒增成本的道理。又參諸我國現今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蔡浩澄從事之工作內容,僅限於向他人接收款項並轉交給下一層詐欺集團成員等簡單之機械性事務,且其等實際上從事者,乃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本極低之傳遞現金工作,蔡浩澄先準備自江博洋處取得高達240萬元之本案款項,復立即與他人約地點現場交付本案款項之行為,顯係接收款項後有立即轉交予更上一層詐欺集團成員,使所得客體物理意義之支配關係發生轉變,並製造金流斷點之需求,此等行為之異常性,足徵蔡浩澄顯已預見本案款項是源自詐欺犯罪之不法款項。

⑶蔡浩澄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LINE,想說

可以賺錢,我就加LINE詢問,我只知道要收取款項,其他參與的事情我不知道,我也沒有過手這些錢,不是我跟被害人取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頁)。然共同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透過分擔實行部分犯罪行為之相互利用與補充等分工機能,彼此協調支配以實現犯罪之目的,各該分擔之行為於統合脈絡下有其形成整體犯罪行為之意義。因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部分參與者之個別行為,而係連結嵌附在全體犯罪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因此各犯罪參與者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即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必須就犯罪結果之發生全部負責,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共同犯罪、相互歸責。只要犯罪參與者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無論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均屬之),而分擔實行部分犯行,且該犯行已達到功能性犯罪支配之程度者,不論其參與之環節為何,即具有共同犯罪之正犯性,而應承擔相互歸責下所累積之犯罪結果。又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由車手向被害人取得受騙款項,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收款,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中,蔡浩澄既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包含其所指稱分派任務之「上頭」、江博洋可能從事詐欺犯罪,仍參與並擔任接款車手工作,又詐欺集團成員對他人施以詐術之目的,在於成功取得詐欺款項,接款車手既然是從事將取款車手交付之款項轉交至更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收款、轉交工作,若詐欺集團並非全然控制或信任蔡浩澄,顯然不會讓蔡浩澄擔任此等轉交款項的重要工作,是蔡浩澄所為,係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⑷依上所述,蔡浩澄上開所辯,即非可採,蔡浩澄主觀上係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故意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本案犯行;蔡浩澄縱使未實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客觀犯行,仍應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責任。

⒉洪梓豪持辣椒水噴江博洋眼睛之行為,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

程度⑴按強盜取財罪之特殊不法內涵是由雙行為累積而成(即強制

行為與取財行為),行為人是利用強制行為以遂行取財之目的,也就是說,強盜取財罪不同於其他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處,在於行為人是為了取得財物而使用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強制方法,因此具有特別之危險性,加深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故本罪之成立,不只是需要審查強制行為與取財行為客觀上是否存在接續發生關係,更需要探究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意利用強制行為以遂行取財之目的,客觀上其實施至使不能抗拒之強制手段而取得財物,其手段與目的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及時空關聯性(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盜罪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至使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而是否達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予以客觀評價,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或案發後旋取回財物,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⑵經查:

①證人江博洋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我

當時欲走至本案處所等待收水人員,突然有2名不認識的男子戴著口罩,就直接拿辣椒水噴我,距離約1公尺,他們一噴我就直接倒地,我人就縮在地板,我完全看不到路,完全是整個被噴到無法睜開眼睛,我也想不讓他們搶走包包,但沒辦法,一開始包包我是用背的,束很緊,被他們噴辣椒水的時候,我是先把左邊的背帶放下來,改成用前抱的方式,就變側背方式,再改成用前胸抱著。他們用辣椒水的罐子試著從我右手擋住的手臂下方繼續噴我的眼睛,後來我因為辣到受不了,他們也一直扯我包包,我才將後背包掙脫掉等語(見偵2522號卷第79至81頁;偵3645號卷第12至13頁、第39至41頁、第174頁、第182頁;本院卷二第131頁至133頁、第140至145頁)。

②證人洪梓豪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我

當天有拿辣椒水噴江博洋2、3次,噴的距離不到1公尺,江博洋就開始手擋住臉,最後他直接蹲著坐下去,我噴辣椒水的時候,葉宏智就幫忙搶江博洋的包包,我搶包包,葉宏智也在搶,我們一起搶,因為包包搶不過來,我直接打開拿了1包袋子就走了,葉宏智後面沒有馬上跟我走還在搶等語(見偵3645號卷第231至232頁、第641至642頁;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本院卷二第146至162頁)。

③證人葉宏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在

本案處所是由洪梓豪向江博洋噴辣椒水,我在旁壓制江博洋,取走其後背包,我沒有拿武器攻擊江博洋,我們沒有打江博洋後腦勺,洪梓豪搶走裡面的現金,放到自備手提袋,我搶走江博洋身背的本案背包等語(見偵3645號卷第250頁、第546頁;本院卷一第65頁)。

④綜合上開證人江博洋、葉宏智、洪梓豪於警詢時、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本案江博洋走到本案處所等待收水人員時,洪梓豪隨即持辣椒水,在距離江博洋不到1公尺處朝其眼睛噴灑,江博洋隨即倒地,葉宏智立即上前壓制江博洋,徒手嘗試取走江博洋身背之本案背包,一開始江博洋的包包是用背的,束很緊,被洪梓豪持辣椒水噴眼睛時,江博洋先把左邊的背帶放下來,改成用前抱的方式,再改成用前胸抱著,在此過程中,先由洪梓豪將江博洋本案背包內的現金取出並放入其所有之袋子,再由葉宏智把江博洋本案背包取走等情,業據證人江博洋、葉宏智、洪梓豪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⑤證人江博洋雖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後

腦勺還被他們打了1、2下,不知道是用拳頭或是否有持器具打,也不知道是誰打我後腦勺,該2名男子將本案背包搶走後便隨即逃逸(見偵3645號卷第13頁、第174頁、第182頁;本院卷二第131頁至133頁、第140至145頁)等語。然洪梓豪、葉宏智始終否認上情,又參酌證人江博洋於警詢時曾證稱:眼科醫生說我眼睛有受傷,但後腦勺部分沒有明顯傷勢(見偵3645號卷第13頁),並觀諸江博洋於案發後之就診紀錄,檢傷內容亦僅記載:A08眼科〈眼睛疼痛〉:急性中樞中度疼痛(4-7),並無後腦勺受傷傷勢記載等情,此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4年11月26日耕醫病歷字第1140009403號函檢附江博洋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護理紀錄單、急診病歷記錄單、急診醫囑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4年11月19日慈新醫文字第1140002114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7頁、第265至270頁),則證人江博洋是否確實遭洪梓豪、葉宏智攻擊其後腦勺,並非無疑,自逕難採為不利於洪梓豪、葉宏智之認定。

⑶本案案發經過既已如前述,江博洋於案發時既是處於預備交

付詐欺贓款過程,衡諸常情,江博洋之情緒應是緊張、深怕被他人發現,而其突遭人持辣椒水噴眼睛,其內心恐懼而不敢抗拒之情應更甚於一般人。又本案案發時間為冬季,且為晚間時分,天色已然昏暗,洪梓豪持辣椒水朝江博洋眼睛噴灑之距離甚近,眼睛又是人體脆弱部位,持辣椒水等化學性物質噴灑後會造成被害人眼睛劇痛、視力模糊,且無法辨識行為人動向或實行抵抗行為,復審酌本案行為人之人數顯然多於被害人,且一開始江博洋的包包是用背的,被洪梓豪持辣椒水噴灑時,江博洋先把左邊的背帶放下來,改成用前抱的方式,再改成用前胸抱著,可見洪梓豪、葉宏智不斷嘗試取走江博洋身上財物,江博洋既然已經無法辨識行為人動向,又在處在被他人不斷嘗試取走其身上財物之狀態,江博洋即可能產生除洪梓豪、葉宏智以外之他人,也加入本案實行取走財物行為之擔憂及恐懼,足認洪梓豪、葉宏智是透過朝江博洋眼睛噴辣椒水之強暴方式,以實現其等取走江博洋身上財物之竊取目的,其強制行為與竊取行為在客觀上具有因果關係及時空關聯性,且洪梓豪、葉宏智上開行為,已然壓制江博洋之自由意志,達到至使江博洋不能抗拒之程度。

⑷依上所述,洪梓豪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洪梓豪持辣椒水噴江博洋眼睛之星,已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⒊莊育昕指示洪梓豪、葉宏智取走江博洋身背之本案背包,並

在旁把風之行為,是否應負加重強盜之責任?⑴證人葉宏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抵

達案發地點外圍全家便利超商後,洪梓豪先下車與莊育昕碰面,我先在車上等,我沒有看到他們談什麼,之後洪梓豪就叫我下車。步行同往本案處所期間,洪梓豪、莊育昕才告訴我是要去搶背白色LV背包的男子,莊育昕說看到有白色包包去搶他就對了,搶他的白色包包,莊育昕就說這個背白色包包的男子就是1號(1號是車手的意思),在他跟2號碰面前把錢搶走,莊育昕在附近把風,我跟洪梓豪前往公園等待1號出現,我跟洪梓豪上前我就壓制1號並推倒他,洪梓豪對1號噴辣椒水等語(見偵3645號卷第249頁、第546頁、第651頁;本院卷一第64頁)。

⑵證人洪梓豪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本

案莊育昕擔任主謀,負責策畫整起案件,他一開始叫我去拿錢,拿到錢後跟他說,再看要約什麼地方給他,他叫我找幾個人幫忙,葉宏智就是我找來幫忙的。莊育昕在通訊軟體飛機(下稱飛機)上是說要拿錢,我到達本案處所附近有先跟莊育昕碰面,在本案處所碰面後莊育昕才說是要用搶的,當時是由莊育昕提供辣椒水給我,告知我要取錢的對象特微為背著白色大包包的男子,並指示若其不給包包就使用該辣椒水對其攻擊把包包搶過來,背白色大背包的人出現後,我就跟葉宏智走過去,我們回頭莊育昕人就不見了,我還有密莊育昕他怎麼不見,莊育昕說他在路口幫我們看,江博洋被搶的時候,莊育昕沒有在旁邊,他在附近等語(見偵3645號卷第229頁、231至232頁、551頁、642頁;本院卷一第70頁、第73頁、第164至165頁;本院卷二第149頁、第163頁)。

⑶互核上開證人葉宏智、洪梓豪之歷次證述,可知本案是由莊

育昕擔任主謀,負責策畫整起案件,莊育昕首先聯繫洪梓豪,請洪梓豪去幫忙取款,再由洪梓豪再邀葉宏智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莊育昕、洪梓豪在本案處所附近之某全家便利商店集合並討論本案犯行分工細節時,莊育昕才告訴洪梓豪本案犯行是要用「搶」的方式取款,並提供辣椒水給洪梓豪,告知洪梓豪要「搶」的對象特微為背著白色大包包的男子即江博洋,並指示洪梓豪若江博洋不給包包,就使用辣椒水對江博洋攻擊並將包包「搶」過來。在前往本案處所期間,洪梓豪、莊育昕告知葉宏智要去搶身背本案背包的男子即江博洋,莊育昕對葉宏智說看到有白色包包去搶他就對了,這個身背本案背包的男子就是1號(1號是車手的意思),在1號與2號碰面前把錢「搶」走,洪梓豪、葉宏智遂自行分工為洪梓豪持辣椒水噴江博洋眼睛,由葉宏智取走其包包。謀議既定,洪梓豪、葉宏智遂前往本案處所等待。在此期間,洪梓豪發現莊育昕並未一同前往本案處所,即傳訊息詢問莊育昕怎麼不見了,莊育昕回答在路口幫洪梓豪、葉宏智「看」等情,業據證人葉宏智、洪梓豪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大致相符,並有113年12月24日18時35分至19時48分許相關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見偵2522號卷94至109頁)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⑷依此,本案既然是由莊育昕擔任主謀,負責策畫整起案件,

並於洪梓豪、葉宏智前往本案處所強盜江博洋之前,先交付辣椒水1瓶給洪梓豪,指示洪梓豪若江博洋不給本案背包,就使用辣椒水對江博洋攻擊並將包包搶過來,復於3人共同前往本案處所期間,告知葉宏智本案犯行目的就是要去強盜身背本案背包且身為1號車手的江博洋,要在江博洋與2號車手碰面前把錢搶走,堪認莊育昕早已預見洪梓豪、葉宏智在取走江博洋包包時,可能會因而發生衝突,才會事先交付辣椒水給洪梓豪。此外,莊育昕指示洪梓豪、葉宏智取走江博洋身背之本案背包後,仍在本案處所外為洪梓豪、葉宏智把風,益徵莊育昕有為其注意周遭情況,嘗試為其等排除取走江博洋身上財物所有不利因素之行為,莊育昕、葉宏智、洪梓豪就強盜取財犯行除有共同謀議行為外,莊育昕更為本案犯行必要之把風行為,具有功能性犯罪支配,且莊育昕應無由不知其等是要實施強盜取財行為,莊育昕上開所辯即非可採。至於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洪梓豪與葉宏智有對於江博洋實施毆打其後腦勺之行為,並非莊育昕所能預期等語,然因本院認定洪梓豪、葉宏智是否有攻擊江博洋後腦勺之行為,並非無疑,依罪疑唯輕原則,不採為判決之基礎,故辯護人上開辯稱,即無須論駁。

㈡另就證人林奕彤於附表一編號2及犯罪事實欄一、(二)交付

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起訴書固認為是於113年12月6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交付68萬元之款項;及於113年12月12日17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240萬元之款項,然此一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附表一編號2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取款金額(見本院卷三第259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莊育昕、蔡浩澄、洪梓豪所辯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⑴新舊法比較: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江博洋、蔡浩澄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因法定刑僅是最初的量刑框架,而處斷刑則是綜合法定加重、減輕等規定後,終局形成之量刑框架,故涉及同一行為、同一罪名之新舊法比較,法院應以終局形成之量刑框架即「處斷刑」作為比較之基礎,並整體適用法律。

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前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③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只須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00萬元者,即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修正前行為人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含行為人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減刑要件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僅為「得」減輕其刑,即使行為人無犯罪所得,仍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為其要件,可見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江博洋、蔡浩澄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

④經查,江博洋自同一被害人單次或接續以詐欺方式所取得之

財物均未達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蔡浩澄自證人林奕彤處以詐欺方式所取得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

⑵莊育昕、蔡浩澄、江博洋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說明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只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莊育昕、蔡浩澄、江博洋及

指示其等前往相關處所收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足徵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可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又查,莊育昕先前雖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2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認定其就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莊育昕上開判決所涉情節皆為「靈骨塔詐欺」案件,與本案犯行情節、手段全然不同。另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之犯罪情節而言,莊育昕是於109年11月前某日所參與之犯罪組織,且莊育昕在上開判決所涉之詐欺犯行手段為「靈骨塔詐欺」,與本案於113年所為之犯行情節、手段完全不同,堪認莊育昕於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所認定之參與犯罪組織並不相同,莊育昕自得於本案論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是莊育昕、蔡浩澄、江博洋負責車手、監控手等工作,自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雖莊育昕、蔡浩澄、江博洋未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均無礙其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另莊育昕、蔡浩澄、江博洋以外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莊育昕、蔡浩澄、江博洋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是本院認定莊育昕、蔡浩澄、江博洋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時,不採該證述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莊育昕、蔡浩澄、江博洋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又蔡浩澄、江博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27至254頁),故莊育昕、蔡浩澄、江博洋均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⑶莊育昕、洪梓豪成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之說

明①莊育昕、洪梓豪成立強盜取財罪之共同正犯❶按強盜取財罪是由強制罪與竊盜罪所結合而成的侵害所有權

犯罪,即行為人是以強制手段以遂行竊取財物之目的,故強盜罪在內涵上具有竊取他人動產之要素。又竊盜罪之保護法益在於所有權,也就是所有人對於事物的處分權利(即物之支配關係),且竊盜罪所要非難的行為既然是「未經同意而變更持有」,持有的變更自與目標物是合法或違法之狀態無關。換言之,只要行為人侵害相對人對於該物品之事實上權能,即為竊盜罪及強盜取財罪所欲非難之對象,至於相對人對於該支配關係是否合法,並非所問。

❷經查,本案款項雖是由江博洋先向他人以非法方式而取得之

財物,然縱使江博洋對於本案款項之支配關係違法,既然莊育昕、葉宏智、洪梓豪是共同透過強制手段,壓制江博洋之意志而取得本案款項,即已然侵害江博洋對於該物品之事實上權能,而成為強盜取財罪所欲非難之對象,本案款項自仍屬強盜取財罪所欲保護之財產概念。又莊育昕是指示洪梓豪持辣椒水噴江博洋眼睛以利取走本案背包,而洪梓豪、葉宏智也依指示透過朝江博洋眼睛噴辣椒水之強暴方式,以實現其等取走江博洋身上財物之竊取目的,其強制行為與竊取行為在客觀上具有因果關係及時空關聯性,且洪梓豪、葉宏智上開行為,已然壓制江博洋之自由意志,達到至使江博洋不能抗拒之程度,莊育昕、洪梓豪、葉宏智復對於所竊取之物品,具長期排斥原所有人對物品本身或其體現價值之未必故意,以及短暫納入自己財產之蓄意,具本罪所規範之所有意圖,莊育昕、洪梓豪、葉宏智對於所竊取之物品,亦欠缺屆期且無抗辯權存在之請求權,即具本罪所規範之所有意圖之不法性,莊育昕、洪梓豪、葉宏智成立強盜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自無疑義。

②本案符合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的加重要件❶按結夥三人以上而犯強盜罪應成立加重強盜罪之立法目的在

於,避免因在場人數眾多導致被害人可能面臨更大的人身威脅,因此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在內。次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具有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之效果,若該實行把風行為之行為人,在發生武力衝突之際隨時得以及時支援其他犯罪參與者,自應一併計入結夥範圍內,始能與本罪之立法目的相符。

❷經查,莊育昕、葉宏智、洪梓豪事前共同謀議本案犯行,並

由莊育昕實施在本案處所附近把風之分工行為,具有排除犯罪障礙、促成犯罪實現之功能性犯罪支配,而莊育昕雖並未進入本案處所,但始終在本案處所外游離、把風,葉宏智、洪梓豪強盜過程若有意外發生,莊育昕自得隨時進入本案處所提供協助,可見莊育昕在發生武力衝突之際隨時得以及時支援其他犯罪參與者,自應計入結夥之人數計算,莊育昕、葉宏智、洪梓豪所犯強盜取財犯行,自符合「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

③本案符合攜帶兇器犯之的加重要件❶按攜帶兇器而犯強盜罪應成立加重強盜罪之立法目的在於,

避免被害人或其他人在強盜過程中遭到生命或身體嚴重侵害的高風險,即保障被害人或其他人之人身安全,依此,若行為人所攜帶之物品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所規範之可發射子彈槍械、刀械等武器,固符合立法者預設之兇器,但在上開範圍外,具有嚴重侵害人身危險性而可代替武器使用,且在具體個案中,行為人主觀上有使用其所攜帶器物以殺傷他人之意圖者,亦符合兇器之定義。

❷經查,莊育昕提供辣椒水給洪梓豪,並指示若江博洋不給本

案背包就使用該辣椒水對江博洋攻擊,以利取走本案背包,嗣後即由洪梓豪持辣椒水噴江博洋眼睛,並由葉宏智取走江博洋身背之本案背包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莊育昕交付洪梓豪辣椒水1瓶之目的既在於噴江博洋眼睛,顯見其等是欲以辣椒水具化學性物質,朝人眼睛噴灑可能導致眼睛劇痛、視力模糊,且暫時無法辨識行為人動向或實行抵抗行為,其等具有以之作為行兇器具之意圖,而該當「兇器」之加重要件,應堪認定。

❸洪梓豪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洪梓豪噴辣椒水是用以防禦

而非故意傷害,無傷害江博洋之意圖,並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09號判決為例,主張洪梓豪應只該當加重搶奪罪,且洪梓豪只就加重搶奪部分與其餘被告有合意,故其餘部分屬於共同正犯之逾越,洪梓豪毋庸負責等語。然洪梓豪朝江博洋噴辣椒水之目的,是在於利用強暴行為至使江博洋不能抗拒,並以此遂行其竊取江博洋身上財物之行為,業已說明如前,顯見洪梓豪使用辣椒水之主觀目的並非僅止於防禦,且洪梓豪、葉宏智顯具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又強盜取財罪之特殊主觀要件,只要求行為人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未要求其具備「傷害」他人之意圖,且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09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案完全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是上開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⒉莊育昕之論罪⑴罪名

核莊育昕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檢察官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三第258頁),經核無礙於莊育昕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⑵共犯

莊育昕、洪梓豪、葉宏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競合

莊育昕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⑷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近來詐欺集團盛行,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莊育昕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自難認為莊育昕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所指「參與情節輕微」規定之適用。

⒊蔡浩澄之論罪⑴罪名

核蔡浩澄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檢察官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三第258頁),經核無礙於蔡浩澄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⑵共犯

蔡浩澄、江博洋與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⑶競合

蔡浩澄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⑷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蔡浩澄已著手上開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蔡浩澄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蔡浩澄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減輕其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蔡浩澄於本院審理時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並未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而近來詐欺集團盛行,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蔡浩澄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自難認為蔡浩澄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所指「參與情節輕微」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⒋江博洋之論罪⑴罪名

核江博洋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僅附表一編號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檢察官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三第258頁),經核無礙於江博洋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⑵共犯①江博洋與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

欄一、(一)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②江博洋、蔡浩澄與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競合①接續犯❶江博洋向證人余黃秋蘭數次收取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詐

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❷江博洋向證人林奕彤數次收取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

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②想像競合犯❶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者,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是當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❷江博洋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首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❸江博洋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③數罪併罰

江博洋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係分別侵害各該告訴人之獨立財產權,其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⑷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②經查,江博洋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2522

號卷第239頁;本院卷三第270頁),江博洋復自陳: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3645卷第175頁),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江博洋就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應認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至江博洋固供稱本案是依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A」之人指示收款等語(見偵3645卷第7頁),惟江博洋亦供稱:我不知道「A」之真實身分,我的老闆是暱稱「H」或「A」,他們會一直換等語(見偵2522號卷第239頁)。此外,遍查全卷亦無江博洋所指「A」之具體人別資料,或有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自無從對之發動偵查,而無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事或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未合,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另查,江博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未獲得

犯罪所得,均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江博洋所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江博洋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江博洋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⑤近來詐欺集團盛行,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江博洋所為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自難認為江博洋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所指「參與情節輕微」規定之適用。⒌洪梓豪之論罪⑴罪名

核洪梓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⑵共犯

洪梓豪、莊育昕、葉宏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移送併辦為起訴效力所及之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341號、114年度偵字第7172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應併予審理。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莊育昕、蔡浩澄、江博洋正值青年,然不思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犯罪組織,並分別擔任車手、監控手之角色,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另江博洋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3告訴人所受金錢損害,江博洋、蔡浩澄造成告訴人林奕彤財產損害240萬元,並使得其所屬組織得以順利使得所得客體物理意義之支配關係發生轉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危害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國家沒收犯罪所得請求權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是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予非難;審酌莊育昕、葉宏智、洪梓豪持兇器辣椒水噴江博洋眼睛,以利取走他人財產,過程中使江博洋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導致江博洋損失240萬元,其犯罪手段非微,對於江博洋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危害,亦非輕微。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莊育昕等人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莊育昕部分⑴莊育昕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最終於本院審理時選擇坦承部分

犯行,否認部分犯行,就其否認部分犯行部分,否認犯罪雖然是行為人之權利,但不足以作為其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就其坦承部分犯行部分,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莊育昕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但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曾一度否認之情形,仍得作為其量刑之評價依據)。

⑵莊育昕自111年起,已有多次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處刑之科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28至238頁),顯見莊育昕並非初犯,不足以作為莊育昕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⑶兼衡莊育昕迄今未與江博洋達成和解,入監前從事木工,係

高中肄業,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3個未成年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蔡浩澄部分⑴蔡浩澄犯後均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態度始

終反覆,最終選擇坦承部分犯行,就其否認部分犯行部分,否認犯罪雖然是行為人之權利,但不足以作為其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就其坦承部分犯行部分,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蔡浩澄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但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曾否認之情形,仍得作為其量刑之評價依據)。

⑵蔡浩澄先前並無任何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41至243頁),其乃初犯,足以作為蔡浩澄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⑶兼衡蔡浩澄迄今均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係高中肄業,

目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沒有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⒊江博洋部分⑴江博洋犯後自偵查時起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

為江博洋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但其於警詢時否認之情形,仍得作為其量刑之評價依據)。

⑵江博洋自113年起,已有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判決處刑之科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50至252頁),顯見江博洋並非初犯,不足以作為江博洋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⑶兼衡江博洋已與告訴人余黃秋蘭、林奕彤達成和解,此有江

博洋與余黃秋蘭、林奕彤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6頁),顯見江博洋有為修復關係或損害填補之意願,足以作為江博洋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江博洋係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防水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離婚,有1個3歲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其母親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⒋洪梓豪部分⑴洪梓豪否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犯行,承認加重

搶奪犯行,否認犯罪雖然是行為人之權利,但不足以作為其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但其承認加重搶奪犯行,僅爭執對於江博洋之強暴手段尚未達至使不能抗拒程度,堪認是對於法律見解較不熟悉所致之抗辯,仍得作為其量刑之評價依據)⑵洪梓豪先前並無任何因犯財產犯罪案件而經法院判決處刑之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9至41頁),其乃初犯,足以作為洪梓豪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⑶兼衡洪梓豪迄今未與江博洋達成和解,係高中肄業,目前在

工廠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⒌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審酌莊育昕、江博洋前揭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犯意型態相類,是莊育昕、江博洋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明顯差異,足認其犯數罪對法益侵害相互間獨立性偏低,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其加重程度有限,復審酌莊育昕、江博洋前揭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刑罰公平性之實現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⒌不依洗錢防制法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案蔡浩澄、江博洋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於蔡浩澄、江博洋在本案均係擔任車手之角色,究非居於詐欺集團之指導者地位,參酌蔡浩澄、江博洋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iPhone朱色行動電話1支,為蔡浩

澄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0頁),足認該行動電話為蔡浩澄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iPhone7Plus行動電話1支為莊育昕

用以聯繫本案其他共犯乙節,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00頁),足認該行動電話為莊育昕供本案強盜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黑色行動電話1支,蔡浩澄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三第200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iPhone紫色行動電話1支,莊育昕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三第200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之白色包包1個,固為莊育昕具有

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物,然考量該背包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轉移棉棒2件、吸管1件、口罩3個,均屬物證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電子菸彈1件,固為莊育昕具有事

實上處分權限之物,然卷內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⒏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iPhone14ProMax行動電話1支

、扣案之iPhone黑色行動電話1支(手機螢幕破裂),洪梓豪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三第200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之辣椒水噴霧1罐、行動電源1

個、口罩1個、立可帶1個,固為洪梓豪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物,然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SonyXperia智慧型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江博洋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三第200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偵3645第137

至138頁),卷內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防制法關於犯罪客體沒收之特別立法規定。關於犯罪客體沒收中之犯罪物,只有當行為人有濫用財產權之行為,造成對社會秩序之危害時,始提供國家得干預其財產權的合理正當性基礎,若無證據證明行為人有濫用犯罪客體財產權之行為時,自無從取得沒收犯罪客體憲法上之合理正當性基礎。

⒉證人江博洋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本

案背包內有我本人的手機(IFH0NE12PRO,價值2萬元),欲交付之本案款項、甩棍、辣椒水,我被搶奪的金額為240萬元,100萬元有2捆,其中1捆是由10小捆10萬元所綁成,用塑膠膜包著,剩下140萬就是10萬元1捆等語(見偵3645號卷第13頁、第17頁、第42頁、第174頁、第177頁、本院卷二第138頁),核與證人林奕彤於警詢時證稱: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19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我穿黑色外套與對方(胸前背白色包包、戴帽子與口單)面交240萬元等語(見偵3645號卷第118頁)大致相符,堪認蔡浩澄、江博洋本案犯罪所得為240萬元。

⒊至於葉宏智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實際搶得之贓款金額為200萬

元,我、洪梓豪於搶得贓款後至搭乘BME-691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有先到鄰近學校校園内躲藏,當場清點金額為200萬元,並清點贓款分為新臺幣10萬1捆、10捆為一包裝、共2包裝,我記得現金封條為新光銀行等語(見偵3645號卷第253頁、第259至260頁、第271頁、第545至546頁、第651至652頁;本院卷一第65頁、第163頁)。然洪梓豪於偵查中稱:我當場有把裡面的錢裝到我的袋子,當下沒有確認多少錢,之後在本案車輛上點才知道是200萬元(見偵3645號卷第551頁);於本院審理時先稱:當時我和葉宏智上本案車輛時,莊育昕已經在本案車輛上。上車莊育昕叫我們先移,換地點,他手機開導航給凃鈞皓看地點,到了地點,我們當場打開看,有兩磚千鈔,是200萬,我們4個人都看到是200萬不是240萬。裡面有2捆錢,沒有零散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本院卷二第154至156頁);於本院審理時後改稱:我、葉宏智上車的時候,莊育昕已經在車上了,我們上車才分,凃鈞皓和莊育昕在分錢,莊育昕坐在我旁邊即車輛的後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7頁)。互核上開葉宏智、洪梓豪供述,可知葉宏智、洪梓豪取得本案款項後,究竟是先到鄰近學校校園内躲藏,當場清點本案款項金額,或是先上凃鈞皓駕駛之BME-6919號自用小客車,才在該車上清點款項,已有矛盾之處,且葉宏智、洪梓豪上開供述復無其他證據在卷可佐,又與江博洋、林奕彤上開之一致證述不符,葉宏智、洪梓豪供稱本案款項只有200萬元,即難認可採。

⒋經查,蔡浩澄、江博洋在本案犯行中擔任車手角色,本案款

項業經莊育昕、葉宏智、洪梓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得手,故並無任何證據得證明蔡浩澄、江博洋確有濫用上開犯罪客體財產權之行為,應認對蔡浩澄、江博洋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應對各共同正犯共同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葉宏智於警詢時供稱:我跟洪梓豪搶得贓款後,就返回BME-6

919號自用小客車上,當時莊育昕已坐於該車左後座位,我將本案背包、200萬元交予莊育昕,我、洪梓豪、凃鈞皓返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由洪梓豪在我房間内,交付5萬元給我,作為本次犯案報酬,但這5萬元都花掉了;另由我陪洪梓豪交付5,000元給凃鈞皓,作為本次車輛油費、維修費等語(見偵3645號卷第253頁、第259至260頁、第271頁、第545至546頁、第651至652頁;本院卷一第65頁、第163頁),核與洪梓豪於偵查中供稱:莊育昕說用搶的給我5%,所以我拿10萬,我分葉宏智一半,所以我跟葉宏智各5萬,我再從我的5萬元裡面拿5000元給凃鈞皓,講好我們拿一部分給凃鈞皓加油、吃晚餐,剩下的都歸莊育昕拿走,放在本案背包讓莊育昕拿離開等語大致相符(見偵3645號卷第643頁;本院卷一第73頁、第166頁),並與證人凃鈞皓於警詢時證稱:洪梓豪有給我1,000元油錢及5,000元報酬作為工錢及e-tag費用,1,000元油錢,是在我開車到新莊與白色Altis會面後前往加油過程中,洪梓豪於車上拿給我的油錢,另外5,000元是我們回到大甲住處後,在家中洪梓豪拿給我並稱是補貼工資及e-tag費用等語大致相符(見偵3645號卷第291頁、第304頁),堪認本案莊育昕、葉宏智、洪梓豪間就240萬元款項之分配比例為:葉宏智、洪梓豪各取得5萬元,凃鈞皓取得5000元,其於款項即229萬5,000元全數由莊育昕取走。

⒊洪梓豪雖於警詢時供稱:我與葉宏智上車後開始清點財物,我拿出來後才發現包包内有1紙袋,内有2萬元、一支手機、一隻甩棍等物品,我與葉宏智、涂鈞皓分得1萬元之贓款,剩餘款項及贓物均由莊育昕自行帶走,贓款在回程路上,在車內就分贓完畢等語(見偵3645號卷第231至234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場有把裡面的錢裝到我的袋子,當下沒有確認多少錢,原本說其中100萬莊育昕給中間人,另外100萬元可以我們4個(葉宏智、我、莊育昕、凃鈞皓)分,結果莊育昕分60萬元,我跟葉宏智實際上各分到5萬元,凃鈞皓5,000元,剩下的錢莊育昕拿去,並說會再轉帳給我們等語(見偵3645卷第551頁);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我們上了凃鈞皓的車之後,在車上打開包包看款項多少,我們4個人(葉宏智、我、莊育昕、凃鈞皓)都看到是200萬元,我們拿1捆出來對分,莊育昕分60萬元,凃鈞皓拿40萬元,凃鈞皓給我、葉宏智各5萬元,剩下的100萬給中間人,由莊育昕帶走,莊育昕說是要給上面的,但不知道是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56頁);於本院審理時後改稱:凃鈞皓是拿30萬元,我跟葉宏智各拿到5萬元,剩下的當初說好就是莊育昕拿六成,我、葉宏智、凃鈞皓拿4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6至187頁)。互核洪梓豪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供述,可見洪梓豪對於本案款項分配比例供述版本眾多,且歷次供述版本均有矛盾之處,洪梓豪復曾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們當時想說保一個在外面,我才會說如同我在警詢時所說之陳述,但是我剛剛在法院所說的才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頁),可見洪梓豪上開供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之處,而洪梓豪上開供述又與葉宏智歷次供述、洪梓豪自己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凃鈞皓於警詢時之證述並不相符,且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即難認可採。

⒋莊育昕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洪梓豪他們有給我5

0萬酬勞,放在本案背包内(見偵2522號卷第180頁、第203頁;本院卷一第317至318頁),然莊育昕上開供述與葉宏智歷次供述、洪梓豪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凃鈞皓於警詢時之證述並不相符,且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亦難認可採。

⒌依上開說明,本案葉宏智、洪梓豪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莊育

昕之犯罪所得為229萬5,000元,雖未據扣案,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莊育昕、蔡浩澄與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林奕彤施用詐術,致林奕彤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款項予江博洋(詐騙方式、面交取款時間及金額、面交地點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使得所得客體物理意義之支配關係發生轉變,江博洋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莊育昕就附表一編號2及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蔡浩澄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均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㈡惟查,證人江博洋於警詢時證稱:我取得相關款項後,都會

將款項交給上游飛機暱稱「A」之人指派的另一名人員,但每次的人員都不一樣,故我無法指認上述收水人員,也不認識他們,我也不清楚蔡浩澄是否就是飛機暱稱「A」之人指派與我面交本案款項之收水車手等語(見偵3645號卷第19頁、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三次跟被害人收款後,交錢地點都不一樣,跟我取款的人都戴黑色口罩我認不出來,看起來是不同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依證人江博洋上開證述,可認證人江博洋每次交付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人,且因與證人江博洋收款之人都會戴黑色口罩,證人江博洋無法認得收取款項之人為何人。本案又無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在卷可佐,亦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相關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而起訴書所載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亦僅是證人林奕彤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證人林奕彤於警詢時之證述復均未證稱有接款車手、監控手存在,則莊育昕、蔡浩澄是否確實為如附表一編號2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面交取款時間之監控手、接款車手,並非無疑,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蔡浩澄與犯罪事實欄一、(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莊育昕與犯罪事實欄一、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莊育昕、蔡浩澄與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3「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余黃秋蘭、林碧慧施用詐術,致余黃秋蘭、林碧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款項予江博洋(詐騙方式、面交取款時間及金額、面交地點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1、3所示),使得所得客體物理意義之支配關係發生轉變,江博洋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莊育昕、蔡浩澄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判決之基礎;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莊育昕、蔡浩澄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江博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余黃秋蘭、林碧慧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13年12月24日16時48分至17時許本案處所附近之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為其論據。訊據莊育昕、蔡浩澄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辯稱:我沒有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等語。

三、經查,證人江博洋於警詢時證稱:我取得相關款項後,都會將款項交給上游飛機暱稱「A」之人指派的另一名人員,但每次的人員都不一樣,故我無法指認上述收水人員,也不認識他們,我也不清楚蔡浩澄是否就是飛機暱稱「A」之人指派與我面交本案款項之收水車手等語(見偵3645號卷第19頁、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三次跟被害人收款後,交錢地點都不一樣,跟我取款的人都戴黑色口罩我認不出來,看起來是不同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依證人江博洋上開證述,可認證人江博洋每次交付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人,且因與證人江博洋收款之人都會戴黑色口罩,證人江博洋無法認得收取款項之人為何人。本案又無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在卷可佐,亦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相關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而起訴書所載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亦僅是證人余黃秋蘭、林碧慧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證人余黃秋蘭、林碧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復均未證稱有接款車手或監控手存在,則莊育昕、蔡浩澄是否確實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面交取款時間之接款車手、監控手,均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莊育昕、蔡浩澄確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莊育昕、蔡浩澄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許峻彬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本案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取款時間及金額 面交地點 證據出處 1 余黃秋蘭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余黃秋蘭,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買賣黃金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與第一層車手江博洋面交右列金額。 (1)113年12月4日13時39分許,10萬元 桃園市○○區○○○區00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余黃秋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645號卷第61-63頁) ⑵證人余黃秋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3645號卷第65-68頁、第75頁) ⑶證人余黃秋蘭提供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照片截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偵字第3645號卷第71-74頁) ⑷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3645號卷第18-19頁) (2)113年12月11日14時58分許,40萬元 桃園市○○區○○○區00號 (3)113年12月19日11時4分許,50萬元 桃園市○○區○○○區00號 (4)113年12月24日14時,40萬元 桃園市○○區○○○區00號 2 林奕彤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1月8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LINE結識林奕彤,向其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與第一層車手江博洋面交右列金額。 113年12月12日17時30分許,6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旁巷內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奕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645號卷第117-120頁、第121頁) ⑵證人林奕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3645號卷第123-126頁、第159頁) ⑶證人林奕彤提供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3645號卷第127-133頁、第137-139頁、第141-157頁) 3 林碧慧 林碧慧於113年12月19日許自行下載「比特派」APP申辦電子錢包,並於網路上尋找幣商,適逢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幣商,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以LINE向其佯稱:可兌換虛擬貨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預約面交,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與第一層車手江博洋面交右列金額。 113年12月24日15時30分許,65萬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信義國小)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碧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645號卷第77-80頁) ⑵證人林碧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3645號卷第115頁) ⑶證人林碧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3645號卷第83-113頁)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黑色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朱色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7Plus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紫色行動電話 1支 5 白色包包 1個 6 轉移棉棒 2件 7 吸管 1件 8 口罩 3個 9 電子菸彈 1件 10 iPhone14ProMax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1 iPhone黑色行動電話 1支 手機螢幕破裂 12 辣椒水噴霧 1罐 13 行動電源 1個 14 口罩 1個 15 立可帶 1個 16 SonyXperia智慧型手機1支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7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1張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