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日財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梁日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梁日財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由身分不詳,負責扮演投資老師及助教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負責透過通訊軟體指揮其前往面交款項之人、負責回收款項之人,及張正榮、呂泓毅、凃安慶、鍾柏益、林耀卿等其他面交車手(公訴意旨認另有梁弘靖、劉信德,由本院另行審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關於梁日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本案並非首次繫屬)。
㈡、梁日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巫達林瀏覽後信以為真,點擊廣告加入虛偽之「信昌投資」LINE群組,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扮演投資老師及助教等角色,對巫達林誆稱:可透過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投資而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巫達林陷於錯誤而同意依指示面交投入資金。梁日財遂依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配戴偽造之信昌公司工作證(未扣案),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佯裝信昌公司收款專員,向巫達林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交付上有如附表所示偽造印文之偽造存款憑證(未扣案)與巫達林收執,以此方式向巫達林行使偽造之信昌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離開現場後再將收得現金轉交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查緝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偽造上述工作證、存款憑證部分,並足生損害於巫達林、信昌公司。
二、證據:
㈠、被告梁日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89頁至第498頁)。
㈡、告訴人巫達林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75頁至第187頁、第197頁至第202頁、第209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查卷第203頁至第208頁、第211頁)。
㈣、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照片(見偵查卷第97頁)。
㈤、被告使用手機門號之網路連線基地台位置資料(見偵查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防條例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部分,分別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依同條第2項應同時加重最高度及最低度刑)。上述處罰規定,均係新增獨立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於本案之餘地。又詐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後,第43條再提高該罪之法定刑,第44條第1項則增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而另應加重構成該罪之情形,因本案既不適用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並無比較本次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之必要。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⑷、被告依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
取詐欺款項,再將收得款項轉交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查緝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此行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其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修正後洗錢罪之最高刑度較輕,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本案無須比較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扮演投資老師及助教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者、指揮其前往面交款項者、負責回收款項者等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信昌公司存款憑證上如附表所示印文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信昌公司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及該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再向告訴人行使,則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㈥、爰審酌面交車手固屬詐欺集團之底層成員,然在政府對金融機構施以各類防範詐欺、洗錢之行政措施後,詐欺集團透過金融機構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之難度提高,因而使直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成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製造犯罪查緝斷點不可或缺之角色。且近年來政府已積極宣導民眾勿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媒體亦多有報導詐欺被害人受害後生活陷入困境、身心受創之慘況,被告仍貪圖小利而實行本案犯行,堪認其等主觀惡性及法敵對意識明確,犯罪之手段上亦顯非輕微。且被告本案經手面交之詐欺款項金額為100萬元,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高。再考量被告自述想要賺錢,在網路上找到此份工作,收到文件及指示後了解是做詐欺工作,為取得報酬仍同意依指示實行本案犯行。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獲取15,000元犯罪所得未繳回,兼衡其有其他多件加重詐欺之前案紀錄(惟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496頁至第497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上(未扣案),有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佯裝信昌公司收款專員,配戴偽造之信昌公司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堪認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均係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均未扣案,且該等偽造文書之不法性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及被告於特定時機對告訴人行使之行為,文書本身僅係列印產生,財產價值極低,如予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之效果亦顯然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1、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本案得到1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5頁),堪認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聲請將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與被告之全部金額均列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實際分受之金額宣告沒收,不得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而不分該等詐欺款項最終是否由面交車手取得、處分,一概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起訴書指出共同正犯各自之犯罪所得難以證明,恐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而脫免責任等節,毋寧係現代刑事司法證據裁判主義必然產生之限制,應不能以此作為沒收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以外財產之理由。
㈤、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收取詐欺款項後,即將現金轉交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查緝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最終取得洗錢財物之人,在經手該等財物時,亦無處分之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慧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表: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偽造憑證、證件 偽造存款憑證上之偽造印文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4月25日9時30分許 100萬元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見偵查卷第97頁) 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收訖章」、「陳永祥」之印文各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