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丞葦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丞葦犯準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洪丞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4日23時50分許,前往張彩瀅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彩券行,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汽油朝張彩瀅潑灑後,進入彩券行櫃台內,搶奪櫃台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9,000元得手。嗣因張彩瀅出手拉扯、攔阻洪丞葦離去,欲取回遭搶之現金,洪丞葦為防護贓物並脫免逮捕,竟基於準強盜之犯意,徒手推倒張彩瀅,並對張彩瀅恫稱「你再拉我,我就要點火了」等語,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張彩瀅難以抗拒而無法繼續阻攔洪丞葦,且致張彩瀅受有右側眼點狀角膜炎、左側手腕挫傷等傷害,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張彩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洪丞葦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9至111頁、本院卷二第46、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彩瀅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查訪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扣案物品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57至66、69頁),暨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錢
財,任意搶奪他人之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又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暴、脅迫,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斟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及所受傷勢輕重、告訴人損失之款項業經警方發還、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不索取賠償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二第46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搶得之現金10萬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前開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前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
搶奪現金10萬9,000元得手後,因告訴人奮力抵抗,出手拉扯、攔阻被告離去,欲奪回遭搶之上揭現金,被告此時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右側眼點狀角膜炎、左側手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行為人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衝進櫃台內,要把抽屜的
錢搶走,我一直阻止他,最後還是抵抗不了他,被告逃跑時還徒手用力把我推開造成我摔倒受傷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可見被告係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過程中,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而此等傷害應為被告施強暴行為整體過程所生之當然結果,難認被告另具傷害故意,應不另論傷害罪。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認定被告犯準強盜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陳亭妤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汽油 1瓶 蠻牛瓶裝 2 毒品殘渣袋 1個 3 玻璃球 2顆 4 塑膠管 1支 5 汽油 1瓶 75%酒精液瓶裝 6 手機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