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詠宸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13、22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卓詠宸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經查:㈠被告卓詠宸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獲准,嗣本案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惟以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方式,已足擔保事後審判程序之進行,無羈押之必要,是於民國114年8月7日裁定准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自114年8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先予敘明。
㈡茲因該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5年4月6日屆滿,本院審
核相關卷證,並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表示建議繼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及其辯護人則表示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
㈢經查,參諸卷內現有卷證及審理進度,被告固於本院訊問時
否認被訴犯嫌,惟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前段私行拘禁、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復衡諸被告於本案偵查之初出境至柬埔寨多時方返國,並自陳其曾於柬埔寨經營賭場(聲羈卷第36至37頁),可徵被告對該地具相當熟悉度,如為逃避審判,得輕易返回柬埔寨工作或生活,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後,認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固使其出入國境權益受有相當限制,惟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手段,堪認已屬對其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尚未逾越必要程度。基前,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之私益考量,斟酌本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後,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4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劉依伶法 官 吳宛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榮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