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冠翔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38號、第14539號、第14701號、第14702號、第14868號、第14869號、第17331號、第17332號、第22965號、第25077號、第25865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冠翔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桃園市○○區○○街0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陳冠翔返家後因房屋現況甚差尚須整修,故須遷至具保人即聲請人父親陳志峰地址同住,爰具狀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聲請人居住自由,認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林志煌法 官 楊孟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