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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凱勗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韶甫被 告 林良益選任辯護人 洪維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良益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凱勗工程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良益為凱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翁水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幃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幃晟公司)之代表人,林良益與翁水錦原為同業之間的朋友關係,平日互有業務往來。緣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公燈處)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公告辦理「109年葫蘆國小跨堤路橋等處照明工程」(案號:109B012,下稱本案標案)公開招標,決標方式採最低標決標辦理,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5萬7,775元,訂於109年6月30日進行開標。

詎林良益明知翁水錦與幃晟公司均無意參與本件標案之投標,然為使凱勗公司得以順利得標,及使本案標案形式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應有3家以上投標廠商之規定,竟與翁水錦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翁水錦提供幃晟公司之大小章及押標金支票,並由林良益決定幃晟公司之投標金額(即高於凱勗公司之金額)並指示不詳人士為幃晟公司以電子方式領標及製作投標文件,再由翁水錦向公燈處完成投標,創造形式上本案標案係由3家廠商參與投標之假象,以此詐術致使公燈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本件標案形式上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嗣本案標案於109年6月30日開標,計有前述幃晟公司、凱勗公司與不知情之景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景業公司)投標,末由不知情之公燈處人員以528萬元之價格決標予報價最低之凱勗公司,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本案標案嗣於109年11月16日履約完成並驗收合格)。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良益固坦承擔任凱勗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曾以凱勗公司投標本案標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證人翁水錦為求緩起訴脫免罪責,故在偵查人員的誘導下,不實指控被告林良益及凱勗公司商請翁水錦之幃晟公司陪標以虛增投標家數,實則被告林良益之凱勗公司與翁水錦之幃晟公司係分別獨立投標,幃晟公司的押標金支票及資金亦係由翁水錦自己提供,足認被告林良益並未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云云;被告凱勗公司之代表人徐韶甫則以:伊對於凱勗公司投標本案標案之事並不清楚,相關事宜均係由被告林良益處理云云。然查:

㈠凱勗公司與幃晟公司均有投標本案標案,並由凱勗公司以528

萬元之價格得標,並於109年11月16日履約完成並驗收合格等情,除有被告林良益前述供詞外(見偵卷第10頁以下、第286頁以下),並有本案標案招標公告、凱勗公司、幃晟公司投標書、投標廠商價格審查表、各廠商電子領標紀錄、決標公告、幃晟公司及凱勗公司之投標文件、登記資料、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111年2月11日審北市五字第11100507351號函在卷可查(以上書證出處請詳電子卷證索引),此部分是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等雖均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證人翁水錦業於本院

審理中到庭指證稱:本案標案原係因被告林良益擔任負責人之紹益公司遭拔牌(而無法參與投標),故林良益向伊商借幃晟公司之名義共同投標本案標案,伊認為係為避免投標廠商不足三家;本案標案幃晟公司的投標文件非伊所製作,但伊有配合送件,幃晟公司的投標金額530萬元也不是伊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頁以下),核與其偵查中詰證的重要情節即翁水錦與幃晟公司並無投標真意,僅係配合凱勗公司一起投標,製造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之假象乙節(見偵卷第254頁以下),大致相符。且根據凱勗公司、幃晟公司於本案標案之詳細價目表顯示(見偵卷第71頁至第80頁),凱勗公司、幃晟公司之價目表內有多達40餘項之報價完全相同,顯係由相同人員製作。再根據幃晟公司投標廠商價格審查表及押標金支票顯示,幃晟公司因所附押標金支票受款人欄與公燈處機關名稱不符及未附無退票紀錄而喪失得標資格(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74頁、本院卷二第162頁),顯見幃晟公司自始根本沒有真實投標之意願而故意以明顯不符審查標準之方式投標,只是形式上「陪標」、「護航」凱勗公司,製造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之假象,應認證人翁水錦之證詞可採。被告林良益雖辯稱證人翁水錦為求緩起訴脫免罪責,故在偵查人員的誘導下,不實指控被告林良益及凱勗公司云云。惟證人翁水錦若無以施用詐術參與投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大可自證清白,本無須虛偽認罪,又其證詞既經具結之擔保,且證人翁水錦與被告林良益素無嫌隙,證人翁水錦應無干冒偽證罪(其刑度甚至較被告等人被指控之罪名為重)追訴處罰之風險,而有攀誣被告之理,且其證詞與前述客觀書證顯示結果均屬一致,堪信為真。

㈠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被

告林良益之前接辯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又辯護人雖聲請調查本案幃晟公司電子領標之IP位置,欲證明被告林良益並無替幃晟公司領標等情,惟經本院函詢之結果,該領標IP位置於桃園地區(均非被告林良益、證人翁水錦之住址或幃晟公司、凱勗公司之地址所在地),然用戶資料應年代久遠已無法查詢,此有中嘉和網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8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9頁),自屬無法調查之證據,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是「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係該條項規範之對象,非僅以前者為限,而後者所稱「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為一般用語,並非法律專有名詞或晦澀模糊之語詞,顧名思義,依一般人理解應係指標案本不會發生該結果,卻產生如此不正確之結果。因開標乃採購人員之職務,若對採購人員行使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該行為態樣之一。而同法第48條第1項所設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乃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林良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林良益與證人翁水錦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被告凱勗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林良益因執行業務犯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被告凱勗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㈡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乃係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

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林良益為使凱勗公司得標且不致因廠商數不足而流標,故邀集幃晟公司進行陪標,使標案承辦人誤信有3家廠商參與投標,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無法落實,不僅危害於社會公益,更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所為誠屬不該;被告林良益犯後仍無表達悔悟之意,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本案標案於109年11月16日履約完成並驗收合格,故被告等人所造成之實質損害尚屬有限等情,兼衡被告林良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凱勗公司之部分,審酌本件犯罪事實招標案件金額及因此所獲利益等情狀後,爰併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末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含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行違法行為,該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係指為犯罪或產生自犯罪之所得,故限於與犯罪行為有直接關聯性之財產利得,始足當之,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查被告凱勗公司以不實方式取得本件標案決標金額之契約價金,然審諸本案行為之不法性在於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之方式,要非採購契約之履行本身,而契約價金本為招標機關為執行標案所應支出成本,並為被告凱勗公司實際履行契約之對價,且被告凱勗公司已經履約完畢並通過驗收,難認契約價金與被告等犯罪行為具直接關聯性,自難認係其本案犯罪之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