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立騰選任辯護人 何皓元律師
劉政杰律師李浩霆律師被 告 劉燿銘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邢越律師被 告 陳冠翔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被 告 林瑞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38號、第14539號、第14701號、第14702號、第14868號、第14869號、第17331號、第17332號、第22965號、第25077號、第2586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林立騰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二、劉燿銘於提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三、陳冠翔於提出新臺幣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四、林瑞宏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2樓,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林立騰及其辯護人部分
被告林立騰對大部分犯罪事實均已坦承,僅爭執主觀上有無恐嚇取財、以言語明示或暗示其等為犯罪組織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之犯意,及否認被訴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而被告林立騰到案至今對案情均有相當程度之說明,且檢、辯雙方均未聲請傳喚證人到庭調查,可見本案被告林立騰應無勾串之虞之羈押原因,因認無羈押禁見之必要;請審酌比例原則,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得命被告林立騰不得與同案共犯、證人接觸作為替代處分等語。
㈡被告劉燿銘及其辯護人部分
本件被告劉燿銘於警詢期間主動向警方報到,顯見其無逃亡之舉,且被告劉燿銘在臺灣有固定住所,且有甫出生之子需照顧,故無逃亡動機。又被告劉燿銘於警、偵訊期間對於本案所知均已據實陳述,確有涉及犯罪部分亦無推諉,相關事證及證人業經偵查扣押、具結,應無勾串或湮滅罪證之虞,請求准予具保替代羈押處分,如認有延長羈押必要,請求給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機會,或允許其家屬得以接見、通信。至禁止受授物件部分,請斟酌被告劉燿銘若在所羈押仍需物資及必要物品,恐造成被告劉燿銘羈押期間有所匱乏,影響其訴訟權益,請求解除此部分強制處分等語。
㈢被告陳冠翔及其辯護人部分
被告陳冠翔坦承部分起訴事實,部分否認,惟本案事證大概明確,縱有羈押原因,仍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如認有延長羈押必要,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禁止受授物件,如仍予以禁見,請求允許被告陳冠翔父親得以接見、通信,並寄送物品予被告陳冠翔等語。
㈣被告林瑞宏及其辯護人部分
被告林瑞宏坦承部分起訴事實,部分否認,請斟酌被告林瑞宏於訊問及準備程序已就其所知所犯供承在案,應無與共同被告勾串之可能,請求准予具保,改以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林立騰、劉燿銘、陳冠翔、林瑞宏等4人(下稱被告4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下述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亦有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
㈠犯罪嫌疑重大:
⒈被告林立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3條第2項第4款之以言語明示或暗示其等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⒉被告劉燿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3條第2項第4款之以言語明示或暗示其等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既、未遂)、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犯私行拘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⒊被告陳冠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同條例第3條第2項第4款之以言語明示或暗示其等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既、未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犯私行拘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⒋被告林瑞宏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私行拘禁、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
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審酌被告林立騰自承前曾以押人方式妨害他人自由,本案復以組織名義對他人恐嚇取財,而被告林立騰與被告劉燿銘及其親友關係密切,供述內容有所出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被告劉燿銘就其所犯避重就輕,且與同案被告、證人所述有所出入、矛盾,而被告劉燿銘對於其他被告而言,具有相當影響力,並於短期間內多次以恐嚇、脅迫、暴力、私行拘禁等方式,脅迫相關被害人等,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被告劉燿銘本案所涉加重強盜、製造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有脫免罪責、勾串證人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4、6、8款之羈押原因;而被告陳冠翔就其所涉相關犯罪供述,與卷內事證多有不符,且被告陳冠翔於短時間內多次恐嚇不同被害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且被告陳冠翔所涉有加重強盜之重罪,恐有逃亡之虞,且可能以自身影響力勾串證詞、脫免罪責,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原因;被告林瑞宏所述避重就輕,與其他共犯、證人所述有所出入,且被告林瑞宏本件所涉多為暴力討債、私行拘禁,實有可能勾串同案被告或以其他方式脅迫相關證人更改證詞,有串證、滅證之可能,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此外,被告林瑞宏本案所涉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脫免罪責、勾串證人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4、6、8款之羈押原因,且均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爰裁定被告4人均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
四、茲因被告4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同年月31日訊問程序分別訊問上開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等之意見後,認為:
㈠依被告4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歷次訊問及準備程序所為供述
,佐以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害人等8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卷內之證據資料,可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㈡而加重強盜、製造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均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人性具有趨吉避凶之特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劉燿銘、陳冠翔、林瑞宏等人有逃亡之可能;且本案涉案人數眾多,犯罪事實多仰賴共犯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始能還原,檢察官既已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及共同被告到庭作證(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再佐以起訴書記載被告林立騰、劉燿銘、陳冠翔於本案暴力討債、私行拘禁犯行中,有一定主導地位,不能排除為使該等被害人到庭對其等為有利之證述,藉由支配其餘夥眾以威脅、利誘等手段,而使同案被告或被害人共同虛構證詞之疑慮,且被告4人就犯罪籌劃、個別參與犯罪情形所述尚有出入,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被告4人有為脫免罪責而勾串證人、共犯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按:被告林立騰無前述重罪之羈押原因);而被告劉燿銘、陳冠翔、林瑞宏於短時間內多次以恐嚇、暴力、私行拘禁等方式,脅迫相關被害人等,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4、6、8款之羈押原因,是對被告4人實施羈押之原因尚存。
㈢然考量本院就被告等人被訴犯罪事實於準備及訊問程序中加
以確認,被告林立騰坦承大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陳冠翔、林瑞宏、劉燿銘則均坦承部分犯罪事實;衡酌被告4人自偵查中起,業經羈押逾半年,應已足令其等知所警惕,不致於甘冒遭再執行羈押之風險,而以威脅、利誘等手段勾串共犯、被害人。又針對其等因涉犯重罪而有逃亡動機之疑慮,則得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低之手段替代羈押,於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衡以被告4人所涉罪名、犯罪情狀、涉案程度、組織角色及渠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情,分別准予被告4人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如主文所示之住居所,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為確保被告4人於停止羈押後確實到庭接受審判,避免被告4人自行或藉由他人與其他共同被告及被害人聯繫,或對被害人及其同住親屬等實施騷擾、威脅、跟蹤、接觸、恐嚇等行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4人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惟若被告4人於本次羈押期滿前,仍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4人所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4人未能具保,則各自114年1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㈣又被告4人於停止羈押後,如經本案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
不到庭,或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違反附表所示事項,或本案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依同法第117條規定得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楊孟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表:
被告 應遵守之事項 林立騰 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禁止自行或以其他非經本院允許之方式與共同被告、被害人聯繫,暨對被害人及其同住親屬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或跟蹤之行為。 劉燿銘 陳冠翔 林瑞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