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立騰選任辯護人 何皓元律師
劉政杰律師李浩霆律師被 告 劉燿銘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邢越律師被 告 陳冠翔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被 告 林瑞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38號、第14539號、第14701號、第14702號、第14868號、第14869號、第17331號、第17332號、第22965號、第25077號、第25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林立騰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柒月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二、劉燿銘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柒月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三、陳冠翔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柒月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四、林瑞宏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柒月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被告林立騰、劉燿銘、陳冠翔、林瑞宏等4人(下稱被告4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4人涉犯下述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串證之虞,命被告林立騰、劉燿銘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陳冠翔自114年11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林瑞宏自114年11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㈠、被告林立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3條第2項第4款之以言語明示或暗示其等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
㈡、被告劉燿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3條第2項第4款之以言語明示或暗示其等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既、未遂)、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犯私行拘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
㈢、被告陳冠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3條第2項第4款之以言語明示或暗示其等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既、未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犯私行拘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㈣、被告林瑞宏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私行拘禁、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
三、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給予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其等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被告林立騰及其辯護人部分被告林立騰坦承恐嚇,惟否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亦無以言語明示或暗示其等為犯罪組織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請審酌被告林立騰均有遵期到庭,且被告林立騰新婚欲與伴侶度蜜月,考量能否以具保或其他方式代替限制出境、出海。
㈡、被告劉燿銘及其辯護人部分被告劉燿銘在臺灣有固定住所,有幼子需照顧,警詢時亦主動向警方報到,無逃亡之舉,亦無逃亡之動機。又其對於本案所知均已詳實陳述,對於自身所涉亦無推諉,相關事證及證人業經偵查扣押、具結,應無勾串或湮滅罪證之虞,請審酌被告劉燿銘妻子之外公、外婆在大陸地區身體不適,希望能前往探視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㈢、被告陳冠翔及其辯護人部分對於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沒有意見。
㈣、被告林瑞宏及其辯護人部分對於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沒有意見。
四、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4人所涉上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由上開證據內容形式上觀之,堪認被告4人前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劉燿銘、陳冠翔、林瑞宏涉犯眾多罪嫌,其中被告劉燿銘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劉燿銘、陳冠翔、林瑞宏等人所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亦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倘若其等犯罪屬實,未來重刑可期。佐以涉犯重罪之訴追,本常伴隨被告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此重罪追訴之情形下,被告劉燿銘、陳冠翔、林瑞宏等人實有逃亡海外而拒絕返國接受審判之可能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又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林立騰為發起犯罪組織之人,並與被告劉燿銘共同基於主持、操縱、指揮之犯意,由被告林立騰指派被告劉燿銘擔任總顧問,並由被告劉燿銘指揮被告陳冠翔、林瑞宏對外進行暴力討債,而本案所涉人數及犯罪事實眾多,且相關事實仍仰賴共犯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始能釐清,而檢察官亦已傳喚證人即被害人及共同被告到庭作證。再參起訴書記載內容,被告林立騰、劉燿銘、陳冠翔等人於本案暴力討債、私行拘禁犯行中具主導地位,無法排除其等為使該等被害人到庭對其等為有利之證述,藉由支配其餘夥眾以威脅、利誘等手段,而使同案被告或被害人共同虛構證詞之疑慮,況被告4人涉及明仁會之組織犯罪、本案暴力討債之籌劃、其等個別參與犯罪情形所述尚有出入,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被告4人有為脫免罪責而勾串證人、共犯之可能,在本案尚須相當調查、審理時間及程序之情形下,若未持續限制被告4人出境、出海,在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一旦被告4人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至國外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顯然較一般人甚高,是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4人之人權保障,本院認最低程度亦至少有繼續限制被告4人出境、出海之必要。
五、至於被告林立騰雖表示希望可以解除出境、出海度蜜月,而被告劉燿銘則表示希望能前往大陸地區探親等情,惟上開事由均與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況被告林立騰仍得以國內旅遊等方式與伴侶慶祝,尚無出境、出海之急迫性及不可替代性,而被告劉燿銘部分,考量被告劉燿銘之親友在大陸地區,其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與資源顯較一般人為高,況且本案仍在審理中,被告劉燿銘、林立騰面臨不利益結果之可能性隨訴訟進行而有不同,其等先前縱有遵期到庭,亦不可據此推斷往後均無萌生逃亡動機之可能,且依比例原則權衡,對其等限制出境、出海,固使其等出入國境權益受有影響,然此與上述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相對其他種類之強制處分措施,已屬干預較輕微之手段,並未逾越必要程度;反之,倘准予其等暫時解除出境、出海限制,若其等未遵期返臺,除沒入保證金外,並無其他足以督促其等返國之有效手段,如此恐致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是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林立騰、劉燿銘權益之均衡維護,並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本院認有繼續維持對被告林立騰、劉燿銘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尚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從而,被告林立騰、劉燿銘所陳上情,均無從排除現階段其等仍具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
六、綜上,本案被告4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保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各節,經給予被告4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林志煌法 官 林皓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