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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丞葦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26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丞葦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洪丞葦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自同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1月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且有卷附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審酌被告所犯準強盜罪,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參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後騎乘機車逃逸之情節,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前經本院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又考量被告涉犯準強盜罪案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羈押合於比例原則,如僅以具保、責付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相關刑事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陳亭妤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